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奥诚电梯有限公司

沭阳县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奥诚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2民初13834号
原告:沭阳县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673030239F,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广州路与天津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池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浪,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浩,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奥诚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273850445,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沈溢逊,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沭阳县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诉被告江苏奥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对所安装的沭阳建福嘉园小区1、2、3、5、6、8、9、10号楼电梯轨道固定件安装间距进行整改,由现固定件安装间距2500毫米改为2000毫米;2.被告提供沭阳建福嘉园小区电梯轨道固定件100套用于整改安装;3.被告给付原告因电梯轨道固定件整改安装导致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以14056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从整改开始之日到整改结束验收合格之日的实际天数计算);4.将原告与被告之间《设备安装合同》第一条安装费用总额减少1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限期对所安装的沭阳建福嘉园小区1、2、3、5、6、8、9、10号楼电梯轨道固定件安装间距进行整改,由现固定件安装间距改为2000毫米;如不需要整改或被告未按规定整改,则赔偿原告上述整改费用150000元(包含减少安装固定件的费用及不符合合同约定安装间距要求改成符合合同约定间距所需要支出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6日,原告根据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的安排,与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安装原告购买的30台电梯,安装于沭阳建福嘉园小区1、2、3、5、6、8、9、10号楼,安装费1604800元。其中井道参数中井道圈梁间距约定为2000毫米;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由于被告原因,造成被告不能按时完成设备安装,则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合同履行过程中,卖方直接将货物交被告运输、接收、保管并进行安装。原告发现被告没有按照设计的参数要求对电梯轨道件进行安装,除7号电梯外,其他所有电梯轨道固定件安装间距均为2500毫米。被告在安装过程中少安装电梯轨道固定件652套,并将偷减的电梯轨道固定件100套全部运走,被告应当提供该100套电梯轨道固定件用于整改安装,并对安装的电梯轨道固定安装间距进行整改。因被告整改,导致工期延误,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由于沭阳建福嘉园小区1、2号楼的二层未设计电梯门共计6个,被告未安装6个电梯门,因此安装费用总额应减少18000元。
被告奥诚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电梯安装合同是事实,实际安装固定件间距为2.3-2.4米,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固定件安装间距是2米。我司实际安装的电梯符合安全标准,不需要整改。一个电梯门的安装费大概为500元,少安装6个门是事实。同意提供沭阳建福嘉园小区电梯轨道固定件100套,案涉纠纷同意减少价款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原告昌隆公司(买方、甲方)与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卖方,乙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1、2、3、5、6、7、8、9、10号电梯,价款为5375200元,并就付款方式、交货、产品质量保证等作出约定。其中井道圈梁间距为2000毫米,1号楼、2号楼为19层19站19门;1#楼L1-L6底坑深度1450毫米,1层间距4330毫米,2层间距3300毫米,3-18层楼层间距2800毫米,19层间距4700毫米;3#楼L7-L12底坑深度1450毫米,1层间距4330毫米,2层间距3150毫米,3-18层楼层间距2800毫米,19层间距4700毫米;5#L13-L18楼底坑深度1450毫米,1层间距2800毫米,2-18层楼层间距2800毫米,19层间距4700毫米;8#楼L19-L20底坑深度1450毫米,-1层间距2700毫米,1层间距4330毫米,2层间距3150毫米,3-18层楼层间距2800毫米,19层间距4700毫米;9#楼L21-L24底坑深度1450毫米,-1层间距2700毫米,1层间距2800毫米,2-18层间距2800毫米,19层间距4700毫米;10#楼L25-L30底坑深度1500毫米,-1层间距2700毫米,1层间距3300毫米,2层间距3150毫米,3-27层间距2800毫米,28层间距4500毫米。2014年10月6日,原告昌隆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奥诚公司(安装方,乙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位于江苏省沭阳县广州路与天津路交口的建福嘉园小区的设备,具体规格参数见《设备买卖合同》中的附件一,1#、2#、3#、6#(层/站/门为19/19/19,12台)安装单价49800元,安装价为597600元;5#、7#(层/站/门为19/19/19,6台)安装单价为49800元,安装价为298800元;8#(层/站/门为20/20/20,2台)安装单价50700元,安装价101400元;9#(层/站/门为20/20/20,4台)安装单价50500元,安装价202000元;10#(层/站/门为29/29/29,3台)安装单价67500元,安装价202500元;10#(层/站/门为29/29/29,3台)安装单价67500元,安装价202500元;总价为1604800元;乙方按照国家电梯安装规范和西子奥的斯质量标准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按时完成设备安装,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被告进行了约定设备的安装,其中1#、2#安装的6台电梯为18个门,1、2、3、5、6、8、9、10号楼电梯导轨井道圈梁的安装间距大于2000毫米、小于2500毫米。后被告安装的电梯于2016年3月经特种设备鉴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现已由原告交付小区业主使用。被告将部分安装电梯固定件取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导轨安装井道圈梁的距离安装电梯,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电梯层门及导轨支架安装相关情况向江苏省方正电梯有限公司咨询,江苏省方正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电梯层门及导轨支架安装说明。安装说明载明:层门安装一层及调校工时大概为3小时(备注:此时间为所有配套齐全的情况下,不包含隐蔽工程),导轨支架及导轨安装调校一档工时为4小时(备注:此时间为所有配套齐全的情况下,不包含隐蔽工程),以上两种作业均为两人一组,预计人工工资为2人800元每天,一天9小时工作制。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沭阳建福嘉园小区1、2、3、5、6、8、9、10号楼所有电梯轨道固定件安装由现安装间距整改为2000毫米所产生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对沭阳建福嘉园小区1、2号楼其中1个电梯门所涉及的安装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对电梯轨道固定件其中一圈固定件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由《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照片、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层门及导轨支架安装说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将已安装的建福嘉园小区1、2、3、5、6、8、9、10号楼电梯轨道固定件安装间距进行整改能否成立;如果整改不能成立,合同减少价款应如何确定;被告少安装6个电梯门的价款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安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电梯轨道固定件安装间距为2000毫米,被告安装的电梯轨道固定件安装间距超过2000毫米,不足2500毫米,未按双方约定导轨间距安装电梯构成违约。但被告将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完毕,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现由原告交付小区业主使用,且原告认可被告安装的电梯符合安全标准,故未达需要整改的程度,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安装的电梯轨道固定件安装间距整改为2000毫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申请对整改费用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由于被告未按约定间距安装电梯及少安装6个电梯门,导致被告减少安装工时,应该对于安装合同的价款予以减少。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本院询价、双方陈述,本院对于被告安装建福嘉园小区电梯少安装电梯轨道固定件减少的安装费酌定为55000元,少安装电梯门减少的安装费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在间距整改不成立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本院酌定因间距不合约定减少价款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电梯轨道固定件100套给原告,被告同意,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沭阳县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奥诚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中价款减少58000元;
二、被告江苏奥诚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沭阳县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电梯轨道固定件100套;
三、驳回原告沭阳县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沭阳县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76元,被告江苏奥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阳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人民陪审员 葛振洲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卫梅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