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安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锡山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05民初4235号
原告:江苏安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城南经济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娟,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锡山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安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越公司)诉被告无锡市锡山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重点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重点办提出反诉后予以撤回。原告安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琦、倪娟,被告重点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双方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7月12日解除。2、被告承担原告直接损失49260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785322元,合计8345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但至起诉时,被告仍未提供开工、施工条件和基础资料,未移交施工现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点办辩称,原告是低价中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进行任何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包括根据合同规定完善细化施工组织设计及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等,也未完成项目部组建、临时设施搭建,未组织施工人员、机械、材料进场,且不配合被告办理施工许可证,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基础不存在。关于预期利益损失,违反可预见性规则,违约损失赔偿的补偿属性。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安越公司与重点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安越公司承建“东亭污水管网改造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2017年6月7日,安越公司向重点办发函要求其三日内办妥施工及交接手续等,否则将按约解除合同。2017年6月20日,该工程监理向安越公司发送监理通知单要求安越公司抓紧进行项目部组建、编制并申报施工组织设计、进度计划及施工方案等。2017年6月25日,安越公司回函要求重点办尽快落实前期手续,以满足进场条件。2017年7月11日,安越公司向重点办发函要求解除本案所涉施工合同,该函件送达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上述工程至今未施工,重点办陈述,其于2017年8月取得规划许可证。
关于损失部分,安越公司主张如下:1、报名费:310元,2、工程交易费两笔分别为5250元、2250元;上述二项费用,重点办认为不论是否中标都会发生,故不属于损失范围。3、工程评标费:3500元,重点办认为该费用是给专家评委的,不应纳入损失范围。上述三项安越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和收据等予以佐证。4、项目经理***工资:22950元,该款为***社保缴纳基数,安越公司未向其直接支付;重点办认为***本身就是安越公司职工,即使没有涉案工程,其在安越公司也应该获得劳动报酬。5、预期利益损失:785322元;该部分损失安越公司按照工程款总额约20%计算;重点办认为影响利润的不确定因素众多,故对此不予认可。6、集装箱板房:15000元,提供租赁合同、送箱单予以佐证,重点办认为该板房无法证明用于本案工程,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函、监理通知书、转账凭证、收据、集装箱板房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了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应于2017年2月完工,而重点办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直至2017年8月才取得该证,故安越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要求解除本案所涉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合同解除系重点办未按约办理规划许可证所致,故相应损失应由其承担。关于安越公司主张的损失部分,1、其中报名费310元、工程交易费5250元和2250元、工程评标费3500元,上述合计11310元系针对本案所涉工程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2、项目经理***工资,经审查该款项系社保缴纳基数,非***实际工资收入,且由于其系安越公司工作人员,安越公司理应为其缴纳社保、支付工资,与本案合同履行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3、集装箱板房,安越公司一直未实际进场施工,根据安越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系用于本案工程,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采纳。4、预期利益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合同价款的20%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重点办与安越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7月12日解除;
二、重点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越公司支付损失11310元;
三、驳回安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956元,由重点办负担。该款已由安越公司预交,重点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安越公司。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