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加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电加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民终116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汾阳,男,1956323日出生,汉族,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军,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电加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A8层。

法定代表人:杨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电加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加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2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汾阳、胡继军、被上诉人中电加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孙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北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中电加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当事人之间属于典型的联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非联营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属于一般合同关系错误违法。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承建江苏省滨海县区域供水和县城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而组成联合体,联合体的成立是根据各自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资质而组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企业、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本案中华北建设公司具有承接本案主体工程土建工程、市政工程资质以及机电工程等资质,而中电加美公司具有机电安装工程三级资质,二者利用各自的资质条件来满足建筑工程招投标的建筑许可的法律规定,共同合作投标建设项目工程,双方所签的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中标后必须遵照履行。根据双方所签《联合体协议书》及履行情况,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之间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可确认双方属于联营关系,无不体现“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宗旨。首先,双方是按照各自拥有的资质条件及建筑法的许可条件以联合体的形式参加投标的,形式上属于联营;其次,《联合体协议书》第2.5)条约定“投标工作以及联合体在中标后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按各自承担的工作量分摊。”双方共摊投标及有关费用等同共同投资;再次,双方是在联合体对全部工程统一管理之下的施工分工和合作,属于共同经营、共享收益;至于共担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明确联合体各方共担风险。一审法院将《联合体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与联合体中标后与发包人签订的《滨海县区域供水和县城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I标段)建设施工、设备供应及安装、清水联动工程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S2014-001)(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相关联,认为“当事人之间关系为履行《总承包合同》所进行的内部分工约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与联营合同宗旨不同,并非联营合同纠纷,属于一般合同关系”,既违背事实,将联营关系与联合履行总承包合同关系混淆,也与招标投标法、建筑法相悖。

二、华北建设公司从未同意中电加美公司对项目主体工程进行分包,滨海居善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善水务公司)副总王建强与华北建设公司的副总肖汾阳签订的所谓《补充协议》违法无效。

2013124日当事人双方签订《联合体协议书》,《联合协议书》作为必须提交的投标文件之一已提交招标机构及当地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备案。《联合协议书》第2条第(4)约定:“如中标,联合体内部将签订施工协议书,各自按协议书规定负责施工;牵头人中电加美公司负担合同中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运转,联合体成员华北建设公司承担合同中建筑、结构工程施工之交验。”201416日,招标人居善水务公司通知联合体中标。2014110日,居善水务公司与联合体签订《总承包合同》。2014929日,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签订《滨海县区域供水和县城污水处理厂迁建项目联合体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联合体补充协议》),这是中标案涉工程后双方对联合体协议的落实和补充,该补充也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规定的红线而设定的,是双方对各自负责施工的范围进一步细化。《联合体补充协议》第2.5条约定甲方可以再次分包部分工程,但对再分包的范围是明确的 ,即“除乙方负责的主体工程范围之外的部分工程”,在程序上必须“在征得居善水务同意并居善水务向华北建设出具文字确认函后再次进行分包”。该协议中华北建设公司从未放弃对主体工程的承包权和施工权。至于该协议中约定的用工费仅是华北建设公司对中电加美公司合法分包的部分工程配合工作收取的费用,也不属于总包管理费,更不能由此证明华北建设公司同意主体工程转包或分包。

一审法院对《联合体补充协议》形成于2014929日持否定意见,理由为:1、华北建设公司所提交的协议上落款时间“2014929日”为手写,中电加美公司所提交的同样协议上没有日期且华北建设公司不认可该日期;22014928日居善水务公司副总王建强与华北建设公司副总肖汾阳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与《联合体补充协议》存在较大差异;3、《总承包合同》签订后,中电加美公司陆续将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出去,华北建设公司也参与投标并部分中标。一审法院进而认定居善水务公司副总王建强与华北建设公司的副总肖汾阳签订所谓《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中电加美公司对土建工程整体分包免责。上述理由及认定显然是错误的、违法的。首先,当事人签订合同都有过程,打印时将落款时间空白是正常的,最后形成时一方当事人手写上时间也是正常的,不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否认而推定另一方当事人手写的时间是假的;其次,居善水务公司副总王建强与华北建设公司副总肖汾阳即使于2014928日签订了所谓《补充协议》,也不能由此否认《联合体补充协议》的存在和效力;再次,《总承包合同》签订后,中电加美公司即违反《联合体协议书》将大量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出去,华北建设公司在制止无效后,为避免更大经济损失,不得已再次参与投标工程并与中电加美公司签订单项污水处理厂迁建项目施工合同,并不视为对中电加美公司违约行为的认可和免于追究其违约责任。华北建设公司和中电加美公司一直处于交涉和谈判中,最终于2014929日形成《联合体补充协议》。一审法院的推定逻辑混乱,理由站不住脚。

