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615号
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白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732575977U。
法定代表人:陈金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雁冰,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邑县清凉店镇中兴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674182672X。
法定代表人:焦庆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朋,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生,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上诉人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与再审被上诉人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122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华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华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孙雁冰,再审被上诉人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朋、任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业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华一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915103元。事实与理由:华一公司承包了三淅高速灵卢段TJ06标段上七座大桥的土建工程。2011年6月14日、2012年5月3日华一公司与河北卓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9日变更名称为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橡胶支座定作合同及2个补充协议,共定做橡胶支座460个,板式橡胶支座GJZF400X400X71配套钢板40套,板式橡胶支座GJZF400X450X86配套钢板80套。双方约定:产品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规定,橡胶支座到场后,经河南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检测监督站抽检合格后方可使用。定作产品经抽检合格,由河南省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合格的《检验报告》后才能进行安装,抽样检测报告合格是进场安装橡胶支座的前提,但这也仅是表明产品可以进场安装使用。2015年6月,业主方验收发现华一公司施工路段的七座大桥橡胶支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华一公司立刻通知建业公司,要求其立刻前来处理解决,对所提供的产品进行更换。但建业公司自始至终置之不理。为确保高速公路的正常通行和安全,华一公司自行购买了橡胶支座247块,该项费用为459721元,并重新组织了施工队伍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橡胶支座进行了更换,该项劳务费4553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建业公司应赔偿因违约给华一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合同对保修期未做约定,而合同签订时明确该支座用于高速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JT/T4-2019)》第5.1.2“正常情况下支座使用寿命不应低于15年”,橡胶支座与桥梁形成附和,均属于高速公路,应适用高速公路保修期规定,华一公司主张权利时间在该期限内。因该橡胶支座质量赔偿问题,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故针对伸缩缝的货款,华一公司一直未支付。作为同类债权,华一公司以橡胶支座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向建业公司支付伸缩缝的货款,已生效的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436号民事判决亦认为同类债权可以抵消,判决关于华一公司未支付伸缩缝货款的逾期违约金未被支持,据此也可以说明,华一公司一直未放弃主张该质量违约责任,且一直在主张权利。
建业公司辩称,华一公司诉称的支座质量问题产生原因并非唯一,无法推定系我公司产品造成,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一,合同约定产品合格后方可上桥,华一公司所说的产品质量,全部是上桥的产品,这与合同约定自相矛盾,显然产品质量不是来源于产品本身。第二,华一公司后来所提供的检测,我公司都未参与,不能证明所提供的检测产品确系我公司生产。第三,根据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时间为收到货物后两年,华一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早已超过该时间,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华一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06标与河北卓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9日更名为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橡胶支座加工定作合同,合同就橡胶支座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期限做出了具体规定。合同中显示共定作420块不同型号的橡胶支座,总价款460000元;约定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规定;橡胶支座到场后,经河南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检测监督站抽检合格后方可使用;建业负责提供正式发票,华一公司以转账形式结算,结算期限为三个月内(检验合格后)。2012年5月3日,双方签订两份板式橡胶支座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增加板式橡胶支座GJZF4-400*400*71(含配套钢板)40套,单价为1963元/套,总价款78520元;另一协议增加板式橡胶支座GJZF4-400*400*71配套钢板40套,板式橡胶支座GJZF4-400*450*86配套钢板80套。2011年11月1日-6日,河南省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接受华一公司委托对建业公司供应的橡胶支座力学性能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2015年7月,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S59三淅高速公路桥梁进行定期检查,出具了《S59三淅高速公路桥梁定期检查报告》。该报告显示华一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06标段七座大桥上的橡胶支座均有一部分出现问题。但该检查报告及其华一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病害支座确系建业公司生产,也不能证明病害问题是由支座本身质量问题导致。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436号民事判决书,亦未认定导致病害橡胶支座的原因。
一审再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业公司所提供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规定,支座到场后经河南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检测监督站抽检合格后方可使用。华一公司提供的河南省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建业公司供应的橡胶支座经抽检检测为合格。2015年7月,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S59三淅高速公路进行定期检查,该报告显示华一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06标段七座大桥上的橡胶支座有一部分出现开裂、鼓包开裂、开裂破损、压缩鼓包、临时支座未拆、支座脱空、支座移位等问题,该报告只能证明橡胶支座出现了问题,不能证明出现支座损坏问题是由于橡胶支座本身质量问题导致。华一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更换橡胶支座视频、录音光碟及为重新更换橡胶支座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劳务合同及已付款等证据,只是证明橡胶支座出现病害问题的事实状态,不能够证明导致橡胶支座出现病害问题的原因。没有证据排除其他原因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病害问题是由橡胶支座本身质量不合格造成。华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导致橡胶支座出现问题的原因与建业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故要求建业公司赔偿因更换橡胶支座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51元,由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再审判决后,华一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不能证明病害橡胶支座为被上诉人生产,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明确载明所定作的橡胶支座用于三淅高速灵卢段06标段七座大桥的建设,且有病害橡胶支座照片及《关于整理桥梁支座病害处理情况的通知》等证据,均存在明显标识,显示病害支座为被上诉人所生产。