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凯逸鑫资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与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27民初1560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凯逸鑫资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二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小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源,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文虎,该公司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俊喜,该公司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闻吾,该公司经理。
被告:闫文虎,男,汉族。
原告鄂尔多斯市凯逸鑫资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逸鑫公司)诉被告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闫文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小平、周子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闫文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凯逸鑫资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2040.7元及该笔贷款截止2017年12月10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040165.71元,本息共计5032206.41元;2、判令被告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罚息的利率按合同中约定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3、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闫文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与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煤,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15日,月利率为11.25‰,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1.25‰的基础上加收50%。
2014年4月2日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为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4月3日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文虎签订了承诺书,约定被告闫文虎为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4月3日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闫文虎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2017年12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2992040.7元,利息、罚息2040165.71元,本息共计5032206.41元。
2017年12月10日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在内蒙古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
原告认为被告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闫文虎应当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本息。
被告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闫文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日,被告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与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煤,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15日,月利率为11.25‰,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1.25‰的基础上加收50%。
二、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已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全部借款本金3000000元。
三、2014年4月2日,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四、2014年4月3日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文虎签订了承诺书,约定被告闫文虎为被告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在3个工作日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签收。同日,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在3个工作日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签收。
六、2017年12月10日,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依法将5032206.41元不良贷款,包括与之相对应的主债权、保证权利、贷款债权等全部权利及义务转让给了原告,其中包含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2018年1月5日,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内蒙古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被告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闫文虎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凯逸鑫资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2040.7元,截止2017年12月10日的利息2040165.71元,本息共计5032206.4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贷款明细查询单、积欠本息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债权转让合同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闫文虎签订的《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闫文虎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
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包含上述债权在内的不良贷款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主债权及相应的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且债权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述债权转让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依法对四被告享有本案涉及的债权,故被告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闫文虎应对被告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闫文虎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被告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闫文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凯逸鑫资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992040.7元及本笔借款截至2017年12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2040165.71元,本息共计5032206.41元;并支付从2017年12月1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的罚息(罚息利率以月利率11.25‰水平上加收50%计算);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闫文虎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闫文虎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闫文虎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闫文虎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26元减半收取23513元,由被告伊金霍洛旗常青选煤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闫文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新吉乐夫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睿 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除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力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力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