所谓居善水务公司副总王建强与华北建设公司副总肖汾阳即使于2014928日签订《补充协议》,首先,从协议签订人所代表的主体而言,居善水务公司显然不是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无证据证实王建强有权代表中电加美公司变更原协议;其次,肖汾阳虽是项目投标及施工参与实施人,但在无华北建设公司委托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华北建设公司对外签订或变更原协议;再次,该协议如果确属联合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就应当与之前双方签约形式一样加盖双方的公章。如果内容违背投标时已备案的《联合体协议书》中的分工、责任,联合体双方还应该重新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备案才视为有效;最后,该协议也违反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关于主体工程的不得转包的强制性规定。总之,该协议既不是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签署的文件,也不是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更不合法,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既违背事实,更违反法律。

三、中电加美公司转包案涉工程中主体工程的行为既违约更违法,一审法院将转包混淆为分包并免除转包人法律责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别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第二款规定“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领域对承包单位工程转包行为是明令禁止的,对工程分包行为是有条件许可的。就是承包合同约定可以分包的或者经招标人同意的,但是分包的工作仅限于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201416日,招标人居善水务公司通知联合体中标。2014110日,居善水务公司与联合体签订《总承包合同》。之后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应当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总承包合同项下各自应完成的工作,但是中电加美公司却违反《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无视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总承包合同》中有关禁止转包和分包工程的规定,凭借与居善水务公司的关联关系,自20144月开始又以发包方的名义开始对包括只能由华北建设公司承建的主体结构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进行再转包招标。华北建设公司为避免更大经济损失不得已再次参与投标工程并与中电加美公司签订单项污水处理厂迁建项目施工合同,其他只能由华北建设公司承建的主体结构工程则被中电加美公司以远低于原备案的中标价的价格转包他人。对此通过华北建设公司的举证、中电加美公司自身有关转包合同的举证及其当庭自认均可以证实。尽管当事人于2014929日又签订《联合体补充协议》,该协议仅约定中电加美公司在征得发包方书面同意后可以分包部分工程而不是转包工程,且分包的工程仅指华北建设公司承包的主体工程之外的专业性分包。华北建设公司从未放弃主体工程施工权,主体工程不容分包或转包双方当事人是明知的。中电加美公司以华北建设公司同意分包为由以证实自己转包主体工程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根本站不住脚。

本案中,中电加美公司的行为属于转包主体工程行为,而不是分包行为,其擅自转包主体工程行为不仅违反了联合体协议,严重违约,严重损害华北建设公司的利益,也违反了《总承包合同》,损害社会利益,更为法律所禁止。中电加美公司依法应当对华北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无视中电加美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违法行为,反而以居善水务公司副总王建强与华北建设公司的副总肖汾阳签订所谓《补充协议》的合法有效作为免除中电加美公司转包主体工程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和理由,严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对违法行为的变相袒护。

四、华北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准许华北建设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仅支持分摊投标费用诉求,驳回华北建设公司其他绝大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及依据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中电加美公司违约事实是明显的,违约行为足以认定,其不仅应当按约定继续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对华北建设公司因中电加美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损失赔偿额的范围不仅包括华北建设公司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还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后华北建设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即既得利益损失。

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华北建设公司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工程项目招投标文件、中标文件、总承包合同、建设主管部门颁布的主体工程与非主体工程具体划分标准、结合建筑业企业国家核定的项目的平均利润率等依据进行综合计算得出的,远远低于中电加美公司的违法转包工程实际所得不当利润。

1、关于华北建设公司第135项诉讼请求

1项诉请中电加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82 022.7元,属于华北建设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这是华北建设公司按中标规模入场施工所产生的诸如临建、人员窝工等产生的各项直接费用,《联合体协议书》第2.5)条约定“投标工作以及联合体在中标后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按各自承担的工作量分摊。”中电加美公司已在一审当庭认可其真实性,却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该费用系工程中标后中电加美公司全部转包工程前真实发生的,华北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35项诉请均属于间接经济损失即既得利益损失,其中第3项属于除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签订的单项污水处理厂迁建项目工程之外主体工程施工后应得利益,该部分主体工程根据《联合体协议书》及《联合体补充协议》应由华北建设公司施工,但中电加美公司却违约违法转包他人施工,由此造成华北建设公司既得利益损失,华北建设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结合总承包合同价款及法律规定要求违约方赔偿该部分损失。第5项诉请是仅就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签订的单项污水处理厂迁建项目工程造成华北建设公司的既得利益损失的申请赔偿,由于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签订的单项项目施工合同价款明确具体,所以既得利益损失计算与第3项诉请额计算有所区别,为中标价与单项项目施工合同价款之差额。该损失也是由于中电加美公司违约违法转包所造成,依法应当由中电加美公司一并赔偿。华北建设公司的举证及中电加美公司的自认足以认定中电加美公司存在违约违法转包行为,由此造成华北建设公司的既得利益损失是客观存在并有据可循。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中电加美公司存在擅自分包的行为。”进而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不支持华北建设公司第135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事实,也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2、关于华北建设公司第4项“用工费用”的诉讼请求

