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1041号
原告:***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台山路25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6011236120。
负责人:贺永仓,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月,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袁亮,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540182231。
负责人:张友林,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萍、孔祥龙,河北九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贺永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月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96057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1日23时32分,原告法定代表人贺永仓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半岛九区小区内由北向西右转行驶至车库门前开启车门时,身体左侧离开车门刷蓝牙卡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溜车将道闸杆、车库门撞坏,后又溜到车位上停着的冀C×××××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道闸杆及车库门损坏。本次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贺永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所有的冀C×××××号车辆在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624544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4月4日,经原、被告共同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6057元,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辩称:驾驶人贺永仓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免赔事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原告***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冀C×××××号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76088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
证据二、2018年3月8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
证据三、原告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贺永仓驾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贺永仓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按照其核定的原告车辆损失金额96057元赔付原告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一无异议,但涉案事故存在免赔事由,不予赔偿;2.对于证据二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交警是在3天后对驾驶员进行的询问,但事故认定书没有对该情形进行表述,但该情形又属于免赔情形;3.对于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应当存在不适合驾驶的情形,理由见我方提供证据;4.对于证据四三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是确认了车损金额并未同意理赔,事故存在不予赔偿的情形,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贺永仓、贺梦乔在人保公司做的询问笔录6页,证明贺永仓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另外,贺永仓同时认可21日晚从公司自己开车去首旅吃饭,吃完饭后司机刘子博139××××6669从饭店接贺回公司,然后司机回家,刘子博给贺找的代驾送到金屋半岛九区院内。从该陈述看,找代驾,再加上事故后离开现场的事实,贺永仓存在喝酒情形;
证据二、事故现场视频5段,证明贺永仓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贺绕了车辆一圈后离开,2月22日凌晨贺永仓的家人到达事故现场,贺永仓没有出现,大约1小时候,交警到达事故现场,贺永仓仍然没有出现;
证据三、投保人声明,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即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
证据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样本(投保人声明是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最后一页,投保流程是,投保人在声明书中,证明第八条(二)“1、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即从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属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范围。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对该免责情形有明确约定,结合证据3被保险人盖章的投保人声明,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事故属于免赔情况,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原告***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贺永仓存在喝酒的情形以及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贺永仓仅是将车辆停放后回到了家里;2.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贺永仓仅是将车辆停放后回到了家里,并立刻电话告知物业经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考虑到时间太晚所以没有报保险;3.对于证据三,投保人声明仅一页,并不全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4.对于证据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免责条款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仅是被告单位条款样本,不能证明被告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明确的告知。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1日23时32分许,贺永仓驾驶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半岛九区小区内由北向西右转行驶至车库门前开启车门时,身体左侧离开车门刷蓝牙卡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溜车将道闸杆、车库门撞坏,后又溜到地下车库与停在车位内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道闸杆及车库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贺永仓离开事故现场回到家中,将该事故告诉了小区物业,由其女儿报警,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贺永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共同确认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冀C×××××号受损车辆定损金额为96057元。
另查明,贺永仓驾驶的冀C×××××号小型越野车为原告***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576088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涉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永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共同确认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冀C×××××号受损车辆定损金额为96057元。该“确认书”有被告盖章、原告方签字,是双方认可的损失金额,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免赔事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该小区居住,被告离开现场后将事故报告了小区物业,并由其女儿报警,不能认定为遗弃事故车辆、逃逸,被告亦无证据证明驾驶人贺永仓有饮酒事实,被告主张理据不足,无法律依据,且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6057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9605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陕玉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