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加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电加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哈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1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电加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惠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电加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加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9民终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电加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两审法院错误排除中电加美公司证据,错误采信**能源公司提交的单方制作的书证,导致对**能源公司已经实际投产运营、顺利并网发电的事实行为认定为中电加美公司交付的设备仍处于调试阶段,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能源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却又要求中电加美公司只能在继续取得**能源公司调试验收合格手续的情况下,才能向**能源公司主张付款的权利,违反了基本建设程序管理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原则。综上,中电加美公司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设备运至买方**能源公司场地后,立即进行第一次初验。在卖方中电加美公司完成指导安装、技术培训服务,且配合安装调试验收性能合格后的9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20%的本批次设备款。**能源公司在进入安装调试阶段后,于2016年6月15日发送《关于再生水管道管件材质问题的联系函》、2016年8月10日发送《关于中水BOD和COD仪器问题联系函》、2017年2月13日发送《关于设备问题联系函》、2017年5月19日发送《关于设备仪器问题联系函》、2017年8月24日发送《关于中电加美设备问题联系函》、2017年9月20日发送《关于设备验收联系函》、2017年11月6日发送《关于中电加美所供设备验收联系函》。以上发函联系期间,中电加美公司有委派人员到现场查看,但一直未对存在缺陷及遗留问题进行解决,中电加美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其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积极解决设备问题的证据。而**能源公司相关证据能证明进入安装调试后,设备始终无法正常运行,因而**能源公司未与中电加美公司会签设备初步验收证书。中电加美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完成了设备经调试验收的合同义务。且在该期间,既有证据显示发出联络磋商的均是**能源公司一方。因此,原判决未支持中电加美公司要求**能源公司支付20%验收调试进度款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中电加美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电加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佐玲
审判员*帅
审判员*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