华北建设公司关于用工费用的诉请额是依据《联合体补充协议》3.1条约定,结合工程项目招投标文件、总承包合同等计算得出的,本案全部工程已经完工并已进行结算,对此中电加美公司已当庭认可,合同约定的支付用工费的条件已经成就,中电加美公司应当按照结算费用的1%向华北建设公司支付用工费。应当特别说明的是:本案工程中除单项污水处理厂迁建项目由华北建设公司承建外其他工程均由中电加美公司转包,全部工作均由中电加美公司掌控,如果工程尚未结算或者全部工程实际结算额有调整或与中标价有差别,举证责任在中电加美公司。在华北建设公司已认可全部工程已经完工并已进行结算,但又无证据证实全部工程实际结算额有调整的情况下,法院理应支持华北建设公司的诉求,一审法院以华北建设公司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既混淆了举证责任又没有查清事实。

3、关于华北建设公司第6项“超范围工作增加费用”的诉讼请求

该项请求属于超合同范围工作而增加的费用,因而并不在双方签订的单项污水处理厂迁建项目工程施工及结算范围之内。一审庭审中,华北建设公司的举证能够证明其已经根据中电加美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单项污水处理厂迁建项目合同外部分工程的施工,并要求中电加美公司支付相应工作费用,中电加美公司已经签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或反对意见,应视为对该部分超范围工作已完成的认可。如果中电加美公司不认可华北建设公司的意见,那么应当举证证明该部分工作并非华北建设公司完成而系他人所为,但中电加美公司仅是庭上否认,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项请求不在双方结算协议之内,华北建设公司已完成相应的工作事实成立,中电加美公司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依法应当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反而认为华北建设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适用证据规则,认定事实错误。

鉴于本案虽为联营合同纠纷,但在事实认定上需要采用建设工程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尤其是对经济损失的确定上需要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确保客观公正,华北建设公司在庭审中主动向法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华北建设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应分摊费用、入场费用、直接经济损失、既得利益损失及用工费等”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直到一审判决送达前也没有明确答复意见。中电加美公司违约事实存在、造成华北建设公司损失存在、损失的确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华北建设公司关于对涉案工程的可得利润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在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当事人之间的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中电加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转包主体工程的行为构成违约并违法的事实足以认定,任何以分包名义转包主体工程的协议和行为都是违法的无效的,华北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中电加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一、一审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自愿组成联合体,投标江苏省滨海县区域供水和县城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项目。联合体中标后,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共同与居善水务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承接江苏省滨海县区域供水和县城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此后,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签订了《联合体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之间的工作分工。《联合体协议书》及《联合体补充协议》系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作为《总承包合同》一方当事人,相互之间就如何履行《总承包合同》所进行的内部分工约定,属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延续。关于工程建设联合体的法律性质,我国相关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基于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联合体共同承包”不属于民法通则法人章节项下的联营合同。因为“工程联合体”系两个或以上独立的且具备承接工程项目资质能力的施工主体就特定项目组成的临时性组织,各主体之间独立性较强,对内工作分工、职责划分明确,对外向项目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联营合同”的重点在于“经营”,而且联营合同具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内部没有明确的分工等特点。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之间属一般合同关系,而非联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二、涉案工程分包系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的双方合意行为。

中电加美公司在上诉状中一方面否认2014928日《补充协议》之效力,另一方面隐瞒《联合体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及该协议2.5条“除乙方负责的主体工程范围之外的部分工程,乙方同意甲方……再次进行分包”的真实含义。其目的在于否认涉案项目的分包行为系联合体行为、系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的共同行为。本案中,无论是涉案工程的分包过程,还是总包管理过程,华北建设公司均通过行为表示、书面确认等方式明确:除华北建设公司承接的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外的部分工程,中电加美公司有权代表联合体对外进行分包。

1、华北建设公司全程参与了涉案工程分包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2013124日,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涉案项目。201416日,招标人居善水务公司向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2014110日,居善水务公司与华北建设公司、中电加美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当日,中电加美公司以联合体牵头人的身份将涉案项目对外进行分包。华北建设公司于2014110日投标了滨海县污水厂迁建项目、于201449日投标了滨海县污水厂迁建项目县城片区管网工程及官庄增压站工程、于201464日投标了滨海县区域供水项目管网工程施工(六标)项目、于201464日投标了滨海县区域供水项目管网工程施工(三标)项目、于201479日投标滨海县县城片区东坎净水厂安装施工工程项目、于201479日投标滨海县污水处理厂安装施工工程项目。上述华北建设公司投标的六项分包工程中,华北建设公司中标了滨海县污水处理厂迁建项目土建工程。据此,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于2014215日签订《滨海县污水处理厂迁建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编号:CM-BH-WS-02)(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施工协议》)。华北建设公司中标以外的其他分包项目,由中电加美公司分别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4226日至2014828日,中电加美公司共签订20份分包合同,华北建设公司对此认可。

