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2民初821号
原告:***,男,1971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女,200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陈文财,男,200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法定代理人:***(系陈文财之父),男,1971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翟寨村翟寨**。
原告:赵书良,男,194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住河南省荥阳市/div>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振、王晓鹤,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住河南省荥阳市住荥阳市。
被告:郑州华顺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塔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蓝码地王大厦**。
负责人:徐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水龙,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文财、赵书良与被告***、郑州华顺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鹤、被告***、被告华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水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书良、***、陈文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4347.92元,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045234.9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0日16时27分许,***驾驶华顺公司所有的豫A×××**重型货车沿荥阳市京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路右转弯时,与赵瑞莲骑两轮电动车沿京城路同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赵瑞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瑞莲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八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瑞莲无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已经给原告补偿104000元,该补偿款不包含在保险限额内。
被告华顺公司辩称:***是公司聘请的司机,***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营运证都正常,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应依法核实确认原告主体资格避免遗漏相关权利人;2.应依法查明死亡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害人系在昏迷中被全麻情况下死亡,公司保留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在无免责免赔情形下,对符合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3.本案肇事司机已构成交通肇事刑事犯罪,按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不论是刑事附带民事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仅只能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不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4.原告要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金额过高,应当参照3人五天的标准予以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基本一致。
事故发生后,赵瑞莲被120急救车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创伤性休克、昏迷、创伤性颅脑损伤、双下肢损毁伤、闭合性胸部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脾脏挫伤、创伤性凝血功能障碍、头面部开放伤等,开通“绿色通道”急行“双下肢截肢术+头面部清创缝合术”,2020年8月31日5时10分许,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治疗费89266.79元。
2020年8月30日,因手术需要,支付手术用品(床垫、湿巾等)587元。
2020年9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受害人赵瑞莲的死亡原因作出(郑)公(交)鉴(××理)字[2020]2000343号鉴定书,论证:依据病历材料、结合法医学尸表检验,被检者头面部外伤、双下肢毁损伤、脾脏挫伤、血压不能维持,呈休克状态,最终死亡,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之尸体征象;鉴定:赵瑞莲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系华顺公司雇佣司机,华顺公司系豫A×××**重型货车所有人,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赵书良与赵书敏(已故)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二人。
***与赵瑞莲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女***、长子陈文财。
2021年1月29日,***在保险限额外补偿四原告损失104000元。
2021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21)豫0182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四原告亲属死亡,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赵瑞莲系在昏迷中被全麻的情况下死亡,对死亡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对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查,事故当日18时许赵瑞莲(昏迷状)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抢救治疗,并紧急手术,术中、术后血压难以控制,并大量输入红细胞、血浆及纤维蛋白原等药物积极止血、补液等抗休克治疗,血压均无好转,8月31日5时10分,患者心率为0血压为0……心搏停止,赵瑞莲从事故发生到抢救无效死亡未超出24小时,在抢救过程中医护人员积极采取各项急救治疗措施,最终因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赵瑞莲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且本院已对被告***以犯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故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的(郑)公(交)鉴(××理)字[2020]2000343号鉴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四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9266.79元、手术用品(杂支)587元、丧葬费33634元,提交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年龄、被抚养人的身份和年龄,本院确认为815848.83元[684019.4元+131829.43元(父98872.07元、子32957.36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受害人住所地及本地交通费标准,本院分别确认为2590.25元、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致受害人身体严重受损抢救无效后死亡,上有年迈老人需赡养照顾,下有未成年子女需扶养成人,对其亲属的精神上造成重大打击,让原本并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5.运尸费、殡仪设施租赁费系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主张。以上损失共计1022926.87元,未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天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书良、***、陈文财各项损失1022926.87元;
二、驳回原告***、赵书良、***、陈文财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3.5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