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加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加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汾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军,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电加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B座10层01-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电加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加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北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属于合伙型联营合同关系而非一般合同关系。双方为了共同承建江苏省滨海县区域供水和县城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而组成联合体。双方以联合体的形式参加投标,约定共摊投标费用,系在联合体对全部工程统一管理下的分工和合作,属于共同经营、共享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明确联合体各方共担风险,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联合补充协议)是对《联合体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协议)的补充,该联合协议是基础,是双方承担责任的依据,不是对之后所签《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如何履行的内部分工约定。(二)华北建设公司从未同意中电加美公司对主体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联合协议第2条第(4)项约定:“如中标,联合体内部将签订施工协议书,各自按协议书规定负责施工;牵头人中电加美公司负担合同中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运转,联合体成员华北建设公司承担合同中建筑、结构工程施工之交验。”由此可见,主体工程应由华北建设公司施工。中电加美公司可以再次分包工程的范围是“除乙方负责的主体工程范围之外的部分工程”。联合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用工费仅是华北建设公司对中电加美公司分包的部分专业工程配合验收而收取的费用,不能由此证明华北建设公司同意主体工程转包或分包。中电加美公司对由华北建设公司承建的主体结构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进行再招标,华北建设公司不得己再投标并签订单项污水处理厂迁建项目施工合同,其他工程则被转包他人。原审法院将上述转包认定为工程分包错误,华北建设公司要求中电加美公司承担转包主体工程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中电加美公司违约不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还应当对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予以赔偿。原审对华北建设公司的损失请求不予支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综上,华北建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电加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关于“本案法律关系为一般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联合体共同承包”不属于联营合同,本案不具备联营合同的构成要件。(二)案涉项目对外进行分包系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的合意行为。华北建设公司全程参与了案涉工程分包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并多次通过书面形式确认,其作为联合体承包人对分包项目履行了总包管理职责并依约收取了总包用工费用。(三)华北建设公司强调案涉项目存在转包,意在推翻联合协议有关分工及权利义务分配的约定,从而谋求更大的经济利益。据此,请求驳回华北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签订联合协议后,双方作为承包人共同与滨海居善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善水务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形成了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之后,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又签订联合补充协议,华北建设公司同意中电加美公司有权在征得居善水务公司同意及居善水务公司向华北建设公司出具文字确认函后,对分包再次进行招投标,并选定华北建设公司之外的分包单位予以承建,由此产生的专业分包工程款由中电加美公司负责支付,华北建设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该约定对双方的分工方式作出变更,并进一步明确了各承包单位之间内部分工,不符合联营合同“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点。原审法院认定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之间属于一般合同关系而非联营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实际上,从华北建设公司共同投标后,不仅同意中电加美公司对项目进行分包招标,同时华北建设公司又作为投标单位予以投标分包,并收取其他分包单位的用工费用等事实,可以认定中电加美公司与华北建设公司并非真正联合投标,而系借用华北建设公司名义进行联合投标,双方亦不构成联营合同关系。(二)关于中电加美公司的违约问题。正是基于上述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2014年9月28日,华北建设公司才与居善水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居善水务公司同意由中电加美公司对土建整体分包后,再行承诺因分包导致的所有责任与华北建设公司无关,即不承担非因自己施工的所有工程安全、质量、进度等一切责任。对上述补充协议,华北建设公司虽因该补充协议由其副总经理签订不予认可,但并不能否认其真实性。且从华北建设公司后来参与涉案项目的招标并中标部分工程及一直未提出异议等事实看,华北建设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联合协议,否则,不合常理。华北建设公司据此主张中电加美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北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王友祥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楠楠
书 记 员  李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