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平安县平安镇西营村257号。
负责人:李宗群,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清凉店镇中兴路中兴广场东邻。
法定代表人:焦庆刚,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2民初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应当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或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6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载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的规格和型号供货,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有效的管辖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以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和利息为由向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武邑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武邑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忠毅
审判员 刘俊凯
审判员 朱跃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朋雨
书记员王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