2、华北建设公司前后多次书面确认分包工作。

涉案项目的分包工作在2014828日之前已经基本完成,华北建设公司对涉案项目的部分土建工程已由其他分包单位施工的情形是知悉的,且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20148月底,为了进一步明确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联合体内部的权利义务,双方经多轮磋商,最终于20149月初签订《联合体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款约定:“针对本工程工期紧、作业范围散且长的特点,除乙方负责的主体工程范围之外的部分工程,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再次进行分包……由此产生的专业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不承担支付责任。本款项下,除乙方以外的分包单位承建的相关工程由甲方进行组织、管理,乙方有义务对甲方的组织、管理给予协助和配合。”第二条第7款约定:“专业分包后,由专业中标单位组织技术资料,并加盖公章,竣工验收前,将专业分包资料报送总包单位(甲方),甲方将收到分包单位的技术资料中的土建专业送交乙方,乙方按专业进行技术资料汇总整理,与甲方技术资料合并报竣工验收,以备资料核查。甲方拟分包的土建、安装专业明细(注明:标段名称,承包范围、质量标准、造价、工期、拟中标)。”第三条用工费用的第1款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用工费用。用工费用的具体金额为根据本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确定的分包单位所承建范围工程结算费用的1%。”

2014928日,居善水务公司副总王建强与华北建设公司的副总肖汾阳签订《补充协议》,居善水务公司同意由中电加美公司对项目土建工程进行整体分包,如由于分包单位原因造成的所有责任与华北建设公司无关,华北建设公司不承担因非自己施工的所有工程安全、质量、进度等原因所导致的一切责任。华北建设公司对非自己施工的所有正常施工土建工程的资料报审需及时签章,不得拖延项目资料的报审,承担因延误报审产生的所有责任。

3、华北建设公司对分包项目履行总包管理职责并收取总包用工费用。

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电加美公司负责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并按分包工程款金额的1%按进度向华北建设公司支付用工费用。华北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联合体成员,承担对分包单位提交资料中的土建专业等技术资料的汇总、确认、签章等总包责任。

以上三点可以明确如下事实:1、华北建设公司在20141月就知道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事项,其参与分包项目的投标工作,对于中标项目签订施工合同,负责施工建设,收取施工费用;对于未中标或未投标的土建分包项目,其参与总包管理,收取用工费用。2、签订《联合体补充协议》时,大部分土建工程已经分包完毕,《联合体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款的真实含义是“华北建设公司对于除自身中标的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外的其他主体工程,同意中电加美公司对外进行分包,并免除华北建设公司因分包可能承担的责任”。320149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与《联合体补充协议》并不矛盾,《补充协议》是《联合体补充协议》的补充及确认,其中明确分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以及免除华北建设公司因分包单位原因造成的所有责任。

综上,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系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的联合体共同行为,中电加美公司没有违反联合体协议,不存在擅自对外分包,剥夺华北建设公司施工权益之行为。对于华北建设公司基于“中电加美公司存在擅自分包的违约行为”主张中电加美公司承担直接经济损失、工程款差价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完全正确。

三、涉案工程分包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之间联合体分工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而非联合体分工之后对外分包工作的合法性与否。

2013124日,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参加涉案工程的投标工作,中电加美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华北建设公司为联合体成员。2014110日,华北建设公司、中电加美公司与居善水务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共同成为涉案项目的联合体承包人。2014110日,中电加美公司开始对外进行分包招标工作,华北建设公司对此予以配合。20141月至双方发生争议,除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以外的分包项目,华北建设公司作为总包联合体成员,履行总包管理义务并依约收取总包管理的用工费用。根据上述履约内容,华北建设公司作为联合体承包人对居善水务公司履行总承包义务,对分包公司履行总包管理义务。因此,基于上述联合体法律关系,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前后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联合体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系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华北建设公司上诉状中称:涉案项目的分包行为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构成转包,该违法行为导致联合体协议违法,且导致中电加美公司行为构成违约,从而侵犯了华北建设公司的主体工程施工权。对此,中电加美公司认为,涉案项目的分包行为系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的共同行为,分包行为作为联合体各方工作分工的表现形式,系联合体工作分工意思表示作出之后的“后行为”,与本案争议的联合体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华北建设公司因分包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主张联合体协议违法、联合体协议的工作分工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法律依据。

四、华北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1、华北建设公司一审第135项诉讼请求主要是基于中电加美公司违反《联合体协议书》,擅自对外分包构成违约,剥夺了其在涉案工程中施工权益。根据上述答辩意见,涉案项目分包是双方合意为之,不存在中电加美公司违约情形,故此,华北建设公司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和工程款差价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华北建设公司一审第4项诉讼请求系基于《联合体协议书》之约定主张的用工费用。对此,华北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支付条件不仅包括分包单位的工程款款项已经结算完毕,还应包括华北建设公司已经依约履行总包管理义务。分包工程实际履行过程中,华北建设公司不能依约履行总包管理义务,给总包管理工作及分包项目的竣工结算均造成巨大障碍。所以,华北建设公司无权主张用工费用。

