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民终1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男,系**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中山路****。
负责人:应方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海,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亿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文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伟,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自远,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山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亿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20)浙0881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山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对事故认定不清,对江山人保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认定严重错误,无视举证规则,颠倒举证责任,对证据进行选择性适用,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不构成安全生产事故,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所涉事故是一般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未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范畴。被保险人和江山人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极力抗辩亿丰公司在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分担争议极大,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错误。二、亿丰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广告牌砸伤的。即便是被广告牌砸伤,也是因为持续性大风造成的意外事故,属于不可抗力,亿丰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注意观察,没有安全防范意识,存在明显过错。三、江山人保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是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二是被保险人没有赔偿责任;三是只有第三者死亡才是保险赔偿条件;四是事故地点不在营业场所内。四、江山人保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江山人保公司举证到位,证明亿丰公司在投保前、投保后对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都是明知的、确认的。对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医疗伤残不赔、非安全生产事故不赔、不负事故责任不赔、不在经营场地不赔均是清楚无疑的。亿丰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因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份证据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一审法院对主险和附加险的推导错误。保险主险和附加险的内容必然存在不同。假如按照一审的审判逻辑主险应与附加险一致,得出的结论也是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因为**并非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不是主险的承保对象,也应当不属于附加险的承保对象。本案事故没有被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不能在主险中赔偿,也不能在附加险中赔偿。在二审询问过程中补充:一审中江山人保公司提交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投保单以及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可以证明江山人保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在2020年7月21日已经获得亿丰公司30万元的赔偿,无权要求江山人保公司在本案中支付赔款;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载明的经办人员不是毛双梅,所以毛双梅与亿丰公司在本案中投保的行为是不真实的,一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影像件进行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亿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令江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一、案涉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其性质认定不以“相关行政机关的认定”为前提。二、亿丰公司是否应对**承担责任,答辩人尊重法院的认定。三、江山人保公司主张仅在第三者死亡的情况下才承担赔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四、案涉广告牌及合理延伸区域均属于营业场所范围。五、二审中江山人保公司否认毛双梅的身份以逃避责任不能成立。六、关于**已获得赔偿的问题,是因**在一审中去信访部门投诉,亿丰公司为了平息投诉事项先行赔付,假如江山人保公司赔付,**需把款项退还。
**答辩称,一、江山人保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与**没有直接侵权关系,最初起诉江山人保公司也是亿丰公司要求添加的,江山人保公司与亿丰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诉讼费不应由**承担。二、江山人保公司称亿丰公司无赔偿责任,对一审已经承认的事实又予以否认,前后矛盾。1.一审中江山人保公司、亿丰公司对侵权事实予以认定,只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亿丰公司承认自己是过错方承担主要责任,并声明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亿丰公司也会承担赔偿责任。2.无论本案作为物件损害事件还是安全生产事故,直接侵权人亿丰公司都必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江山人保公司需提交防撞桶经过审批的文件以及没有交通隐患的证据,**已提交图片证明防护形同虚设,现场无管理维护人员,管理维护非常不到位。4.江山人保公司称**存在责任,是其主观推测。如施工现场及周边防护到位,行人则无法进入。5.江山人保公司称当日持续性大风出现不可抗力,需出示相关证据。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中关于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6262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衢州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参照标准纪要》于2014年8月25日印发,其参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于2017年1月1日失效。自2017年1月1日起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等所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工伤除外。新的伤残鉴定评定标准有了提高。**T5-7三椎体压缩性骨折,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9级伤残。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8级伤残,衢州中院纪要对该伤残等级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是否可以得到8级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显然该条款已经存在缺陷。其所依据的失效旧法标准和先行新法标准已存在冲突。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以主观意识直接采纳衢州中院纪要却并未考虑到综上所述的伤残评定类型的残疾等级大小以及伤残部位对受害人工作能力的影响这些客观因素;衢州中院纪要只表明受害人伤残等级9级10级的一般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是不予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并列关系,权利人可同时主张,最终的赔偿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只是将其名称统括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之中,故应支持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江山人保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物件损害赔偿纠纷,不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应该参照普通人身伤害的鉴定标准。