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6民初18837号
原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经理。
原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原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