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聂海军诉某某、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开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聂宝友,男,现住辽宁省建昌县。
原告杨玉珍,女,现住辽宁省建昌县。
原告王淑凤,女,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聂丽云,女,现住辽宁省建昌县。
原告聂晓元,男,现住秦皇岛市。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
法定代表人贺永仓,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学军,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芳芳,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梦乔,女,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负责人张友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海军与被告***、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独任审判,审理中依被告***申请追加贺梦乔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聂海军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原告聂海军死亡,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宝友、聂晓元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涂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艺高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永仓、委托代理人宋学军、左芳芳,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李晶、邢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驾驶被告艺高公司车辆冀C6C660号轿车顺秦皇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森林体育公园路段时,与前方聂海军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聂海军重伤,后不治身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聂海军与被告***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冀C6C660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聂海军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21990元。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冀C6C660号轿车为被告艺高公司所有,事发时被告贺梦乔要求被告***驾驶该车。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查明冀C6C660号轿车未定期年检,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安检的车辆没有路权,不应该上路行驶,被告艺高公司和贺梦乔明知该车未年检让被告***驾驶具有违法性。根据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超速驾驶,贺梦乔作为车辆管理人有提示义务,故被告艺高公司与被告贺梦乔应与被告***按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聂海军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艺高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C6C660号轿车为被告艺高公司所有,如果我方有责任愿意赔偿原告损失,本案是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本次事故的过错完全是事故双方驾驶者的违法行驶造成的。
被告贺梦乔辩称,事发时被告***主动驾驶车辆,而不是我要求他驾驶的。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冀C6C660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由于本次事故发生时冀C6C660号轿车逾期未年检,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公司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份、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但不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鉴定书证明被告***事发时超速驾驶,在撞上聂海军驾驶的电动车之前没有采取任何制动措施,而聂海军没有超速行为,认为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二、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秦皇岛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聂海军受伤后治疗期间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主张营养费2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
证据三、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秦皇岛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事发后抢救聂海军支出医疗费202835.8元;
证据四、购买吸痰器、氧气瓶、护理垫票据,证明聂海军治疗期间原告为聂海军购买辅助器具,吸痰器支出830元、氧气瓶支出800元、护理垫140元;
证据五、聂海军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聂海军因交通事故处于植物人状态后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主张死亡赔偿金20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771元;
证据六、尸体冷藏费票据,证明因需尸检存放尸体支出费用2903元;
证据七、原告聂丽云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月收入3900元,主张按此标准计算二人护理费从事发至聂海军死亡,共计43550元;
证据八、原告户口簿,辽宁省建昌县碱厂乡牛角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聂宝友与杨玉珍生育一子聂海军,后聂宝友与杨玉珍离婚;辽宁省建昌县头道营子乡碾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玉珍与刘长忠结婚后生三个女儿;主张聂宝友被扶养人生活费41225元、杨玉珍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6元、王淑凤被扶养人生活费164900元。
另主张聂海军误工费150元/天,从事发计算至死亡201天,主张误工费2015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2000元;日常护理用具耗材5000元;交通费4000元,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报告是由交警部门委托是出具责任认定的依据,交警部门已经依据鉴定出具了责任认定,鉴定报告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应该比原告主张的少;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五尸检鉴定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尸体冷藏费关联性不认可,该部分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证据七聂丽云收入证明有异议,真实性不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150元/天不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为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医疗费中包括营养药品费用;不同意赔偿王淑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2500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500元;日常护理耗材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电动三轮车损认可50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外补充质证意见证据一责任认定真实性无异议,责任比例应以责任认定为准;因原告住院期间处于重症监护,护理应由医疗机构护理,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护理费;原告没有进食能力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包含在医疗费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王淑珍部分,其属于农村居民,有承包地收入,不属于没有收入来源。
被告艺高公司对原告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同意保险公司和***质证意见,另外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贺梦乔表示同意其他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上路、超速行驶、聂海军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该认定书能够证实车辆所有人艺高公司和被告贺梦乔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有责任,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赔偿责任应由***、艺高公司、贺梦乔分担;
证据二、署名为朱博文的书证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贺梦乔、朱博文均在冀C6C660号车上,开车时贺梦乔未告知***车辆未年检,事故发生后贺梦乔告知***车辆未年检,艺高公司和贺梦乔在明知车辆未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驾驶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交警部门对***作出的询问笔录、交警调取的事故车辆冀C6C660号轿车年检记录,证实事发情况和事故车辆逾期未年检;
