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1民初39060号之四
原告:捷晟电气(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文苑路1号B区(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LQYY1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中山市捷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申堂一路3号之13卡,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0394026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响,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平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复兴路与***交叉口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3X4K2CX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南环东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26456409。
法定代表人:成卫。
原告捷晟电气(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晟公司)、中山市捷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创公司)与被告河南平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通用公司)、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
被告平高通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平高通用公司向本院起诉提交了《采购合同》,该合同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定构成要件,为合法有效;合同买方为被告平高通用公司,根据被告平高通用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所在地为平顶山市新城区,依法由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平高通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平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