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凯逸鑫资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内0627执异41号
案外人贾永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西镇渠畔村二社126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泰祥家苑18号楼3单元501号。
案外人XX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第七居委会127栋9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第七居委会127栋9号。
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凯逸鑫资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吉劳庆南路6号街坊玄峰写字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师志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敏,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公园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高俊喜,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凯逸鑫资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9年2月2日作出(2019)内0627执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32206.41元。案外人贾永平、XX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贾永平、XX平称,异议人是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包的鄂托克旗农业综合开发办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农民工代表,法院冻结的鄂托克旗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向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转账返还的履约保证金123000元,并非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有款额。该款是案外人向鄂托克旗农业综合开发办施工前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该款由案外人通过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账于2018年9月25日转入鄂托克旗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账户的履约保证金,当工程达到一定数量由鄂托克旗农业综合开发办返还承包施工方,由其代为支付异议人为代表的农民工,因此该款不是被执行人应得的工程款。故请求法院解除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32206.41元中农民工履约保证金123000元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凯逸鑫资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应该由登记机关来判断,冻结的账户户名为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该账户为基本账户,不是特殊账户,不管资金来源如何,应该属于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二、货币是种类物,具有占有即所有的属性,在法律上有以下两个特点:1、货币一旦交付即所有权发生转移;2、货币在发生占有转移后,货币的原所有人只能请求对方返还一定数额的钱款,而不能根据物权请求权要求占有返还原物或返还对原物的占有,综上所述,异议人无权要求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称,该123000元属于案外人,法院应该解除冻结。
案外人贾永平、XX平提供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2、施工工程合同书一份;3、施工劳务合同一份;4、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客户服务回单一份;5、客户发起汇兑业务单一份;6、(2018)内0627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2019)内0627执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8、鄂托克旗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9、劳动用工备案表一份;10、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伊旗法院冻结了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32206.41元中有123000元是用于支付我方农民工履约保证金,鄂尔多斯市昌恒荣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打入168000元,其中45000元已经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剩余的123000元被冻结。法院应解除对冻结账户中农工履约保证金123000元的冻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凯逸鑫资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等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9年2月2日作出(2019)内0627执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32206.41元。
本案中,鄂托克旗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说明是贾永平和XX平于2018年9月25日向鄂托克旗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23000元。因此,案外人贾永平、XX平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其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32206.41元中123000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玉梅
人民陪审员  杨彩虹
人民陪审员  马小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闫茜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