3、华北建设公司一审第6项诉讼请求,即超出工作范围增加的154万元费用。对此,由于2015925日,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厂施工协议》中对结算总价已经确定,所以华北建设公司要求多支付的该笔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4、华北建设公司一审主张的第7项诉讼请求为律师费用90万元,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5、华北建设公司一审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427 637.34元投标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成立联合体参与投标,在双方就投标所支出的费用作出明确的情况下,该项费用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支持了该项诉讼请求。中电加美公司虽未上诉,但是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该项认定存在异议。因为,华北建设公司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系涉案项目投标费用的实际支出。中电加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没有抬头的小票复印件就支持了该项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中电加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之行为,华北建设公司试图否认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背双方合意和诚实信用原则。中电加美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华北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电加美公司赔偿华北建设公司直接经济损失782 022.7元;2、中电加美公司分摊投标费用427 637.34元;3、中电加美公司向华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差价5 313 761.47元;4、中电加美公司向华北建设公司支付用工费1 921 581.82元;5、中电加美公司赔偿华北建设公司可得利益损失46 961 215.9元;6、中电加美公司向华北建设公司支付超出工作范围增加费用154万元;7、中电加美公司向华北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90万元;8、诉讼费由中电加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124日,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1、中电加美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华北建设公司为联合体成员。2、联合体内部有关事项规定如下:(1)联合体由牵头人负责与业主联系;(2)投标工作由联合体牵头人负责,由双方组成的投标小组具体实施;(3)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切实执行一切合同文件,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同时按照内部职责的划分,承担自身所负的责任和风险;(4)如中标,联合体内部将签订施工协议书,各自按协议书规定负责施工;牵头人中电加美公司负担合同中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运转,联合体成员华北建设公司承担合同中建筑、结构工程施工至交验;(5)投标工作以及联合体在中标后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按各自承担的工作量分摊。

201416日,招标人居善水务公司通知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中标。中标条件如下:中标价738 937 265.3元;工期:730日历天;质量等级:合格;注册建造师:吴艺林;注册建造师资质等级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编号:冀113111209867

2014110日,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与居善水务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滨海县区域供水和县城污水处理厂迁建项目。工程内容:新建东坎水厂及水源厂(供水规模达到9.5万吨/日)、县城片区一级、二级管网及配套增压站:新建蔡桥水源厂、渠南片区一级、二级管网及配套增压站;污水处理厂迁建(污水处理规模4.5万吨/日)。工程地点: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承包方式:以PC总承包的方式承担上述工程。资金来源:发包人企业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新建东坎水厂及水源厂(供水规模达到9.5万吨/日)、县城片区一级、二级管网及增压站、新建蔡桥水源厂、渠南片区一级、二级管网及配套增压站、污水处理厂迁建(污水处理规模4.5万吨/日)建筑施工、材料/设备采购、安装及清水联动工作。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2月;竣工日期:20152月。四、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行业及工程所在地的技术规范及质量验收评定标准,一次验收质量达到合格等级。五、合同价款。暂定合同总价金额:738 937 265.3元。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发包人、承包人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价为准。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略)。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采购、施工及相关服务工作,并在工程采购、施工全过程中贯彻质量保证、质量控制体系且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对安全施工负责,直到退出施工现场。十、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它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二部分 通用条款(略)。第三部分 专用条款(略)。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2:安全进度管理协议书。

2014215日,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厂施工协议》(编号:CM-BH-WS-02)。二、工程承包范围:滨海污水处理厂迁建项目(污水处理规模4.5万吨/日)土建工程(包含但不限于各单体建构筑物及厂区工程的分期工程量、措施项目工程量和其它项目量)、厂区道路及雨水排水、照明和防雷接地等工程及工程所需全部材料采购和服务等全部工作。五、协议价款。暂定协议总价金额:32 437 441.01元。协议最终结算总价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价为准。

20149月,华北建设公司(乙方)与中电加美公司(甲方)签订《联合体补充协议》,约定:第二条 双方责权。1、作为联合体,双方与居善水务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作为牵头人,甲方负责与居善水务公司联系,乙方应全力配合。3、甲方负责《总承包合同》中的设备采购、安装、清水试运及竣工交验等工作。4、乙方负责合同中的建筑、结构工程组织施工、交验等工作。5、针对本工程工期紧、作业范围散且长的特点,除乙方负责的主体工程范围之外的部分工程,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在征得居善水务公司同意并居善水务公司向华北建设出具文字确认函后再次进行分包的招投标,并选定乙方之外的分包单位承建该等工程,由此产生的专业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不承担支付责任。本款项下,除乙方之外的分包单位承建的相关工程由甲方进行组织、管理,乙方有义务对甲方的组织、管理给予协助和配合。6、乙方之外的分包单位承建的工程范围的全部工程质量、安全、工期及《总承包合同》涉及的履约责任,将在甲方选定的分包单位签署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该等分包单位承包全部责任;一旦发生上述事件及相关的责任,由甲方负责协调、管理、解决。7、专业分包后,由专业中标单位组织技术资料,并加盖公章,竣工验收前,将专业分包资料报送总包单位(甲方),甲方将收到分包单位收到的技术资料中的土建专业送交乙方,乙方按专业进行技术资料汇总整理,与甲方技术资料合并报竣工验收,以备资料核查。甲方拟分包的土建、安装专业明细(注明:标段名称,承包范围、质量标准、造价、工期、拟中标单位等内容)。乙方收到乙方之外的分包单位签署的承包合同原件后,乙方负责对分包单位的过程资料加盖含乙方全称的资料专用章,待分包方承建的工程竣工后由乙方在工程竣工报告上加盖乙方单位公章。甲方承诺乙方不会就分包单位承建的相关部分工程承担赔偿责任或就该等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第三条 用工费用。1、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用工费用。用工费用的具体金额为根据本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确定的分包单位所承建范围工程结算费用的1%2、在甲方每次向本条项下的分包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由甲方按支付比例的1%向乙方支付相应的用工费用;竣工报告盖章前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用工费用总额应相当于分包单位合同额的1%;分包单位承建范围的工程结算额确定后一月内,双方之间就差额进行结算。第四条 附则。1、甲乙双方在项目合作中必须密切配合、尽职尽责,优质高效地完成各项工作,承担各自在原协议、本协议、《总承包协议》项下工作的一切责任。2、本协议与原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4928日,居善水务公司副总王建强与华北建设公司的副总肖汾阳签订《补充协议》,居善水务公司同意由中电加美公司对项目土建工程进行整体分包,如由于分包单位原因造成的所有责任与华北建设公司无关,华北建设公司不承担因非自己施工的所有工程安全、质量、进度等原因所导致的一切责任。华北建设公司对非自己施工的所有正常施工土建工程的资料报审需及时签章,不得拖延项目资料的报审,承担因延误报审产生的所有责任。华北建设公司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肖汾阳称其无权签署该《补充协议》。

