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23民初2895号
原告:梁宋开,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被告:***,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被告:***,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13日,汉族,住安化县。
被告: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沿江路**。
法定代表人:谌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年丰,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宋开与被告***、***、***、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9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9)湘092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宋开材料款6631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湘09民终14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湘092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宋开、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被告***、被告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年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6631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安化县南金乡中心学校将南金乡中心幼儿园工程承包给天宇公司,天宇公司又委托***、***、***负责该工程施工。从2016年开始,原告一直为该工地提供五金货物,四被告共计欠原告6631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不是合伙人,没有在承包合同上签名,也没有参加南金幼教楼工地的建设;***对***在原告处购进原材料的事不清楚,也没有参与;***与梁宋开的买卖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没有在原告进货单上签字,南金幼教楼工地没有收到原告的材料,***在原告处进货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货没有送到南金幼教楼工地,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同时段除南金幼教楼的工地外还在外面有多个工地,***家里也在装修。只要是有***签了名的材料单他都认。
被告***辩称,项目是与***、***三人合伙的,***应该收货,货已送到南金幼教楼工地。假如货没有送到工地上,工地上的管道材料是哪里来的,房子怎么能修起来。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天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天宇公司没有在原告处购进任何材料,***在梁宋开处购买建材没有经天宇公司授权,事后也未追认,天宇公司完全不知情。梁宋开的送货行为,没有经南金幼儿园工地上的任何人签收,***与梁宋开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谌金球的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3日,被告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化县南金乡中心学校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安化县南金乡中心幼儿园幼教楼地上四层工程施工,施工期限为200天,被告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谌云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合伙承建。此业务的信息来源是被告***提供,前期资金投入为***投入。拿下工程后***提出他只要10万元,不参与工程建设与管理。被告***同意此要求,后因被告***也提出要退出合同要***给12万元,***只愿出10万元,因达不成协议,不了了之。后被告***未参与工地建设与管理,只在对外关系上帮忙协调,***答应给的10万元也一分未付。被告***与***口头约定,被告***为现场工地负责人,所有的材料都要由其签收。***在外面联系部分材料。
被告***在2016-2017年期间陆续在原告梁宋开处购买水电等工程材料,双方采取先赊账送货,后付款的方式,每次进货都是***来人,梁宋开帮忙喊车,车费由***支付,由司机送货到***指定地点。原告梁宋开没有跟过车。201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梁宋开出具欠条,欠原告水电等材料款66319元。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梁宋开处购买材料的销售清单共24张,上面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名。被告***提交的用于南金幼教楼工地的材料采购单上均有***或***与***或工地人员的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梁宋开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存在实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履行了提供水电等工程材料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水电等工程材料款的义务。
被告***与***在合伙中有约定,工地材料须由现场工地负责人***进行签收。被告***从原告梁宋开处购进的材料时间跨越总工期,销售清单24张上无一张有***签名签收或工地人员签名签收,原告梁宋开及被告***均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涉案材料送到了涉案工地,原告梁宋开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梁宋开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对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履行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宋开材料款人民币66319元;
二、驳回原告梁宋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群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人民陪审员 苏 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龚雅洁
书 记 员 夏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