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民初687号
原告:湖南益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大丰村。
法定代表人:徐宗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锋,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沿江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谌云,总经理。
原告湖南益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77,240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3,172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7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72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被告因承建“金银山化工机老旧小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价格、订货、送货、验收、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1月6日,被告共计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货款为77,24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尚欠货款77,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自2022年1月7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订货单位(甲方)因承建“金银山化工机老旧小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需要,于2020年9月10日与原告作为供货单位(乙方)签订了《益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金银山化工机老旧小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地址为益阳市赫山区,供应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2、约定了质量标准、技术要求、工程用量、价格及验收等;3、货款及相关费用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为甲方凭乙方财务印章收据,付款到乙方合同账户,现金必须由乙方财务人员收取,其支付方式为供应满500方结算一次,当月不足500方按月结算;4、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违约金;5、合同约定解除,甲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9月、10月分别向被告运送了99立方米、81立方米混凝土。2020年11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截至2020年10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80立方米,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货款7724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益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益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经计算,被告应支付货款77,24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均应予支持。违约金应以77,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益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10号签订的《益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
二、被告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益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2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7,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给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益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财产保全费1,060元,共计2,290元,由被告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90元,由原告湖南益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长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龙 晖
书 记 员 徐红梅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