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3民初2293号
原告:江苏省江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
负责人:朱烨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萍,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镱泷,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告:***,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南通市港闸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省江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豪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萍、崔镱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过付工程款120496.2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3日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和被告**承担共同返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承包原告M16226地块1#水、电、消防项目所涉及的所有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包干。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因被告**管理不善,出现严重亏损。2020年1月22日被告**请求原告根据其《关于协助支付1#楼水电施工人员工资的请求》(下称支付请求)协助为其支付水电施工人员工资。支付请求确认:被告**应得工程价款为188848.8元,原告已支付112000元,请求原告为其垫付劳务工资197435元。当日原告按支付请求内容完成支付。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向其过付工程款120496.2元,该款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收益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其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辩称,(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我与江豪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法律事实,倘若存在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的情形,我亦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1.不当得利首要的是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得到利益,但我与江豪公司签有《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根据江豪公司提供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是朱烨军,并非江豪公司,即江豪公司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失,且付款人支付的钱款并非支付给我,我不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所以若系不当得利,我和江豪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因管理的情形,无因管理是指当事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江豪公司称“当日原告按支付请求内容完成支付”,江豪公司所谓的“支付请求”是2020年1月22日我在落款承包人一栏处签字的“关于协助支付1#楼水电施工人员工资的请求”,按此论,就是有约定的履行义务,显然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定情形。(二)“关于协助支付1#楼水电施工人员工资的请求”实际是一份协议。1.从该份请求的内容看双方达成的一致约定为:我放弃1#楼合同项目未完成的工作的后续施工,朱烨军支付王建涛、朱国栋、镇建、王卫兵等的工资197345元,其余6人的工资由我自行支付。也就是说朱烨军再支付197345元换取我对1#楼后续施工的预期利益。也基于此约定,我没有仔细核对实际工程量及计算方式,在请求中也没有列明工程量和计算方式,我基于对朱烨军的信任,且在请求中没有提及要求我偿还的字眼,所以我确信朱烨军会履行承诺,不会让我亏损,我才没有核实协议内容就签字的。2.如果总工程款是188848.80元,已经支付了112000元,在仅剩余工程款76848.8元未付的情况下,朱烨军会直接支付19万余元,而不用“垫付”二字,而是用“支付”,请求中通篇均没有要求我返还的字眼。请求第12栏王卫兵,备注为“留3865元待全部施工结束后再从朱烨军处支付”,并未说支付后要我再偿还,此备注的真实意思是还有3865元由朱烨军支付与我无关。3.我承接此工程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江豪公司一次次更改施工图纸,致我无法安排工人施工,在窝工期间,我欲调派工人王建涛去其他工地,江豪公司不同意,并表示王建涛的工资由他们支付。因为江豪公司的原因,我想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朱烨军承诺不会让我亏损,基于这个承诺,才有了协助支付工资请求。因此,这份请求就是原告与我达成的各由谁支付哪些工人工资,支付后各自互不干涉的协议。(三)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此合同确定工程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江豪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没有用工资质主体,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也因此,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烨军才与我达成一致意见即两人分别承担一部分的工人工资。(四)起诉后我与朱烨军联系,他表示并不想要这笔钱,是因此本案另一被告***起诉了江豪公司,为了报复我,故而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工资支付请求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由江豪公司承担19万余元的工人工资,我承担其余工人工资并放弃1#楼后续工程预期利益的协议。
被告***辩称,1.关于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的答辩同**的答辩内容。2.我与江豪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江豪公司对我不享有合同债权。江豪公司提供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双方是江豪公司和**,不是我。协助支付工人工资请求也没有我的签字。3.江豪公司认为“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收益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其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我认为江豪公司的此观点是错误的,不能采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本案中,若**与江豪公司的债务是存在的,此债务也并非答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江豪公司曾是我的用人单位,从保护自己员工的角度出发,江豪公司应当告知我,从保护自身出发,也要求而且完全有机会要求**的配偶即我本人共签。从“请求”的内容看,**承包的江豪的工程未有收益,没有收益也就无从谈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既不是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样的债务依法不是夫妻共同债务。4.倘若存在不当得利、合同之债,江豪公司不是利益受损失的主体,故江豪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江豪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10日,原告江豪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消防项目以劳务包干形式交给**施工,约定工程造价大约400000元;劳务包干单价为72元/工日;付款方式:1.生活费支付:乙方进场施工满一个月开始支付职工生活费,以职工签字考勤表为依据,按40元/工日由甲方直接发放到每个职工。2.乙方委托甲方代理支付乙方承担的本合同工程施工人员劳务工资的发放,并提供相应人员的身份证、电话号码,由甲方统一办理工资卡,每月按时提供劳务工资表,由甲方从乙方向甲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中支付,对无卡的劳务人员,甲方有权拒付其劳务工资。3.工程款支付:2018年春节前付至已经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2019年春节前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保修金保修满付清。若在2018年终春节前甲方竣工结算未审计结束,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4.工程款支付需经甲方安全管理部、现场负责人、材料部门、造价部门审核签字确认后支付、劳动工资凭职工工资表、职工身份证及职工付款委托书付款,部分辅材需提供等值的发票方可支付。双方约定施工现场必须服从甲方项目经理统一指挥,甲方派陈青年同志为现场负责人,乙方派**同志为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处理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王建涛等人至该工地进行施工。