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和补充合同,定作橡胶支座数量已满足工程数量,不可能再与他人购买多余的橡胶支座。二、存在质量问题的支座才采用更换方式处理,一审对证据认定片面、不客观。首先,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S59三淅高速公路桥梁定期检查报告》显示,上诉人承建的该标段七座大桥中的部分橡胶支座出现鼓包开裂、开裂破损等问题,并提出更换建议。该证据已说明被上诉人所生产的橡胶支座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当发现橡胶支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时,上诉人即与被上诉人联系,要求到现场共同解决问题。然而,从发现橡胶支座质量问题至今,被上诉人从没到现场察看。由于被上诉人不到现场,无法共同封存样品,也无法共同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说明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产品质量缺乏应尽的责任。最后,在橡胶支座存在鼓包开裂、开裂破损等质量问题的事实下,在被上诉人从不到现场查看、解决问题的事实下,在上诉人为通过工程验收,被迫花费915103元购买并更换病害橡胶支座的事实下,一审认为“没有证据排除其他原因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病害问题是由橡胶支座本身质量不合格造成。”是错误的。三、一审适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判决民事案件,拔高了上诉人的证明标准,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本案是民事纠纷,一审认为在“没有证据排除其他原因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病害问题是由橡胶支座本身质量不合格造成的”,适用的是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标准,明显拔高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系对证明标准的错误运用。同时,上诉人在发现橡胶支座质量问题时就通知被上诉人到场。因被上诉人拒不到场,上诉人才对相关现场进行保留证据,并以拒付伸缩缝货款(已另案解决)的方式维护权益,且在本案经过的多次诉讼程序中,被上诉人在法院要求下也拒不到场进行勘验,其行为本身导致一直以来双方无法组织除业主《S59三淅高速公路桥梁定期检查报告》之外的鉴定。在上诉人已经通过《定期检查报告》举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无视该情形,错误采信证据,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系对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
建业公司辩称:第一,合同约定优先于法定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就合同而言,上桥支座系合格产品。无论是主合同还是补充合同,均属于合同约定的范畴,优先于法定,双方约定如果产品检验不合格,不得使用。我公司的产品已经投入使用,说明上诉人在检验产品时已然认定我方产品合格。第二,关于产品质量的问题。产生质量原因并非唯一,无法推定系我公司产品造成。支座出现质量问题是在试运行两年之后,引起质量问题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例如超载、维护不善等。第三,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2日已完成供货,上诉人未提出任何质量瑕疵,直到2016年3月6日才提出质量异议,在双方未约定检验期的情况下,早已超过了法定的两年时限,故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华一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06标与河北卓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9日更名为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橡胶支座加工定作合同,合同就橡胶支座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期限、结算方式及时间做出了具体规定。合同中显示共定作420块不同型号的橡胶支座,总价款460000元;约定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规定;橡胶支座到场后,经河南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检测监督站抽检合格后方可使用等。2012年5月3日,双方又补签了两份板式橡胶支座补充协议。2011年11月1日-6日,河南省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接受华一公司委托对建业公司供应的橡胶支座力学性能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2015年7月,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S59三淅高速公路桥梁进行定期检查,出具了《S59三淅高速公路桥梁定期检查报告》。该报告显示华一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06标段七座大桥上的橡胶支座均有一部分出现问题。
本院认为,导致案涉橡胶支座出现开裂、鼓包开裂、开裂破损、压缩鼓包、临时支座未拆、支座脱空、支座移位等问题的原因并不唯一,除产品质量外,还存在安装不当等其他可能的因素。因此,上述问题形成的原因应为本案必须查明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上述问题形成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橡胶支座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并提交了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S59三淅高速公路桥梁定期检查报告》、豫弘卢高司【2016】2号《关于整理桥梁支座病害处理情况的通知》及附件(桥梁支座缺陷处理登记表和汇总表)、施工现场照片、更换橡胶支座视频、电话录音及为重新更换橡胶支座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劳务合同、已付款凭证、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对河南公路建设施工企业第十次信用等级评价结果进行公布的通知及河南省第十次公路建设施工企业信用等级汇总表、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436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但上述《检查报告》和《关于整理桥梁支座病害处理情况的通知》,仅能证明三淅高速灵卢段06标段七座大桥上的橡胶支座部分出现开裂、鼓包开裂、开裂破损、压缩鼓包、临时支座未拆、支座脱空、支座移位等问题,施工现场照片、更换橡胶支座视频、电话录音及为重新更换橡胶支座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劳务合同、已付款凭证等证据,也只是证明橡胶支座出现问题及更换病害橡胶支座的事实,均不能证明导致橡胶支座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而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436号民事判决书,亦未认定导致橡胶支座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同时,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对河南公路建设施工企业第十次信用等级评价结果进行公布的通知及河南省第十次公路建设施工企业信用等级汇总表,亦不能直接证明出现上述问题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橡胶支座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相反,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所提供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规定,支座到场后需经河南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检测监督站抽检合格后方可使用,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河南省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被上诉人向其供应的橡胶支座经抽检检测为合格。由此,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橡胶支座出现问题系因被上诉人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另外,因橡胶支座出现问题后双方没有及时协商一致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出现问题的橡胶支座进行质量检测鉴定,本次审理中就该问题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称案涉橡胶支座已作处理,现已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由此,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华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951元,均由上诉人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荀丽娟
审 判 员 付圣云
审 判 员 贡文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黎 飞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