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奥诚电梯有限公司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沪0117民初12064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设备公司”)、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永大安装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2018年10月,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且,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江苏奥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诚电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9月3日、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4日先后五次公开开庭。原告永大设备公司、原告永大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维文、郭翠丽,被告宿迁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蒋义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宿迁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五次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的32台电梯货款及安装款,其明确指向的是137货款合同及137安装合同,故就上述两份137合同被告是否履行付款义务,是本案审理的核心所在。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意见,对于上述两份合同中两原告义务的履行,被告并无异议,其异议所在是认为其通过第三人另外支付原告安装款312,000元。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及记账凭证等证据。但是,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曾委托第三方收款,上述证据恰恰证明的是被告自愿履行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并按约付款。故此,被告关于上述款项应在安装款中扣除的意见,不能成立。 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在审理中,被告又将142合同、145合同的履行,上述合同的付款也一并在137合同中涉及,并要求将其所谓的超付部分在137合同中予以抵销。尚且不论是否存在超付,因合同均相对独立,在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即使两份合同确实存在超付,也不宜在本案合同中抵销。况且,综观双方当事人提供的142合同及145合同的证据,被告的意见也难以成立。 综上,被告已经逾期支付137合同的货款及安装款,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11月,原告永大设备公司作为供方,被告宿迁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合约书编号:XXXXXXXX,以下简称“137设备合同”)。合同约定永大设备公司供应电梯32台,总价5,412,800元。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即宿迁房地产公司)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定金,即1,082,560元,于货到工地七天内付合同百分之六十的货款,即3,247,680元,余款1,082,560元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就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款项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 同月,原告永大安装公司作为受托方,被告宿迁房地产公司作为委托方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合约书编号:XXXXXXXX,以下简称“137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永大安装公司安装电梯32台,总价121,200元。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即宿迁房地产公司)在双方商定的安装开工期前三天将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即605,600元作为开工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开工款后按照商定日期进行安装。甲方应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梯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将本合同余款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未能按约向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电扶梯安装工程验收,则应在安装工程完工之日后七日内向乙方付清本合同余款。合同就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安装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 2015年3月3日,137合同项下的32台电梯分别取得电梯检验监督报告。同月30日,业主与永大安装公司签署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137设备合同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永大设备公司的货款金额是4,633,040元;137安装合同中,被告直接支付给永大安装公司的安装款金额是302,800元。 审理中,被告宿迁房地产公司另向本院提供其与第三人奥诚电梯公司签署的安装配套合同、记账凭证及发票一组,以证明就137合同项下的安装款其另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312,000元;且被告还提供与原告签署的142合同两份、145合同两份。对于前一组证据,两原告认为其从未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收款,被告支付的该款项是履行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对于后一组证据,两原告认为,上述两份合同价款已经结清,与本案款项无任何关系。 审理中,两原告同时解释142合同及145合同的履行情况。在142合同中,合同约定购买和安装电梯为8台,约定的货款为1,216,000元,安装款为329,200元。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仅通知出货并安装2台,货款496,000元(被告实际支付502,000元,另6,000元作为未出货部分的定金予以没收),安装款被告支付112,000元。在145合同中,合同约定购买和安装电梯为6台,约定的货款为1,488,000元。安装款为336,000元。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经签署追加减合约书,变更其中2台规格,追减2台电梯,另追加4台,合计追加货款364,000元,追加安装款64,000元。至此,合同变更为货款1,524,400元,安装款40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已经全额付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37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779,760元; 二、被告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9,76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安装款908,400元; 四、被告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8,4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3月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3元,由被告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蔡承颖 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
书 记 员  高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