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亿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浙江亿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881民初915号
原告:***。
原告:***。
原告:王振良。
原告:王振荣。
原告:王振亮。
原告:王飞霞。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强、徐荣。
被告:**。
被告:浙江亿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兵,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井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
负责人:李旭峰,总经理。
原告***、***、王振良、王振荣、王振亮、王飞霞为与被告**、浙江亿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王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亮、王振良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被告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井水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共同起诉要求:1、被告**、亿丰公司共同赔偿六原告因王朱根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98846.10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浙H×××××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本案基本事实: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被告**系涉案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9月1日20时00分许,被告**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山市双塔街道路垄村村道由双塔街道姚家村往赵家村方向行驶至路垄村村道下路头路段时,尾随碰撞到同方向在前方步行的王朱根,造成王朱根、**二人均受伤及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7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朱根无责任。各原告申请复核,2015年11月17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预付赔偿款1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预付赔偿款10000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1212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各被告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均未提出异议,各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其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营养费:各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护理费:各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一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对各原告就护理费的相关主张不予认定。
(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各被告对各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13103元、丧葬费24186元均未提出异议,各原告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五)误工费:各原告主张其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132.5元/天、3人、5天计算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朱根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周岁,各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七)交通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包车收款收据一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交通费的相关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案中各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被告亿丰公司在事故现场附近堆放的沙堆及散落的沙粒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亿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两级交警部门就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涉案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对原、被告主张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在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振良、王振荣、王振亮、王飞霞因王朱根死亡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振良、王振荣、王振亮、王飞霞因王朱根死亡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2057.8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元,尚需支付241057.80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振良、王振荣、王振亮、王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82元,减半收取3641元,由原告***、***、王振良、王振荣、王振亮、王飞霞负担361元,由被告**负担3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