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鄂尔多斯市凯逸鑫资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凯逸鑫资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吉劳庆南路6号街坊玄峰写字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师志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公园街东。
法定代表人:高俊喜,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补连塔村。
法定代表人:闫闻吾,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毕鲁图村。
法定代表人:闫文虎,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鑫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南路10号街坊鑫牛商务大厦5号楼。
法定代表人:耿世林,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凯逸鑫资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7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以及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凯逸鑫资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7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较为复杂的经济纠纷,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也已过诉讼时效。且因上诉人一审未到庭,未能参与庭审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希冀得到公正之裁判。
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凯逸鑫资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关于本案的保证期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5年3月15日起算两年,2017年2月10日,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分别向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保证责任通知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该效力及于所有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
鄂尔多斯市凯逸鑫资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2040.76元及该笔贷款截止2017年12月10日的利息、罚息2040196.4元,本息共计5032237.16元。2、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罚息的利率按合同中约定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3、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鄂尔多斯市鑫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南路10号街坊鑫牛商务大厦5号楼301号房屋,建筑面积2411.32平方米,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1205**)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4月2日,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1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25‰,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1.25‰的基础上加收50%。二、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全部借款本金3000000元。三、2014年4月2日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及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四、2014年4月2日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鑫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被告鄂尔多斯市鑫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南路10号街坊鑫牛商务大厦5号楼301号房屋(建筑面积2411.32平米,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1205**)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3000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并于2014年4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4022**号)。五、2014年4月3日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与被告***签订了承诺书,约定被告***为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在3个工作日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签收。同日,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在3个工作日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签收。七、2017年12月10日,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依法将5032237.16元不良贷款,包括与之相对应的主债权、担保权利、贷款债权等全部权利及义务转让给了原告,其中包含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2018年1月6日,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内蒙古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凯逸鑫资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2040.76元,截止2017年12月10日的利息2040196.4元,本息合计5032237.16元。九、原告得到该笔债权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鑫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包含上述债权在内的不良贷款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主债权及相应的担保债权、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且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取得了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被告所享有的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及相应的担保、保证债权。故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鑫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债务的抵押人,被告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分别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凯逸鑫资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992040.76元及本笔借款截至2017年12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2040196.4元,本息合计5032237.16元;并支付从2017年12月1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的罚息(罚息利率以月利率11.25‰水平上加收50%计算);二、原告鄂尔多斯市凯逸鑫资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鄂尔多斯市鑫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南路10号街坊鑫牛商务大厦5号楼301号房屋(建筑面积2411.32平米,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1205**)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6元减半收取23513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4月3日向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出具的《股东承诺书》中明确约定“贷款如有违约,我自愿接受贵行依法强制执行个人资产直到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保证期间应当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两年,即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后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于2017年2月10日向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上述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因***与上述两家公司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向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上诉人***,此时保证期间未经过,且对案涉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从2017年2月10日起开始计算,因此,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及对其提起诉讼的时效均未经过。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建华
审判员  张剑光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敖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