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华顺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与申志太、郑州华顺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2民初4875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1月6日生,住址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志太,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生,住址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郑州华顺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塔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栋,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6号鸿禧大厦16层1601室-1609室。
负责人:秦丽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申志太、郑州华顺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华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志太、郑州华顺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53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15时42分,申志太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陇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荥阳市××张王庄渣土场路口转弯时,与王科驾驶豫A×××××小型面包车载着王新建沿陇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相撞,致王科、王新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申志太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科、王新建无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此次事故中事故车辆豫A×××××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有完善的证据支持,在无商业险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且必要的损失。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肇事司机应有从业资格证,请求法院予以核实;2.原告各项损失应有完善的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申志太、郑州华顺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9日15时42分,申志太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陇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荥阳市××张王庄渣土场路口转弯时,与王科驾驶豫A×××××小型面包车载着王新建沿陇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相撞,致王科、王新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1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志太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科、王新建无责任。
王科驾驶的豫A×××××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2018年11月5日,该车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8]0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9385元,***支付评估费1450元、拆检费2900元。申志太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华顺公司,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志太、郑州华顺公司作为肇事司机和车辆登记所有人,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车损29385元、评估费1450元、拆检费2900元,合计33735元,原告提交有车辆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拆检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被告申志太、郑州华顺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7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申志太、郑州华顺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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