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华顺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郑州华顺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民终2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华顺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塔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亮,许昌市禹州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园区淮河路侧天运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冉召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
负责人:张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文,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好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宋河大道与金日路交汇处电商物流园12栋。
法定代表人:梅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市辖区仲景路与信臣路交叉口向东100米5号公交公司隔壁。
法定代表人:樊金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郑州华顺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亳州公司)、鹿邑县好运物流有限公司、河南中实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1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华顺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1081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书;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纠纷赔偿责任作出正确划分;3、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车辆第三者责任损失险范围内,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的赔偿责任;4、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5、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承担责任的认定错误。二、依据《民法典》第120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据《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额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四、依据《(2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1170条、1171条、1172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五、依据《(2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六、依据《民法典》第1184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因侵权行为损害民事主体财产权利的,侵权人承担赔偿的责任,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赔偿。七、依据《(2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民法典充分吸收了这一规定,确立了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再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付,最后由侵权人赔偿,该赔偿顺序,符合我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制度设计,也与实践中的理赔规则一致,有利于更快速解决纠纷、更及时救济被侵害人。转移和分散被保险人(侵权人)的损失风险责任。一审法院不予判决部分被上诉人赔偿的主张,明显违背了侧重保障受害人利益救济,增加受害人其财产损失范围的初衷,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免了保险公司的合同赔偿义务,也限制了被侵害人的权利,违背了法律主体要件必须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属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权利人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直接将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一并作为被告,让其作为第一顺位的义务,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完全符合立法本义。八、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系事故发生后双方经过真实有效的个别协商,侵害人与被侵害人作出的约定,不存在预先加重侵害人的责任或免除侵害人应承担的义务,而且,侵害人与被侵害人实质性的判断标准能否就免责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无实质性约定。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是为了确保因被保险人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赔偿而设立,保障的是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对被侵害人请求赔偿的。被侵害人有权向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侵害人有权请求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独立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而本案中:侵害人与被侵害人签署的调解协议仅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合同和侵权责任相对性原理,只能约束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并不能对第三者发生法律效力,侵害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九、依据河南中实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电子统筹单及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补偿责任。并不是补充责任,故一审法院适用字词错。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结合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第二项显示:双方车辆维修费用由各自承担,也应当由上诉人所投保的商业车辆损失责任险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购买保险就是为了降低风险,转嫁风险,而不是在遇到风险时自己承担风险。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判决部分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明显违背了投保人购买保险转移风险的合同订立目的,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免了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也限制了投保人的合法权利,违背了保险合同必须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且保险公司存在过错,一直没有向上诉人提供保险条款及电子保险单。以至于事故发生后数日才向上诉人提供保险单复印件。故河南中实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上诉人提供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举证责任。且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并没有查清该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侵权责任主体要件属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没有查明事故认定书责任承担事实,违反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自己承担此次事故的部分损失责任,同时,致使上诉人损失基数增大,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人保财险亳州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在私法范围内有约定从约定,体现的是意思自治优先原则。
郑州华顺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20020元、施救费:800元,其他损失共计:20820元、评估费:2000元等,共计:2282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亳州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车辆第三者责任损失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鹿邑县好运物流有限公司:首先按本次交通事故,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081420200002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交强险、商业车辆第三者责任损失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车辆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中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上述请求:第2项的被告***、亳州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车辆第三者责任损失险范围内首先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不足额部分,以统筹单号码:HNZS820200526101185号统筹单,承担补偿原告各项车辆损失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皖S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注册所有人为亳州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豫P××××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注册所有人为鹿邑好运物流有限公司。皖S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商业车辆第三者责任损失险,商业车辆第三者责任损失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03月03日0时0分起至2021年03月02日24时止。豫A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注册郑州华顺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该车在河南中实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统筹险,限额为215313.50元,且不计免赔。统筹保险期间为2020年06月15日零时起至2021年06月14日二十四时止。涉及受害人郑州市华顺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赔偿项目认定,1.车辆损失20020元,2.施救费800元,3.评估费2000元,合计22820元,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14574[(22820-2000)×70%],统筹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624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皖S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与柴朝阳驾驶的豫A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客观真实,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与柴朝阳在禹州市达成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协议约定,双方车辆维修费用各自承担,此事故一次性到底,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因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22820元中,本应由被告***承担的16574元,被告***不再承担。因人保财险亳州公司系代为赔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豫A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河南中实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统筹险,限额为215313.50元,且不计免赔。统筹保险期间为2020年06月15日零时起至2021年06月14日二十四时止。双方约定河南中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其余损失6246元应由河南中实运输有限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依法判决:一、限被告河南中实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华顺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6264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华顺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元,由被告河南中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1元,原告承担1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书中涉及郑州市华顺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中的名称应为郑州华顺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河南中实运输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1,柴朝阳系上诉人华顺公司的员工,其驾驶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与***签订调解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效力应予确认。因协议约定双方车辆维修费用各自承担,依据该协议***不应承担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因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其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替代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侵权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已不存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中有“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的内容,但车辆安全互助只是政府提倡开展,并没有具体引导,是否加入车辆安全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没有国家法律的强制适用性,因此,车辆安全互助具有强制保险与车辆商业险之外的补充性质,当事人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安全统筹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一审确定河南中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华顺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华顺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五周
审判员  李艳伟
审判员  丁盈盈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