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民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华、张勇,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清凉店镇中兴路中兴广场东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674182672X。
法定代表人:焦庆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华,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升,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2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华、张建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4830.48元及利息,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原业务员介绍,担当被上诉人与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之间的经纪人,经上诉人努力协调,达成被上诉人向黄河公司供应货物的意向后,被上诉人分三次给黄河公司送货,并向黄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黄河公司也分四次将货款基本付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给黄河公司送货时,为了确认上诉人作为经纪人应催促黄河公司及时给被上诉人付款的数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但除该欠条外,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供应货物的证明,没有发给上诉人货物的证明,没有上诉人收到货的证明,没有上诉人转手销售给黄河公司的证明,该欠条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在被上诉人以所谓欠条将上诉人诉讼至人民法院前,黄河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52000元货款,开庭前,黄河公司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8806.40元货款,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数额,黄河公司已基本付清,上诉人已完成被上诉人与黄河公司之间的经纪人工作,被上诉人应及时走账,核账,对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销账处理,而不应将已收到货款的欠条作为证据提起虚假诉讼。在接到法院传票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与其对账后,被上诉人认可已收到黄河公司支付的152000元货款,上诉人承诺催促黄河公司尽快支付剩余18806.40元货款。上诉人所谓的欠条就圆满解决了,但被上诉人制作的和解协议又要求上诉人多支付24830.4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对要求上诉人多支付24830.48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没有事实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予接受,双方均未在该协议签字捺印盖章,该协议未生效,双方不欢而散。因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武邑县人民法院依程序开庭调查审理后,一审法官当庭向双方告知:原被告不是供货关系,被告是经纪人,不是欠款人。并要求原告核对来往账目,黄河公司支付货款都是银行转账,很好核对,货款收到了就是收到了,要实事求是。听到法官的告知,上诉人深深感到法律的公平正义,激动地流出眼泪,频频向法官致谢。2021年3月26日,上诉人收到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2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书,认真阅读后,上诉人非常惊讶,判决书的判决不符合庭审事实,和法官的当庭告知不一致,凭空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4830.4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1、该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不符合庭审事实,被上诉人未向法庭递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证明,上诉人质证的证据只是上诉人书写的欠条并对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没有“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是子虚乌有。2、该判决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受理后,经对账核算,双方达成协议”不符合庭审事实,协议是上诉人向法院递交的证据之一,该协议双方均未签字捺印,没有生效,上诉人递交该证据的目的是在其他证据基础上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已收到上诉人催收的黄河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何况被上诉人在当庭质证时也明确表态该协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3、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是由被告提供,原告对该协议内容并未否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不符合事实,一审违背事实,更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何况上诉人没有签字认可。4、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出售给黄河公司,由该公司付款给原告,被告既是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又是原告与黄河公司该笔业务往来中负有还款义务的业务经纪人”该认为既不符合事实,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货物,更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将货物出售给黄河公司。5、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身份的认为自相矛盾,上诉人是经纪人,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根本就没有买卖合同,供货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记账凭证记载都是显示的被上诉人和黄河公司,没有上诉人转手出售的证据,上诉人怎么能是买受人呢?6、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830.48元及利息”,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法庭递交的证据中没有这笔货款的证据,这笔货款是一审从没有签字的上诉人没有认可的协议中替被上诉人推算出来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数额和证据是170846元,经开庭审理质证,上诉人催促黄河公司已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70806.4元,按原告起诉的数额,黄河公司只欠被上诉人40.4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货款24830.48元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7、上诉人作为经纪人,达成被上诉人和黄河公司的交易后,本不应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只是确认上诉人作为经纪人催促黄河公司的数额,而在黄河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后,被上诉人以该欠条作为证据,扩大欠款数额,虚假陈述,存在虚假诉讼,滥用诉权,侵占司法资源的不良动机。8、该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数额170806.4元,在诉讼前,实际上诉人已催促黄河公司支付货款152000元,实际还欠款18846元。被上诉人仍以170806.4元提起诉讼,扩大了诉讼标的,庭审前上诉人又催促黄河公司支付了剩余的18806.40元货款。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显失公平。
建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上诉人制造虚假的送货单是不诚信的,本案中上诉人与以其经纪人身份覆盖其欠款人的真实身份,更在一审中提交虚假证据,制造虚假送货单,上诉人所提供的送货单不是我公司出具的,上诉人否认事实欲盖弥彰,不排除躲避债务嫌疑。第二、上诉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地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认识到欠条的含义,应当承担自己应尽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想以欠条缺少中间的环节否认欠条的真实情况,同样上诉人未提供充足的中间环节证明其是本案中的经纪人,其主张的事实依旧不具有关联性,我方没有见到其举证的经济合同和合同中的约定,更没有其在中间进行业务往来的事实基础。上诉人所述的事实与现实差异巨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的主体可以清楚认识到欠条是证明欠款而不是催款的,试问欠条如果是用来催款,那么催款函是用来干什么的。上诉人是常年经营此类业务的自然人,并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更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清楚认识到欠条就是欠款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原本未涉及黄河公司,虽然上诉人出具了黄河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但也未提供证据的来源,不能证明其合法目的,也不能证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依法不应当被采信,且增值税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却证明黄河公司与上诉人有其他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是上诉人收到一审传票后与被上诉人交涉而产生的,不能认定为单纯是由被上诉人制作的。第三、上诉人尊重司法程序、尊重法律认识、尊重法官判决,我公司才未上诉,并不代表我公司放弃权利,我公司将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并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金额是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所认定,我方予以尊重,但并不代表被上诉人的权利已经完全实现。
