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104民初375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945727.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551921.95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上饶整车食堂办公楼装修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总价、工程进度款支付进度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派驻了相应的项目经理。按照施工合同约定,2022年10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1551921.95元。原告亦于2022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交相应凭证,被告亦于2022年10月13日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但被告却一直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进行施工。除上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外,原告还为被告增加的“曼德”食堂办公楼进行装修施工。但因为被告迟迟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补充协议及结算,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与被告进行结算,现原告同样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的工程进度款。经原告核算,被告共计需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945727.45元。但现被告拒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上饶整车食堂办公楼装修项目施工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的关系,被告有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原告员工***与被告驻工代表***的钉钉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质保款支付申请表、质保款支付证书、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原件,旨在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标段1进度已确认,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已成立。四、中标通知、***与***的钉钉聊天记录2张(2022年7月,2022年9月)、聊天记录中双方所发送的补充协议1份(2022年7月15日,***发送给***),旨在**段**食堂装修已进入实际施工,现已完成超50%。五、农民工工资公示证明书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被上饶经开区劳动监察大队勒令支付农民工工资。经质证,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对钉钉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聊天内容并未提到具体的工程,***并非施工合同约定的联系人,也非原告的授权代理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质保款支付申请表、质保款支付证书、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四份文件并未发生效力,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并非合同约定的驻工地代表,也非授权委托代理人,实际驻工地代表是***,签字的是***,另,被告项目经理尚未进行签字确认,因此,其证明目的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经当庭核实被告公章,认可被告公章是真实的;对第四组证据,对中标通知书无异议,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对标段2进入施工,只是双方沟通协商的过程;对于补充协议双方均未盖章,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非有效证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并未提到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农民工工资账户为江西某甲公司开具。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达到付款节点,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且超付款65万元;二、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中的393805.5元无任何依据;三、原告在现场尚未完工的情况下自2022年12月21日主动撤场,已构成合同违约。被告没有付款义务,综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四、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被告对于原告撤回第二标段的诉请没有异议,对第一标段要求扣除65万元;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上饶整车食堂办公楼装修项目施工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明确了合同付款节点、装修范围及不含二标段内容“曼德食堂办公楼装修施工”;二、上饶食堂办公楼装修项目施工进度总计划表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未按照其提供的工程排期计划施工,签字的是原告授权代理人***;三、关于现场进度缓慢的联络函,旨在证明原告施工进度一直不满足合同约定即现场管理要求;四、违约索赔单复印件(2022.12.7),旨在证明现场施工进度落后;五、现场照片打印件6页(11张,2022年12月),旨在证明现场施工进度尚未满足第二笔付款阶段;六、河北银行电子回单及涉案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说明2张,旨在证明被告已于2023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65万元;七、原告工程联系单,证明在尚未按照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自行于2022年12月21日撤场;八、建设方上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5月23日向被告发送关于加快现场施工进度的函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施工范围内未完成的工程量。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2年6月30日签订《上饶整车食堂办公楼装修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WW****176),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饶整车食堂办公楼装修项目,工程地点为上饶市广信区,建筑面积8583.5平方米,工程范围及内容,标段一,车间名称为食堂和办公楼,工程概况为,总建筑面积,23140.88平方米,一层层高6米,二层、三层高均为4.2米,本次装修一、二层,结构形式,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主要装修部位为食堂和办公楼一层、二层(排除二标段范围)室内装修施工图纸和装修清单涵盖范围;合同总价6207687.79元,不含税价5695126.41元;付款方式按单体工程形象进度拨付,工程隔断墙安装完成50%,各系统主管道、电缆电线、桥架材料进场50%,30个日历天内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25%,工程隔断墙安装完成,吊顶安装完成50%,吊顶内各系统主管道及设备、电缆电线、桥架安装完成,30个日历天内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25%,工程全部施工完成,30个日历天内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20%;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延期付款金额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损失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后原告进场施工,同年7月,原、被告还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增加“曼德食堂办公楼装修范围,总价787611.33元,调整后含税总为6995299.12元。2022年10月13日,原告已完成涉案合同4.4条有关工程量,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同年10月13日以及10月23日,原、被告在《工程量确认单》盖章,并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隔断墙安装完成,吊顶安装完成50%,吊顶内各系统主管道及设备、电缆电线、桥架安装完成,30个日历天内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25%(6207687.79元*0.25=1551921.95元)”,同年10月13日和10月27日,原、被告分别在《支付证书》盖章,并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扣除35000元违约索赔金,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1516921.95元。后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网络聊天软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22年12月中旬左右,原告因被告未付工程款等各种原因暂时撤场。202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5万元农民工工资。后由于被告迟迟未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相关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认为双方已就诉请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本案第二次庭审前,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原告提出的意见是其已完成不少于320万元的工程量,经鉴定如果其已完成的没有达到该工程量,其愿意放弃涉案剩余90万余元的工程款,否则,被告需按剩余工程款的1.5倍支付,但被告不参与该对赌。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12月20日一年期LPR年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饶整车食堂办公楼装修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现已按约定基本履行涉案合同4.4条的工程量,鉴于原、被告已就涉案合同4.4条有关工程量及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在2022年10月27日确认应在30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结算,被告需按双方结算金额1516921.95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鉴于被告在结算后已支付65万元工程款,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4.4条的工程进度款866921.9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被告要求对有关工程量申请鉴定以及未到付款节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涉案合同第21.12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延期付款金额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损失作为违约金,被告实际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未付款项866921.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超过该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款86692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未付款项866921.9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2元,减半收取111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56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66元,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