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2民初78号
原告: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清凉店镇中兴路中兴广场东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674182672X。
法定代表人:焦庆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生,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开元路30号恒欣大厦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00059146549H(1-1)。
负责人:李宗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坚祥,男,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维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5,550元及利息10,791元(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1.5倍起从2016年5月15日暂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76,341元;2.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至今仍欠原告货款65,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所欠货款。
被告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被告认为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因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委托其业务员李双龙,也就是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在2016年3月6号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将价款为65,550元的定作物送到了被告的工地上,2016年3月22号被告做了入库手续。被告按照约定的事项于2016年3月22号支付了运费3,000元;后李双龙说要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李双龙中国建设银行海东分行银行卡转款支付了30,000元,于2016年6月17号向他的同一张银行卡转款支付了20,000元,于2016年10月17日向上述银行卡转款支付了12,500元;合计共支付了65,500元。合同上不仅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有委托代理人李双龙的签名,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支付货款是认可的,而且支付货款过后,近两年的时间内,原告一直没有和被告联系,询问货款支付事宜,原告提供的货款发票也是由李双龙交给被告公司的,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是全权委托了李双龙代收货款,所以被告认为被告不欠原告货款。
原告举证如下:《加工定作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已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被告工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因为承运人签名、手机号、字迹相同,从侧面佐证了被告提供的3,000元运费收条的真实性。
被告举证如下:证据一、运输人员袁中旺打的收条一份,并附有其手机号码,证明被告支付了3,000元运输费。证据二、2016年5月9日支付给李双龙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打款30,000元的银行回单。证据三、2016年6月17号被告给李双龙打款20,000元的银行回单。证据四、2016年10月17号被告给李双龙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打款12,500元的银行回单。以此证明被告将65,500元货款已支付。证据五、《加工定作合同》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没有异议;对袁中旺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银行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货款。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6日签订定作合同,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供应了价款为65,550元的定作物。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无异议。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运输费用由承揽方负责;第六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二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第八条约定:“货款必须向承揽方账户直接支付,通过电汇或汇票方式结算。未经特别书面授权,不允许承揽方代理人更改支付方式和支付现金”。合同尾部“承揽方”一栏原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签署有“李双龙”的名字,并列明了原告的开户银行和账号;“定作方”一栏加盖了中港建设集团青海分公司海东市古城中街项目部的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名。
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承运人袁中旺支付了运费3,000元,袁中旺为其出具了收条。被告共向李双龙中国建设银行海东分行银行卡转款三次,2016年5月9日30,000元、2016年6月17日20,000元、2016年10月17日12,500元,合计62,500元。
原告承认未向承运人袁中旺支付运费,但表示李双龙未将其收到的62,500元货款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收到了原告完成的价款为65,550元的定作物,按照合同约定其应于2016年5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定作款。
按照合同约定运费应由原告负担,原告承认未向承运人袁中旺支付运费,被告向承运人袁中旺支付的运费3,000元,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
合同明确约定:“货款必须向承揽方账户直接支付,通过电汇或汇票方式结算。未经特别书面授权,不允许承揽方代理人更改支付方式和支付现金”,并列明了原告的开户银行和账号。故被告向原告直接付款不存在任何障碍。被告主张其向李双龙转账付款即是向原告付款,但其未提供原告授权李双龙代为收取货款的相关证据,其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且原告否认收到该款项,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其向李双龙付款,不能视为是向原告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62,550元。如被告与李双龙之间就被告向李双龙的付款仍有争议,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1.5倍起,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以62,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赔偿原告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支付价款62,550元;并以62,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赔偿原告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根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文茹
书记员吕秋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