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0,846元及利息37,224元,总计208,070元(利息自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实际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的1.5倍计算)。二、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届时原告已向被告完成所有供货,被告向原告出具本人签字的货款欠条,分别为:“2017年3月2日,10,850元”“2017年3月3日,94,050元”“2017年3月15日,30,838元”“2017年4月24日,9,000元”“2017年5月8日,26,108元”,共计170,84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受理后,经对账核算,双方达成协议如下:被告于2020年12月2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43,636.88元(其中18,806.4元由黄河公司支付,如2020年12月20日前建业公司未收到18,806.4元,则由***本人全部支付)及本案诉讼费2,211元,收到上述款项后,原被告双方就此项目债权债务结清;被告如若逾期支付,则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45,651.68元、本案诉讼费2,2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875.21元。2021年1月28日,黄河公司向建业公司汇款18,806.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出售给黄河公司,由该公司付款给原告,被告既是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又是原告与黄河公司该笔业务往来中负有还款义务的业务经纪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受理后,经对账核算,双方达成协议如下:被告于2020年12月2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43,636.88元(其中18,806.4元由黄河公司支付,如2020年12月20日前建业公司未收到18,806.4元,则由***本人全部支付)及本案诉讼费2,211元,收到上述款项后,原被告双方就此项目债权债务结清;被告如若逾期支付,则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45,651.68元、本案诉讼费2,2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875.21元,此次结算结果是原被告双方的最终结算结果。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2020年12月20日付款的证据,该协议是由被告提供,原告对该协议内容并未否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黄河公司在2020年12月20日前未将188,064.4元货款支付给原告,但在2021年1月28日给付原告。原被告之间对黄河公司给付原告货款的时间约定,没有约束力,故不能视为违约。除去由黄河公司支付的18,806.4元,剩余24,830.48元被告并未支付,被告构成违约,故本案案件受理费2,211元,应由被告负担。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36,875.68元,应包含黄河公司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故被告应自2020年12月20日起,以24,830.4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830.48元,并以24,830.4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支付自2020年12月20日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该公司的制式送货单,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送货单是虚假的。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如果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有异议的话,可以提交司法鉴定,可以提交检材,二审庭审提交的制式单据什么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相矛盾。该证据系未在一审庭审提交,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是空白的,不能表明其真实性,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明其合法性。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送货单是虚假的,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根据全案证据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向建业公司出具五张欠条,分别为:“***欠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10850元。2017年3月2日”,“***欠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94050元。2017年3月3日”,“***欠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30838元。2017年3月15日”,“***欠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9000元。2017年4月24日”,“***欠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26108元。2017年5月8日”。
2017年建业公司向济南黄河路桥同晟分公司送货止水钢板,分别为:2017年3月2日120米、2017年3月3日1040米、2017年3月15日340米、2017年4月24日100米,向济南黄河路桥三分公司送货止水钢板2017年5月28日288米,以上五次送货的联系人均为***。2017年10月6日,黄河公司现金交付建业公司2000元,收款事由为材料款(300*3mm镀锌钢板止水带预付款);2018年7月16日黄河公司向建业公司转账10万元,备注为01080290@材料款;2019年2月1日,黄河公司向建业公司转账5万元,用途为01095571@材料款;2021年1月28日,黄河公司向建业公司转账18806.4元,备注01141700@付河北建业工业北路镀锌铁板款。
一审诉讼期间,***与建业公司进行了对账核算,拟定了和解协议,但最终双方并未签字确认。协议内容为:“***于2020年12月20日前给付建业公司货款43,636.88元(其中18,806.4元由黄河公司支付,如2020年12月20日前建业公司未收到18,806.4元,则由***本人全部支付)及本案诉讼费2,211元,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就此项目债权债务结清;***如若逾期支付,则给付建业公司货款本金45,651.68元、本案一审诉讼费2,2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875.21元。”
2021年1月28日,黄河公司向建业公司汇款18,806.4元。
本院认为,关于***应支付欠款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建业公司主张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欠条内容对此并未体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交付货物,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主张与建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已由黄河公司陆续偿还,并提供了建业公司供货单、发票及黄河公司付款凭证,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与建业公司之间虽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2017年***向建业公司出具170846元欠条,属于债务加入,应对黄河公司的货款承担责任。在建业公司起诉前,黄河公司已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52000元,在一审诉讼期间2021年1月28日黄河公司又向建业公司汇款18806.4元,至此案涉货款只欠40.4元,***应支付建业公司欠款数额应为40.4元。
关于利息问题。建业公司请求的利息是因***迟延给付欠款产生的孳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于支付欠款的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建业公司主张自2017年5月28日即出具最后一张欠条时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应自建业公司向***主张权利时即提起诉讼之日起(2020年11月9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2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1月28日,以188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自2021年1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以4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三、驳回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1元,由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2011元,由***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410元,***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志英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