证据四、聂晓元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为聂海军垫付医疗费154300元,聂晓元出具了139300元的收条,另外15000元已给付原告方但没有收条。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与事实不符,偏向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所述事发经过不属实,书写时间显示8月25日做的笔录,但***签字时间显示8月26日;对证据四无异议,认可***垫付1543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证据能够证实事故车辆未年检情况,对其他部分不发表意见。
被告艺高公司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朱博文的书证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其他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贺梦乔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不认可朱博文的书证,不真实,其他同艺高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贺梦乔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贺梦乔与朱博文通话录音,证实***提供朱博文书证不真实,朱博文未出证证明贺梦乔让***驾驶车辆。
原告和艺高公司对被告贺梦乔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方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说明是朱博文的通话录音。
被告人民保险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警部门对***的询问笔录一份、事故车辆冀C6C660号轿车年检信息表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年检有效期是2014年6月30日,而事故发生是在2014年8月24日,事发时该车逾期未年检;
证据二、冀C6C660号轿车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副本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投保提示一份,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和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提示上投保人艺高公司均盖章确认,证明保险公司已向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次事故中冀C6C660号轿车发生爆胎,说明该车存在事故隐患不应该上路,故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被告***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车辆年检信息的来源不认可,但认可事故车辆未年检的事实;对证据二中保险单无异议,能够证明艺高公司和人民保险存在合同关系,但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认可,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被告艺高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人民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艺高公司对被告人民保险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中***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车辆未年检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明确的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免责部分印刷的字太小,起不到提示效果,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投保提示几份书面材料虽加盖了艺高公司的公章,但投保时是保险公司员工拿着我公司的公章自行加盖的,当时没有明确对免责条款说明和提示;车辆爆胎是因撞击造成的,车辆安全性能没有问题,因为忘记了年检时间未年检。
被告贺梦乔表示同意被告艺高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对被告人民保险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笔录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艺高公司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应当审查人民保险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未尽告知义务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被告艺高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车辆冀C6C660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被告人民保险对被告艺高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公司之前提供的证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艺高公司对免责条款予以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对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原告与其它被告对被告艺高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尸体冷藏费用属丧葬费范围,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七聂丽云工资收入证明显示月工资收入为3900元,超过国家规定的个人收入所得税纳税标准,原告未提供纳税凭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八被扶养人聂宝友、杨玉珍部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王淑凤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淑凤”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故对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予以认定;证据二署名为朱博文书证因被告贺梦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朱博文未出庭该证据是否为朱博文出具不确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三冀C6C660号车年检信息表和交警部门对***所做的询问笔录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贺梦乔提交的证据一贺梦乔与朱博文的通话录音,因被告***对该证据是真实性持有异议,仅凭该证据不能确定通话对象为朱博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人民保险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艺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艺高公司车辆冀C6C660号轿车顺秦皇西大街中心双黄线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森林体育公园路段时,与前方聂海军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相撞,造成聂海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聂海军被送往秦皇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2天,于2015年1月11日出院。因交通事故至聂海军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015年1月23日至1月28日因感染性休克,聂海军于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事发后聂海军一直处于植物生存状态,于2015年3月10日因颅脑等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秦皇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聂海军死亡是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聂海军为原告聂宝友、杨玉珍之子,王淑凤之夫,聂丽云、聂晓元之父。死者聂海军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聂宝友与杨玉珍婚生一子聂海军,杨玉珍与聂宝友离婚后,再婚生育三女。
事故发生后,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于2014年9月26日做出了***、聂海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原告不服该认定,向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0月21日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的责任认定,责令办案单位重新调查,做出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1月3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重新做出了***驾驶未定期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聂海军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分道通行,***与聂海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冀C6C66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艺高公司,被告贺梦乔与被告艺高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永仓为父女关系,2014年8月22日晚贺梦乔和***、朱博文等朋友聚会后将冀C6C660号轿车交***驾驶贺梦乔同车乘坐,从秦皇岛市海港区行驶至开发区路段***超速驾驶(该路段限速60KM/H经鉴定时速约90KM/H)与聂海军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冀C6C660号轿车左前轮胎爆裂。