一审法院采用道路交通事故的鉴定标准进行判决有误。二、如果法院认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江山人保公司认为九级、十级伤残对受害人造成的影响并不是很大,并不影响其工作能力以及劳动收入。一审法院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有依据的。
亿丰公司答辩称,一、**在仅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况下,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对**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理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认为依据后者可评定为八级伤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之所以提高定残标准,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依照原评定标准构成的八级伤残对人的劳动、生活等能力影响较小,评定为八级伤残不合理,因此予以调整。原审法院依据衢州中院纪要内容,驳回**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在获得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无权另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即便**有权主张,该笔费用也应当列入残疾赔偿金之中,不可重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9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24428元、护理费20931.39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498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40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62元、自考报名费300元、其他3490.20元(包含:房租960元,住院期间餐费2120.40元,住院必需品409.80元),合计396478.53元;2.被告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9年10月5日16时许在购物返回途中,走路经过被告亿丰公司在南门路建筑施工工地围墙门时,被因风吹倒塌的铁架广告牌砸伤。事发后原告丈夫立即送原告去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共住院治疗50多天,伤情医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左外踝骨折,口腔软组织裂伤术,后头皮裂伤,T5-7椎体压缩性骨折,胸4、5、6棘突骨折,S1-3椎体及附件多发骨折。右内踝于2019年10月12日在全麻下行右内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20年2月6日经司法鉴定T5-7椎体压缩性骨折九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足内内固定尚未拆除,需拆除以后另行鉴定。另被告亿丰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向被告江山人保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
原、被告在庭审中存在以下争议,一审法院予以分析认定:
一、被告江山市人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要求被告江山人保公司代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山人保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与亿丰公司签订的是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合同条款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是侵权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亿丰公司认为,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在原告及本被告(作为被保险人)的要求下将江山人保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之间除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外,还签订了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保险对象指向第三者。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现不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亿丰公司也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虽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但因案涉原告的权利实现结果,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二、被告亿丰公司是否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亿丰公司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护栏,因此,对广告牌脱落砸伤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亿丰公司认为,被告在建筑工地设置了防撞桶,应视为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另原告在当时7级大风的情况下行走在建筑工地旁,应当明知或预测到环境的危险性,故对造成的损害结果也有过错。被告江山人保公司认可被告亿丰公司的意见。原告认为,原告不可能预测到当时行走会刮风,更不能预知广告牌会轻易被刮倒,更不能预知施工工地外部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出示的证据只证明15至17时出现了7级大风,但没有说持续性大风,故不能证明原告在经过工地时是7级大风。原告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工地在公共通行的道路范围,其安全注意义务要高于通常人员散居的地方,故在一定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护栏是必须的。原告作为行人并没有进到建筑施工场地范围,而是在施工范围外,因此,对广告牌的坠落作为一般人是难以预知的。现亿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另亿丰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其设置防撞桶的保护对象是其施工设施的安全,并非行人通行的安全,因此,不能以设置防撞桶代替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施工人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不论行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被告江山人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义务。江山人保公司出示了附加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证明亿丰公司投保的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必须是造成死亡才承担赔付责任,而原告仅为部分伤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亿丰公司经质证认为,其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包括伤残和死亡,而作为附加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理所当然应当与主险一致。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只送达了投保单,也未向亿丰公司释明,因此,作为投保人当时并不清楚附加险只有死亡才理赔。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亿丰公司出示了公司工作人员与江山人保公司业务员毛双梅的微信截屏,证明保险公司只向投保人提供两份保单,未提供保险条款。江山人保公司经质证认为,1.毛双梅2014年9月已经退休了,非我公司在职员工,即便是其本人的聊天记录,也不能代表我公司立场,也不能确定是不是毛双梅本人;2.这份三十四页的聊天记录跨年度近一年,时间前后相差11个半月,没有连续性,缺乏客观性;3.现在有的聊记录的内容也不完整,其中图片、语音均未如实呈现,缺乏完整性;4.现有的聊天记录显示,毛双梅提到其有供职于其他保险公司,故不明确其聊天内容说的是哪家保险公司保的哪份保险;5.聊天记录第三页提到:你能安排出时间最好面对面和你沟通你们所需要的保险,回复没事,我也不是第一次买。很显然购买方对所需的保险的权利义务并非一无所知,聊天记录第十八页的内容显示,购买方需要转嫁的风险并非第三者的责任风险。