一审诉讼中,华北建设公司提交的《联合体补充协议》第三页签章落款处有手签日期“2014929日”,其主张由于《联合体补充协议》的签约时间在2014928日《补充协议》之后,两份协议中内容不符的部分应以《联合体补充协议》为准。《联合体补充协议》2.4条约定“乙方负责合同中建筑、结构工程组织施工、交验等工作”。据此,《联合体补充协议》第2.5条“除乙方负责的主体工程范围之外的部分工程,乙方同意甲方……再次进行分包”指除华北建设公司负责的建筑、结构工程组织施工、交验等主体工程范围外的安装工程,中电加美公司有权再次进行分包。中电加美公司提交的《联合体补充协议》,内容与华北建设公司提交的《联合体补充协议》一致,但第三页落款处没有注明时间。中电加美公司认为,《联合体补充协议》第2.5条“除乙方负责的主体工程范围之外的部分工程,乙方同意甲方……再次进行分包”的真实含义是指除华北建设公司承接的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外的部分工程,华北建设公司同意中电加美公司对外进行分包。中电加美公司提交了双方往来邮件的公证书,用以证明《联合体补充协议》合意时间为20148月,其合意内容的形成时间在2014928日《补充协议》之前,两份协议内容并不矛盾。中电加美公司还主张,2014928日的《补充协议》是华北建设公司与项目发包人居善水务公司对《联合体补充协议》内容的再次确认。

2015113日,华北建设公司向中电加美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体补充协议》……,针对目前中电加美公司有专业分包施工完成的情况,请贵方按照合同督促专业分包单位的公章后报送我单位,以避免耽误竣工资料的整理及竣工验收。请贵方通知各专业分包于20151120日前将拟验收的资料加盖专业分包单位的公章后报送给华北建设公司审核,同时要求中电加美公司将每月与分包单位之间确认的进度及进度款报给华北建设公司审核。

2015925日,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签订《滨海县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约定:一、工程结算原则(略)。二、工程结算说明。1、按照前述原则调整后,竣工图图纸范围内工程结算价为35 563 429.49元。2、尚未完工尾项工程,包括厂区道路面层及修补处理,脱水机房等项目的结算金额已包括在结算价中。3、土建初步验收及竣工验收过程中的缺项处理的相关费用已包括在结算价中。4、滨海县区域供水县城片区380米管道工程施工及签证结算金额已包括在结算价中。5、对结算过程中的清单缺项做折价处理,折价后金额为70万元,并已计入结算价。6、双方确认最终结算总价为3620万元。三、工作内容说明。1、华北建设公司必须在2015105日前完成本工程的验收整改及全部尾项工程;2、在20151020日完成竣工资料的交付及存档移交;3、在20151020日完成遗留的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的签字盖章流程。5、中电加美公司同意对华北建设公司在本工程中所欠的滨海当地工程款先行代付100万元;在华北建设公司履行约定的各项职责后,20151020日前对滨海当地所欠剩余工程款进行代付工作。两次合计代付总金额不超过328万元,所有代付款均计入中电加美公司已付款中,华北建设公司予以承认。6、在上述各项要求完成后,双方签署本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620万元。四、其他重要事项说明。3、如华北建设公司在滨海县区域供水和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一标段的项目用章事项上不按联合体协议约定责任、义务予以积极配合,则滨海县污水处理厂迁建项目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罚款事项正式予以履行,从合同决算总价3620万元中扣除。