2020年1月22日被告**在“关于协助支付1#楼水电施工人员工资的请求”上签字。内容为:“江苏省江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本人承包贵方的1#楼水电施工项目,至2020年1月22日止,按照本人委托的王建涛与贵方核对后确认的工程量及合同上的承包计价方法计算,本人应得价款为:188848.80元。因本人管理不善,出现严重亏损。目前,春节临近,为解决本人雇请工人工资问题,请贵方按照以下表格中的金额协助支付,鉴于贵方资金紧张,鉴于本人管理不当出现了亏损,本人主动放弃1#楼合同项目未完工作(工序)的后续施工,贵方春节后另委托其他人进行施工。以上各项处置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本人承担。表格第二行王建涛一栏备注为2月1日-5月20日按照270元/工计,5月21日向后按照320元每工计。第四至第九行所列人员后备注本人直接支付。第十二行王卫兵后备注留3865元待全部施工结束后再从朱烨军处支付。表格下方注:1.以上信息保证准确,否则造成汇款错误由我本人承担。2.以上人员平时已付款及本次年终结算均由贵方朱烨军银行卡支付。3.以上人员年终结算发放后,本人雇请人员工资全部处理完成,如有后续问题,由本人负责处理解决。承包方:**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请求书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烨军、被告**按请求内容,分别支付了所欠工人工资。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起至原告江豪公司担任监理员。被告**不具备承包水电安装工程的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纠纷?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案涉工程款?3、如应当返还,返还数额为多少?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损失能否得到支持?4、被告***是否应当和被告**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案由应当依据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原告起诉时主张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本案中,原告根据案涉支付请求将诉争款项发放给被告**雇佣的工人,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情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实际上是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要求被告**返还,故应当将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应当确认的是案涉支付请求的性质,本院认为该请求实质上系原告江豪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1、截止2020年1月22日,被告**承包的原告方的水电设施项目按照双方确认的工作量以及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得价款为188848.8元,原告方平时已支付款项112000元;2、因被告**管理不善,工程严重亏损,由原告协助支付被告**雇请工人工资197345元;3、鉴于被告**管理不当出现了亏损,其主动放弃案涉水电施工项目未完工作的后序施工,由原告方春节后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支付的工程款120496.2元系为被告**垫付款项,**应当予以偿还。而被告方认为该协议约定的是原告方再支付工人工资197345元换取其对案涉项目后续施工的预期利益。且原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不需要被告返还案涉款项,但因被告***起诉了原告公司,为报复从而提起本案之诉,对此,本院认为,(1)从协议内容来看,原告系应被告**要求协助支付其雇请的工人工资,而被告**主动放弃案涉项目的后序施工是因为其前期管理不当,出现严重亏损。故对于被告**所称原告方再支付工人工资197345元换取其对案涉项目后续施工的预期利益的陈述在协议中未能体现,本院不予支持。(2)原、被告双方曾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江豪公司代理支付被告**承担的施工人员劳务工资的发放,并由原告从被告**向原告结算的工程价款中支付。由此可见,工资发放主体实际应是被告**,原告仅是受被告委托进行发放,发放的工资也是从原告江豪公司与被告**的结算工程款中扣除。故超出结算工程款的部分工资发放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应当是被告**承担给付义务。(3)诉讼是维护合法权利的正当途径,原告有权决定是否选择采取诉讼手段。至于被告所称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不需要被告返还案涉款项,仅凭在支付请求中原告江豪公司、被告**分别支付部分工人工资的行为并不能说明原告不要求其返还钱款。况且,放弃权利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在原告未明确表示无需被告**返还钱款的情形下,被告**仅凭推测即认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无需其返还钱款,于法无据。因此,根据支付请求的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协助支付的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3,返还数额应当与原告总计支付的金额、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金额以及原告在发包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相关。对于原告江豪公司共计支付309345(112000+197345)元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争议主要集中在其他几个方面。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并不具备承包水电安装工程的相关资质,原告江豪公司与其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而2020年1月22日,应被告即承包方**要求,双方就案涉水电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江豪公司对结算款亦已实际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承包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该工程款的支付。
其次,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提出了异议,认为确认的工程量明显偏少,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程款30余万元。对此,本院认为,(1)支付请求中已明确表述:“至2020年1月22日止,按照本人委托的王建涛与贵方核对后确认的工程量即合同上的承包计价方式计算,本人应得价款为188848.8元”。同时被告**在该请求下方签字确认,其在该请求上对于工程量、工程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2)对于被告方自行制作的工程决算书,原告并不认可,且该工程决算书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3)王建涛作为被告**的委托人员也是被告承包的案涉水电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在《江豪1#楼安装(**)2020年春节前1#楼水电完成工作量》上签字应当视为被告**对双方结算的工作量的认可。虽然在被告**与王建涛的电话录音中,王建涛曾表示少工作量,但在被告***与王建涛的短信记录中,王建涛仅表示如果实事求是遗漏了工作量,被告方有依据的,其可以进行证明,但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所称工作量明显偏少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188848.8元。
再者,从案涉支付请求来看,被告**因管理不当,出现亏损,导致工人工资无法发放,其要求原告江豪公司协助支付的197345元均为工人工资。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无相关资质及管理能力承包水电安装工程存在明显过错,而原告江豪公司明知被告**缺少资质,仍与其签订了承包合同,故江豪公司亦存在过错,最终导致了案涉水电工程严重亏损,工人工资需原告协助支付。应当来说,该后果的产生双方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另一方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江豪公司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亦有义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发放工人工资。因此,关于原告协助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120496.2元(已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返还60250元。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江豪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时未与被告**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原告方认为被告***与被告**共同经营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故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承包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期间,被告***仍在原告江豪公司担任监理员工作,且从被告***与案外人王建涛短信记录中也未能体现其参与经营了案涉水电工程。因此,关于原告江豪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省江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60250元(汇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如东支行,开户名称: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32×××06-012287)。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江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5元,由原告江苏省江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77元,被告**负担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0元(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柳小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陆婷婷
书 记 员 严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