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11民初4343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春,河南倚天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燕,女,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单位员工,
被告:亿联鑫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428370X5。
法定代表人:张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与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平高公司)、亿联鑫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亿联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676205.19元整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完全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亿联鑫公司向***出具有授权委托书)挂靠亿联鑫公司对平高公司“平高集团平高电气组合电气事业部常规生产线中央空调改造项目-xx”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施工完成并且工程于2019年12月9日验收合格,且已经超过质保期。***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且***在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仍将多余工程款据为己有,不予返还。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允***的诉讼请求。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亿联鑫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亿联鑫公司与平高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实际施工,因***没有专业技术,其与***签订合作协议,由***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后,平高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至亿联鑫公司处,***与***对于工程款的归属发生争议。因此,本案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与***之间的合作纠纷。一、***将平高公司列为被告是为了管辖,滥用诉权。在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0411民初x号案件中,已经查明平高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各方当事人因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任何纠纷。***如认为其应得到工程款,是其与***之间的纠纷,与平高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明知案件与平高公司没有关系,还将其列为被告,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诚信诉讼的规定,是为了管辖,滥用诉权,应予以否定。二、本案案由应为合作纠纷,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合作协议在被告所在地的郑州市x签订,被告收到平高公司工程款后的支付也发生在x,故合作协议的履行地在郑州市金水区。亿联鑫公司和***的住所地均在x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请裁定将案件移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明,2018年8月1日,平高公司与亿联鑫公司签订的《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显示亿联鑫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担平高集团“平高集团平高电气组合电器事业部常规生产线中央空调改造项目”的施工任务。现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平高公司已将该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亿联鑫公司,双方合同义务均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因《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已无纠纷。本案***(甲方)、***(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显示双方就平高集团中央空调改造项目,经共同协商,同意以下方式进行合作:甲方委托乙方对此项目进行谈判、施工、验收工作。乙方总承包价格为80万元(主材乙方含税,人工不含税。主材约50万元。),亿鑫管理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需对此项目全权负责到底,具有完全保密义务。……根据以上证据显示***、***和亿联鑫公司存在工程款分配争议。三方当事人之间系合同纠纷,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郑州市中原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亿联鑫公司与被告***所在地均为郑州市x区。现亿联鑫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被告所在地即郑州市x区法院管辖,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亿联鑫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伴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雅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