经查,2014110日,华北建设公司就滨海县污水厂迁建项目向中电加美公司发出《投标承诺书》及投标文件。201449日,华北建设公司就滨海县污水厂迁建项目县城片区管网工程及官庄增压站向中电加美公司发出《投标承诺书》及投标文件。201464日,华北建设公司就滨海县区域供水项目管网工程施工(六标)向中电加美公司发出《投标承诺书》及投标文件。201464日,华北建设公司就滨海县区域供水项目管网工程施工(三标)向中电加美公司发出《投标承诺书》及投标文件。201479日,华北建设公司就滨海县县城片区东坎净水厂安装施工工程向中电加美公司发出《投标承诺书》及投标文件。201479日,华北建设公司就滨海县县污水处理厂安装施工工程向中电加美公司发出《投标承诺书》及投标文件。以上项目,华北建设公司未中标。20142月,华北建设公司就滨海县污水处理厂迁建项目土建工程向中电加美公司发出《投标承诺书》及投标文件,该项目最终中标。

另查,2014226日至2014828日,除华北建公司中标的项目外,中电加美公司签订20份分包合同,将联合体中标的其他工程分包给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

再查,华北建设公司中标以外的其他分包项目,由中电加美公司分别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电加美公司负责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并按分包工程款金额的1%按进度向华北建设公司支付用工费用。经双方确认,截至起诉之日,中电加美公司向华北建设公司支付用工费用合计金额65万元。

经一审法院询问,肖汾阳称,华北建设公司和中电加美公司第一次接触后,具体的招投标事宜由相关部门操作,肖汾阳掌握这些实际情况,并参与了联合体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协商。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由项目经理负责具体项目实施,肖汾阳代表华北建设公司分阶段到现场检查。项目由华北建设公司一建公司负责组织实施,肖汾阳是一建公司负责人,整个项目的领导是肖汾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本案中,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自愿组成联合体,投标江苏省滨海县区域供水和县城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项目。联合体中标后,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与居善水务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承接江苏省滨海县区域供水和县城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此后,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签订了《联合体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各承包单位之间的分工。依据在案证据,以上协议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中,华北建设公司、中电加美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与居善水务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应为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联合体协议书》和《联合体补充协议》系中电加美公司和华北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相互之间就如何履行《总承包合同》所进行的内部分工约定,从其合同内容分析,二协议与联营合同“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宗旨不同,并非联营合同纠纷,故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之间应当属于一般合同关系。

关于《联合体补充协议》,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各自提交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协议书,二者区别在于华北建设公司提交的协议落款处有手写的日期“2014929日”,中电加美公司提交的协议落款处没有写明日期。华北建设公司主张,《联合体补充协议》的签约时间在2014928日《补充协议》之后,两份协议中内容不符的部分应以《联合体补充协议》为准。中电加美公司主张,《联合体补充协议》合意内容的形成时间在20148月签订时间在2014921日,均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两份协议内容并无本质区别。双方当事人对《联合体补充协议》的内容并无争议,仅对协议签订的具体时间存在争议。对此该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协议可能有多种方式,可能是双方面对面签署,也可能是某一方先签署后交给另一方签署,再由后签署方交还先签署方。无论是哪种签署方式,通常都应当是几份协议都写有日期,或者都未写日期,或协议的某一方在几份协议的己方落款处签订日期,另一方则几份协议都没有写日期,而不应当出现某一方持有的协议上双方都写了日期,而另一方持有的协议双方都没有写日期的情形,这与常理不符。也就是说,中电加美公司关于华北建设公司提交的《联合体补充协议》上中电加美公司落款处的时间由华北建设公司擅自填写的主张存在高度可能性。同时,《联合体补充协议》整体系打印形成,华北建设公司提交的协议上日期系手写形成,在中电加美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也不足以认定《联合体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4929日”。此外,2014928日,居善水务公司副总王建强与华北建设公司的副总肖汾阳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包含的同意土建工程分包、不承担责任等内容与《联合体补充协议》存在较大差异,结合《总承包合同》签订后,中电加美公司陆续已经将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出去,华北建设公司也参与了投票,并就部分项目中标,故本院认定《联合体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并非“2014929日”,而是在《总承包合同》签订后,《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即中电加美公司主张的签订时间更为可信。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肖汾阳本人在一审诉讼中称其无权签署《补充协议》,华北建设公司对该协议亦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认为,肖汾阳系双方合作时华北建设公司的副总经理,其自认了解掌握华北建设公司和中电加美公司合作招投标具体情况,参与了联合体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协商。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还代表华北建设公司到现场进行检查。合作项目由华北建设公司一建公司负责实施,肖汾阳是一建公司负责人,并且是整个项目的领导。该院有理由相信肖汾阳代表华北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同时,从《补充协议》的内容分析,主要是在中电加美公司对项目土建工程进行整体分包的情况下,免除由于分包单位原因可能给华北建设公司造成的责任,并协助做好项目资料的报审工作,亦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补充协议》系肖汾阳代表华北建设公司签署,是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综合以上认定,结合华北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华北建设公司基于中电加美公司违反《联合体协议》所主张的第1项诉讼直接经济损失782 022.7元、第3项诉讼请求可得利益损失46 461 215.9元和第5项诉讼请求工程款差价损失5 313 761.47元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一致认为《联合体补充协议》第2.5条“除乙方负责的主体工程范围之外的部分工程,乙方同意甲方……再次进行分包”系双方联合体分工的细化约定,但双方对该条文解释存在争议。《总承包合同》签订后,中电加美公司陆续将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出去,华北建设公司也参与了投票,并就部分项目中标。2014928日,华北建设公司与居善水务公司的负责人对联合体合作模式再次予以确认,明确由中电加美公司对项目土建工程进行整体分包,同时免除华北建设公司由于分包单位原因可能造成的有关责任,华北建设公司协助做好项目资料的报审工作。通过上述约定、行为表示及书面协议,可以认定华北建设公司对于除自身中标的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外的其他主体工程,同意中电加美公司对外进行分包,并免除自己因分包可能承担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北建设公司第135项诉讼请求主要是基于中电加美公司违反联合体协议,擅自对外分包,剥夺了其在涉案工程的施工权益,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中电加美公司存在擅自分包的行为。基于一审法院以上认定,华北建设公司主张中电加美公司擅自分包违约应当承担直接经济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和工程款差价损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华北建设公司关于对涉案工程的可得利润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该院亦不予准许。

