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7654号
原告:江苏**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梁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溢逊。
被告:连云港市百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虞国宝。
原告江苏**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百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溢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41719元,并支付违约金2085.95元(以417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并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连云港欧乐时尚广场扶梯安装合同》一份,被告将扶梯、观光梯交由原告安装。合同对价格、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417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
被告百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被告签订《连云港欧乐时尚广场扶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合)自(2018)017号]约定:1.被告将连云港欧乐时尚广场电梯安装事项交由原告实施,安装费合计363438元。2.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的50%,计181719元;安装调试完成,经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安装费的47%,计170816元;剩余合同金额3%作为合同质保金,计10903元,在安装调试完成一年后没有出现因原告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被告全额无息返还原告。3.被告应负责安装完工后土建部分的回填和装修工作。4.非因原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安装,或非因原告原因不及时报验或非因原告原因不具备验收条件或因政府行为而导致设备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则从到货之日起六个月满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立即支付合同规定的全部安装费。5.被告应按合同规定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被告由于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款,被告应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延误部分日万分之五计算,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
后原、被告就《连云港欧乐时尚广场扶梯安装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百泰发(合)字(2018)041号],因原告应被告要求提前进场进行原安装毕4台电扶梯的拆除工作,被告应另行支付费用25000元,并在进场施工前支付。该补充协议为《连云港欧乐时尚广场扶梯安装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2019年,原、被告再次就《连云港欧乐时尚广场扶梯安装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百泰发(合)字(2019)029号],应被告要求1F-2F扶梯与2F-3F/3F-4F电扶梯的安装分两次完成,因涉及二次进程及相关工作量,被告需向原告另行支付费用8000元,于二次进场前支付完毕。该补充协议为《连云港欧乐时尚广场扶梯安装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合同总价款合计396438元,被告已支付354719元,尚余41719元未支付。被告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8年9月26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12月4日付款81719元,2018年12月5日付款50000元,2018年12月7日付款25000元,2019年11月29日付款40000元,2020年1月21日付款700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20000元,上海舟青实业有限公司代被告付款373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原告称2019年1月16日开工安装,2019年5月完成安装,但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配合完成封堵、电源等事项,导致涉案电梯安装工程未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连云港欧乐时尚广场扶梯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被告付款金额及时间,被告按约支付了开工前的应付款181719元,并且支付了部分安装调试完成后应支付的合同款,因此可推定被告认可原告已按约完成电梯安装事项。合同约定安装开工日期前10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的50%,计181719元,被告于2018年12月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所称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与合同约定及被告付款时间可以对应,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非因原告原因不及时报验或不具备验收条件的,从到货之日起六个月满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规定的全部安装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到货日期,本院酌定到货之日为原告开工之日,即2019年1月16日。截至诉讼之时已符合到货之日后6个月10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合同款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417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应自货到之日起六个月10天后起算,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19821.9元(396438元×5%)。
被告百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市百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41719元及违约金(以4171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198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百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善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任婷婷
书 记 员 李 红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案款缴纳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处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05××××6999-64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