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华顺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与申志太、郑州华顺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1367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彬、游向阳,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志太,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郑州华顺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塔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6号鸿禧大厦16层1601-1609室。
负责人:秦丽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娜,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申志太、郑州华顺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顺垃圾清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彬、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志太、华顺垃圾清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500.54元,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治疗费67550.54元、轮椅费450元、误工费16250元、护理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98450.5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9日15时43分许,被告申志太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陇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张王庄渣土场路口转弯时,与王科驾驶豫A×××××小型面包车载着原告***行驶至该处发生相撞,致原告及王科受伤,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
被告申志太、华顺垃圾清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在事故车辆证件、驾驶人员证件齐全并合格、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且无商业险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保险份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次事故中王科驾驶的豫A×××××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王伟立的车损部分已判决,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2000元的保险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1735元的赔偿责任,请法院在判决时扣除商业险已经赔付的31735元;3.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法院在判决时在保险份额内予以判决;4.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有完善的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核定各项证据的真实性作出合理判决;5.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9日15时42分许,申志太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陇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乔楼镇渣土场路口转弯时,与王科驾驶豫A×××××小型面包车(乘车人***)沿陇海路对向行驶至该处发生相撞,致王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志太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科无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伤情诊断为:1.左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远端异物存留、2.左侧腓浅神经断裂、3.蛛网膜下腔出血、4.前额部左侧髋部右小腿远端左小腿中段皮肤挫裂伤、5.右踝部伤口感染,***支付治疗费61219.41元。
2018年9月21日,***支付郑州雪樱花医药公司康源大药房轮椅费用450元。
2020年1月2日,***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左腓骨),支付治疗费6331.13元。
2019年9月27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申请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不构成伤残;评定***误工期为出院后60日、护理期为出院后30日、营养期为出院后3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
申志太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华顺垃圾清运公司,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2019年7月16日,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82民初4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安保险公司赔偿王伟立的豫A×××××小型面包车车辆损失33735元。
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677元。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伤害,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华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合理损失。本案事故虽然致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但二受害人所诉请求及车辆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且肇事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不再按比例分配。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7550.54元、残疾器具费450元、鉴定费1300元,其提交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8500元,根据其住院治疗周期及司法评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其身份、年龄住院及治疗周期和司法评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25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4.交通费1000元,其住院治疗40天、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94700.54元,华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94700.54元;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元,被告申志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