冀C6C660号轿车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庭审中,经本院征求原、被告意见,双方均不申请对于事故发生时冀C6C660号轿车安全性能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冀C6C660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字体进行加黑加粗处理。被告艺高公司分别在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保险投保提示文本上加盖公司印章。事故发生后被告***为聂海军垫付治疗费154300元。关于因聂海军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五原告亲属聂海军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艺高公司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聂海军重伤不治身亡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做出的聂海军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民事赔偿的责任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能够否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义务主体,事故车辆冀C6C660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首先应由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确定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C6C660号小轿车虽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但该车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车辆年检,被告艺高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可见,对于标的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应是每个机动车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通过机动车定期接受安全技术检验,可以达到确保机动车安全适驾、减少机动车交通事故和控制排放及噪声等公害的目的。对于机动车辆年检制度,被保险人理应知道自身的法律义务。被告艺高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免责条款部分均以大于页面其他文字的黑体字注明,应视为被告人民保险向被告艺高公司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被告艺高公司在保险条款内容、投保人声明栏、保险投保提示单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应视为对保险条款的认可。冀C6C660号小轿车未依法按规定进行检验,事故发生时是否适驾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依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艺高公司为事故车辆冀C6C660号小轿车车主,事发时车辆由被告贺梦乔使用,贺梦乔将车交被告***驾驶。车辆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艺高公司的冀C6C660号小轿车未依法年检,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确定,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聂海军和***驾驶中的违章行为。车辆未年检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该车辆存在缺陷,并且该缺陷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故被告艺高公司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梦乔使用被告艺高公司车辆冀C6C660号小轿过程中,将该车交被告***驾驶,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超速驾驶,而贺梦乔同乘该车,作为车辆管理人,应负有监督驾驶人安全驾驶该车的义务,在被告***超速驾驶时,被告贺梦乔未尽到安全提示,具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形成主要原因为被告***与聂海军的违章驾驶,被告贺梦乔的过错仅为在被告***超速驾驶时未提示制止,过错程度相对较轻,根据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贺梦乔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10%赔偿责任(50%责任*10%);***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90%赔偿责任(50%责任*90%)。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
一、医疗费,因聂海军治疗支出医疗费193405.89元;
二、聂海军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次日2014年8月23日起至聂海军死亡之日2015年3月10日止,共计199天;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聂海军生前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酌情参照我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6.68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99天×126.68元/天=25209.32元;
三、护理费,护理时间及人数,因聂海军伤后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昼夜需人陪护,护理时间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次日2014年8月23日起至聂海军死亡之日2015年3月10日止,共计199天,护理人员酌情认定为2人;护理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护理费酌情参照我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居民服务业87.79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99天×87.79元/天×2人=34940.42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聂海军住院1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天×50元/天=7350元;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明确有加强营养建议,根据聂海军伤情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
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因聂海军伤情需要原告购买吸痰器支出830元、氧气瓶支出800元、护理垫140元,共计1770元;
六、死亡赔偿金,聂海军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依据我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聂宝友、杨玉珍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需人抚养,原告聂宝友、杨玉珍为农村居民已满七十五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聂宝友部分参照我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248元/年×5年=41240元;杨玉珍部分参照我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248元/年×5年÷4人=10310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248元/年×5年=41240元,依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王淑凤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41240元=244960元;
七、丧葬费,参照我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2=23119.5元;
八、精神的损害抚慰金,聂海军死亡必将给原告带来难以弥补的精神伤害,考虑本次事故中双方肇事者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5000元;
九、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根据聂海军就医和护理人员交通需要,酌情认定为3000元;
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聂海军驾驶的电动车损坏,但未提交车损鉴定等价格鉴证结论,通过原告提交的车速鉴定报告中电动车照片能够认定聂海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严重损坏的事实,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不超合理范围,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65755.13元。
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和贺梦乔过错程度分担事故故责任比例中同等赔偿责任,***赔偿(565755.13元-122000交强险限额)×50%(同等责任)×90%(过错比例)=199689.8元,与被告***已垫付的赔偿款154300元抵扣后,被告***应再给付45389.8元;被告贺梦乔赔偿(565755.13元-122000交强险限额)×50%(同等责任)×10%(过错比例)=22187.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宝友、杨玉珍、王淑凤、聂晓元、聂丽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宝友、杨玉珍、王淑凤、聂晓元、聂丽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5389.8元;
三、被告贺梦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宝友、杨玉珍、王淑凤、聂晓元、聂丽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187.76元;
四、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0元,减半收取45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