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凯逸鑫资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与贾某、王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7民初1974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凯逸鑫资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MA0NCWT051。
法定代表人: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郭某,内蒙古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5641860312。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原告鄂尔多斯市凯逸鑫资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逸鑫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垚绿化公司)、贾某、王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逸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朱某,被告贾某及其与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逸鑫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继续执行鑫垚公司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哈巴格希支行×××账号中的12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凯逸鑫公司申请执行鑫垚公司一案,本院作出(2019)内0627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将鑫垚公司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哈巴格希支行的基本账户×××账号冻结,贾某、王某对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9)内0627执异41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上述账户内5032206.41元存款中的123000元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凯逸鑫公司不服裁定,提起本案诉讼。理由:一、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双方是农开办和鑫垚公司,向农开办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主体应当是鑫垚公司,保证金实际也是由鑫垚公司缴纳,贾某、王某并非合同相对方,该履约保证金的缴纳与与贾某、王某无关。即使贾某、王某应当通过鑫垚公司的账户向农开办缴纳履约保证金,也不能说明农开办向鑫垚公司退还的123000元属于贾某、王某所有。二、被冻结的账户系鑫垚公司基本账户,账户内存款属鑫垚公司所有,与被告贾某、王某无关。货币系种类物,具有占有即所有的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鑫垚公司账户内存款应当作为鑫垚公司的财产清偿民事债务。
被告贾某、王某答辩称,被冻结的123000元是被告向农开办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能够排除强制执行。被告贾某、王某系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草原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鑫垚公司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签订方,鑫垚公司2018年9月25日向农机办交纳的123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款项来源于贾某、王某。被告贾某、王某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冻结的123000元系履约保证金,该123000元履约保证金已特定化。
被告鑫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凯逸鑫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7执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拟证明尾号9073账户的已实际冻结的123090.87元应属鑫垚园林公司所有。
证据二、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及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民申12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与本案案情相同的案件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都认为应当以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判断权利人。
被告贾某、王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账户的款项中有123000元属贾某、王某所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的判决未支持案外人是因案外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本案被告有完整的证据证明该123000元履约保证金属被告贾某、王某所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所涉案件与本案情况不同。
被告贾某、王某向本院提供: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施工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业务客户服务回单复印件一份、客户发起客户汇兑业务单复印件一份,农开办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用工备案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鄂托克旗农开办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贾某、王某,本案冻结的123000元为农开办给贾某、王某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提供鄂尔多斯市昌恒荣泰园林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建忠为贾某的姐夫,贾某是通过白建忠的公司汇款。劳动用工备案表是鑫垚公司提供,2018年12月22日鑫垚公司给农开办备案的。农开办出具的证明中“2109年”是笔误。
原告凯逸鑫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中标通知书、施工工程合同书真实性认可,证明鑫垚园林公司与农开办形成施工合同关系,鑫垚公司为施工方,缴纳保证金义务人也是鑫垚公司。对施工劳务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从施工劳务合同内容来看,贾某与王某施工内容是鑫垚公司与农开办签订合同的部分施工内容,但其落款日期是2018年8月30日,早于鑫垚公司与农开办签订的日期(2018年9月26日),故该份劳务施工合同是一份伪造的劳务施工合同。对客户发起汇兑业务单,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该汇兑单可以看出,缴纳保证金的主体是鑫垚公司而非王某、贾某。对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服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从该回单可以看出,缴纳保证金的主体仍然是鑫垚公司而非王某、贾某。对鄂托旗农开办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第一,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在该份证明当中,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二,证明中的内容也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该证明中提到“我单位于2109年2月1日将保证金转入鑫垚公司账户中”,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第三,农开办不是物权确权的法定部门。对鑫垚公司出具的劳动用工备案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该份劳工用工备案表可以反映出,用工单位为鑫垚园林公司,劳动者包括贾某与王某,鑫垚公司与贾某、王某形成劳动关系,贾某与王某在工作过程当中的行为后果应当由鑫垚公司承担。对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只能反映出鄂尔多斯市昌恒荣泰园林绿化公司与鑫垚园林绿化公司有资金往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反而能够证明诉争的123000元属鑫垚公司所有,不能证明诉争账户的款项属于王某与贾某所有。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2019)内0627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及该案听证会笔录,(2018)内0627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凯逸鑫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某、王某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工程合同书、施工劳务合同、劳动用工备案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贾某、王某未提供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业务客户服务回单、客户发起客户汇兑业务单、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原件以供核对,且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农开办出具的证明无出具人和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凯逸鑫公司与被告鑫垚公司等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内0627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鑫垚公司偿还原告凯逸鑫公司借款本息合计5032237.16元,并支付罚息。该案在强制执行阶段,本院于2019年2月2日作出(2019)内0627执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鑫垚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即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哈巴格希支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32206.41元。该行当日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显示,已冻结鑫垚公司账户内存款123090.87元。2019年4月25日,贾某、王某以账户内被冻结存款中有123000元是农开办向其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内执异41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鑫垚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32206.41元中123000元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凯逸鑫公司不服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货币是特殊种类物,占有即所有,货币进入他人账户即成为他人财产,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记载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权利人,鑫垚公司账户内存款应当认定属鑫垚公司所有。被告贾某、王某主张农开办向鑫垚公司账户内转入的123000元是农开办向其二人退还的履约保证金,贾某、王某可就该主张另行向鑫垚公司行使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不能阻却凯逸鑫公司对鑫垚公司账户内存款的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继续执行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哈巴格希支行×××账号(即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中的123000元存款。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贾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馨丹
代理审判员  温荣梅
人民陪审员  廉其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