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加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与北京中电加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9038

原告:**,男,198610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中电加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B100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6718987T

法定代表人:杨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男,199512日出生,回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大兴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电加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加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电加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全年绩效奖金10 000元及20181月至20186月的绩效奖金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索要绩效奖金期间误工费及利息2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8年在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假25天的工资22 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49月入职被告处担任司机,原告实际工作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龙湾别墅1502号,劳动期限为201494日至201793日,工资及绩效奖金按月进行发放。2015年后,公司发文规定绩效奖金改为每年年底发放,并一直按此制度执行,原告曾收到2015年及2016年的全年绩效奖金;201793日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实际工作至2018615日,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公司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款。由于被告将全年绩效奖金改为年底发放,原告在2018年底多次索要2017年全年绩效奖金及20181月至6月奖金未果。另,原告在职期间有未休年假25天,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谈及此事,按照劳动法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2 500元。

被告中电加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201494日入职被告处,2018614日离职。离职申请是原告主动提出,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2018614日签订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确认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该确认书的内容,双方已无其他争议。被告支付50 000元之后,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应包含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书第三条也进行了兜底性的约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确认书中的50 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有违诚信。原告月工资是6000多元,我方支付的    50 000元已接近其月工资的10倍。原告主动离职,我方无义务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494日入职中电加美公司,担任司机。**主张中电加美公司并未支付2017年全年及20181月至20186月期间的绩效奖金,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但是公司也并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此,**提交了劳动合同、年终绩效调整为每年年底一次性发放的通知、聊天记录、工资卡、工资卡明细清单及2016年绩效奖金的交易详情、工资收入证明等予以证明。中电加美公司主张年终绩效调整为每年年底一次性发放的通知是仅针对2015年作出的安排,没有文件规定20172018年的绩效按2015年的文件执行,且2016年绩效奖金发放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之后会按此标准执行;**于2018614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已经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50 000元,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争议。为证明其主张,中电加美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确认书、员工离职交接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其中,中电加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于2018614日签署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本确认书签字盖章之日起终止,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资至2018614日;2.就《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等规定充分了解,自愿同意就劳动合同的解除甲方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0 000元。乙方自愿放弃其他权利;3.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方已依法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履行了其应负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社保、劳动保护、档案转移等各方面)。本确认书签署后,乙方不再因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向甲方要求其它费用、赔偿或补偿。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加班工资亦已结清,双方无其他争议。”**认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确认书是其本人签字,但其认为不合理、不合法,主张系公司强制要求其签署,公司称不签字就不给补偿;认可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系其本人签字,50 000元也已经收到,但上述款项只是未签劳动合同的补偿,不包含其他钱款。

就本案纠纷,**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电加美公司支付:2017年全年绩效奖金10 000元及20181月至20186月的绩效奖金5000元。2019318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1673号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劳动合同、年终绩效调整为每年年底一次性发放的通知、聊天记录、工资卡、工资卡明细清单、20171218日发放2016年绩效奖金的交易详情、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确认书、员工离职交接清单、银行转账记录、京顺劳人仲字[2019]1673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认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确认书系其本人签字,虽然其主张系中电加美公司强制其签署,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导致上述确认书无效或者可被撤销的情形,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绩效奖金的发放问题属于企业自主经营范畴,且确认书已经约定**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不再因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向甲方要求其它费用、赔偿或补偿,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加班工资亦已结清,双方无其他争议,因此,对于**要求中电加美公司支付绩效奖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中电加美公司支付误工费、利息及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文
人 民 陪 审 员   何美珠
人 民 陪 审 员   宣永华

二○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孙亚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