二、关于华北建设公司基于《联合体协议》之约定主张第4项诉讼请求用工费用1 921 581.82元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联合体补充协议》3.1条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用工费用。用工费用的具体金额为根据本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确定的分包单位所承建范围工程结算费用的1%”。3.2条约定“在甲方每次向本条项下的分包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由甲方按支付比例的1%向乙方支付相应的用工费用,竣工报告盖章前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用工费用总额应相当于分包单位合同额的1%;分包单位承建范围的工程结算额确定后一个月内就差额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中电加美公司已向华北建设公司支付用工费用65万元,现华北建设公司主张中电加美公司应付未付用工费用1 921 581.82元,应当举证证明支付条件成就。因华北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电加美公司已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北建设公司第四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三、华北建设公司基于《污水处理厂施工协议》主张的第6项诉讼请求,即超出工作范围增加的154万元费用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污水处理厂迁建项目土建工程经双方协议约定,结算总价已经确定,在华北建设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项目确实存在增加且取得中电加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四、华北建设公司所主张的第7项诉讼请求90万元律师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华北建设公司虽然诉请中电加美公司支付律师费,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的系列协议中约定由中电加美公司承担律师费用,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上述律师费用,其第7项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华北建设公司所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427 637.34元投标费用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华北建设公司和中电加美公司成立联合体参与投标,在双方就投标所支出的费用未做出明确的情况下,该项费用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中电加美公司虽然对华北建设公司支出的上述费用持有异议,但未提举相反证据,该院对华北建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中电加美公司支付华北建设公司投标费用427 637.34元;2、驳回华北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庭审中,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均认可《联合体补充协议》是在《联合体协议书》签订后、《补充协议》签订前订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亦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依据上述规定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组成联合体投标案涉工程。中标后,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与居善水务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此后,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又签订了《联合体补充协议》。《联合体协议书》和《联合体补充协议》系华北建设公司与中电加美公司就如何履行《总承包合同》进行的内部分工约定。案涉联合体的法律关系性质,与联营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一般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华北建设公司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联合体协议书》和《联合体补充协议》的约定,中电加美公司负责案涉工程设备采购、安装、清水试运及竣工交验,华北建设公司负责建筑、结构工程组织施工、交验。在《联合体补充协议》中,双方改变了《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即华北建设公司同意中电加美公司在征得居善水务公司同意后,对华北建设公司负责的主体工程范围之外部分工程再次进行分包,华北建设公司对分包工程有组织、管理的义务,华北建设公司负责对分包单位土建专业的技术资料进行汇总整理,对分包单位报送的过程资料加盖资料专用章,在分包单位承建的工程竣工报告上加盖华北建设公司公章。《联合体补充协议》还约定华北建设公司对分包的工程收取用工费用。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直至201511月,华北建设公司还致函中电加美公司,督促中电加美公司及时将拟验收资料报华北建设公司审核。综上,本院认为,从双方约定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来看,华北建设公司对中电加美公司将案涉工程进行分包以及具体分包的工程项目都应当是明知的。华北建设公司主张其为了避免更大经济损失不得已参与投标,但是华北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至双方发生纠纷前,其曾向中电加美公司就案涉工程分包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定,华北建设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分包应当是知情并且是同意的。一审法院对于《补充协议》的认定亦属正确,本院对此不再赘述。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并不影响案涉《总承包合同》、《联合体协议书》和《联合体补充协议》的效力。在此基础上,华北建设公司依据上述协议提出的关于经济损失、工程款差价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鉴定的申请不能得到支持。

对于华北建设公司关于用工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联合体补充协议》中对用工费用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了用工费用需在分包工程结算额确定后进行结算,因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尚未完成,相关工程款结算尚未进行,用工费用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华北建设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华北建设公司关于超出工作范围增加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华北建设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基于该公司投标《污水处理厂施工协议》项下工程产生的费用。但华北建设公司就该项工程已与中电加美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且华北建设公司亦未就该部分增加费用的发生提供证据。故华北建设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华北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 893元,由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容 红
审  判  员   魏 欣
审  判  员   杨绍煜

一 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闫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