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亿联鑫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亿联鑫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懿,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南环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成卫,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卿,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亿联鑫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鑫工程公司)、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电气)、李文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0411民初4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本案由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项目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平高电气与亿联鑫工程公司签订的《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1《承包(租赁)安全、环保和能源管理协议》均约定,发生争议由平高电气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以上两份合同及协议均由***作为代表人进行了签字。故平高电气所在地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平高电气作为一审被告,其所在地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亿联鑫工程公司提供了《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平高电气的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与李文卿之间的合作协议、2020年11月4日***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质证确认,平高电气与亿联鑫工程公司就《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平高电气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亿联鑫工程公司。据此,平高电气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一般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围,亦不受《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条款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亿联鑫工程公司、李文卿之间就工程款事宜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本案***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其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为合同履行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不属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另外,亿联鑫工程公司、李文卿住所地均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一审中亿联鑫工程公司提出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军伟
审判员  朱海波
审判员  陈小方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梦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