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1366号
原告:**,男,198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彬、游向阳,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志太,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郑州华顺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塔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6号鸿禧大厦16层1601-1609室。
负责人:秦丽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娜,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申志太、郑州华顺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顺垃圾清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彬、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志太、华顺垃圾清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12560.47元,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治疗费202385.11元、轮椅及拐杖778元、伤残赔偿金205205.82元、误工费70350元、护理费64750元、营养费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1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损失共计715866.9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9日15时43分许,被告申志太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陇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张王庄渣土场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豫A×××××小型面包车载王新建行驶至该处发生相撞,致原告及王新建受伤,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
被告申志太、华顺垃圾清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在事故车辆证件、驾驶人员证件齐全并合格、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且无商业险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保险份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次事故中**驾驶的豫A×××××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王伟立的车损部分已判决,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2000元的保险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1735元的赔偿责任,请法院在判决时扣除商业险已经赔付的31735元;3.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法院在判决时在保险份额内予以判决;4.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有完善的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核定各项证据的真实性作出合理判决;5.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9日15时42分许,申志太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陇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乔楼镇渣土场路口转弯时,与**驾驶豫A×××××小型面包车(乘车人王新建)沿陇海路对向行驶至该处发生相撞,致**、王新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志太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王新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伤情诊断为:1.左侧股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坐骨及耻骨骨折、4.脾破裂、5.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前额部左侧前胸部左手双侧小腿多发皮肤挫裂伤、7.失血性贫血、8.低钠血症、9.低钾血症、10.肝功能不全、11.低蛋白血症、12.右膝创伤性关节炎,**支付治疗费160761.1元(含荥阳市人民医院输血费用12554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
2018年9月6日至25日,因治疗需要,**先后7次在郑州雪樱花医药公司三八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19瓶,费用7600元。
2018年10月14日,**因伤情在郑州雪樱花医药公司三八大药房购买轮椅、双拐,费用778元。
2018年12月13日,**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左股骨骨折延迟愈合取出左股骨髓内钉促进骨折愈合),支付治疗费1744.97元。
2019年6月9日,**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左髌骨内固定)、治疗股骨骨折不连接,支付治疗费29863.25元。
2018年10月29日、12月3日、12月17日、2019年2月28日、4月16日、11月21日,**先后多次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费用1999.29元。
2019年12月12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申请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八级;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16.5元。
2019年10月14日,**与谷亚平离婚,婚生子王思博(2013年3月31日生)由谷亚平抚养,婚生子王艺源(2016年8月14日生)由**抚养,抚养费分别承担。
王建华(1959年9月9日生)与李春梅(1959年1月4日生)系**之父母,生育子女三人。
申志太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华顺垃圾清运公司,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2019年7月16日,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82民初4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安保险公司赔偿王伟立的豫A×××××小型面包车车辆损失33735元。
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677元。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伤害,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华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合理损失。本案事故虽然致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但二受害人所诉请求及车辆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且肇事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不再按比例分配。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01968.61元、残疾器具费778元、鉴定检查费416.5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其提交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本案事故致身体多处骨折且股骨骨折长期不能愈合,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三期周期均为评残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分别确认其营养费为9380元、护理费为64750元、误工费为56940.45元(44314元/年÷365天×469天),超出部分,不予认定;3.残疾赔偿金20520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本案事故致其八级伤残,不仅影响其生活、劳动,同时亦影响了夫妻感情(事故发生后一年离婚),且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4.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18.04元(父母41745.98元+子98872.0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限额,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2000元,根据其住院治疗周期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01957.42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华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周期过长应当予以酌减、以及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认定的答辩意见,本案事故致**身体多发性骨折、脾破裂等伤情、三个内固定,多次手术治疗,第一次住院期间,医院出具证据证明需要二人陪护;股骨骨折后长期不长,现其肢体残疾、婚姻破裂(虽然未必是直接原因但存在诱发因素)、需要继续进行康复治疗或康复锻炼,其年满60周岁的父母不仅不能出去务工既要对其进行照顾、更要对其孩子进行照顾,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对原告的三期费用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701957.42元;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9元,由被告申志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