我们公司认为这份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一次否定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亿丰公司送达了包括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并明确说明了合同内容,在法庭上我公司已提交了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回执有投保人被告签章确认,这不可否认。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本保险合同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段描述的本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并非属责任免除,故不应将保险责任理解成责任免除。本保险合同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存在缩小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恰恰相反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扩展了主险的保险责任,而这个扩展的责任应以条款约定为准,理解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应整体去理解,而非一句话断开,取其中几个字词然后按照自己的想法去想想,主险包含雇员的伤残赔偿项目,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必然包含第三者伤残赔偿项目,这既不严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保险合同的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扩展类险种,这个险种是要另外交纳保险费的,是主险保险责任的扩大,而非缩小。如险种是缩小主险保险责任的,那么缩小保险责任人的险种还要另外交纳保险费,这不符合常理的。我公司已在亿丰公司投保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条款内容,明确说明义务,得到亿丰公司的书面确认,不能发生事故后设法转嫁不应由本保险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理应在法律框架之内,本次事故情形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亿丰公司在庭前已向江山人保公司提供了微信截屏,该微信截屏内容是否真实,保险公司应该可以从其业务员毛双梅处得到核实,但其并未向毛双梅本人核实其真实性,故其质证意见不能对抗亿丰公司的证据,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亿丰公司投保了作为主险的安全生产责任险,作为附加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内容理应与主险一致,如保险范围不一致,且合同内容涉及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采用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本案中,江山人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合同条款,也无证据证明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第三者责任险中伤残不是附加险的保险范围,其附加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名称也未有加注第三者死亡责任险。另其提供的送达证据与其业务员毛双梅的微信口述不一致,因此,其不得作为拒赔的理由。
四、原告起诉的损失是否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9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24428元、护理费20931.39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498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40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62元、自考报名费300元、其他3490.20元(包含:房租960元,住院期间餐费2120.40元,住院必需品409.80元),合计396478.53元。被告亿丰公司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必需品、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天共1620元;误工费为工作日84天,而非自然日124天,故为16548元;护理费应当按照衢州市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参照标准纪要》规定,住院期间的54天为每天130元,非住院期间6天每天80元,费用不是以工资计算的,共计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年,合计为52511.20元。根据衢州市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参照标准纪要》第二条规定,九级伤残一般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亿丰公司过错并不大,故应调整为5000元以内;交通费部分应为每天10元,故住院54天共计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前面已计算,故为重复,应不予支持;对自考报名费、房租部分,认为系本次事故发生前发生的,不属于本案所产生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对住院期间餐费部分,认为应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重复部分,不应支持。江山人保公司认为,对亿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对两被告没有异议部分,对其合理性予以认定,对有异议部分,逐一进行分析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对受害人住院期间的补助而不是报销,故应适用地区统一标准,且只针对受害人本人,除受害人以外的其他人的餐费,不是法律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适用对象,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为工作日,因此,原告主张的自然日为合理,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的部分,衢州中院对护理费作出的统一标准系根据当地护工的普遍性报酬得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根据非护工的护理人员的工资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很可能会加重加害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法院不予采纳,反之,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衢州中院根据残疾等级的大小、对受害人工作能力的影响、当地人民生活水平及其赔偿能力等因素作出九级以下的伤残等级一般不考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在受害人可以在残疾赔偿金得到救济的情况下,对等级较低的伤残登记不考虑赔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根据各个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一定的标准也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符合其受伤程度及精神损害的相应规定,理由正当,故法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交通费部分,由于现有交通工具呈现多样性的特点,衢州中院根据法律及国务院的相关规定统一了交通费的标准于法有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自考费、房租部分,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自考作废,重新考试需另行交付费用,故该费用应属赔偿范围,但仅为受害人一人;对房租部分,应缴纳房租是在以其收入支出的,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属因事故造成的收入损失,故在残疾赔偿金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再由加害方支付房租,则扩大了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反之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法院认定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999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24428元、护理费7500元(130元×54天)+(80元×6天)、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4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40728元、自考报名费150元、住院必需品409.80元,合计320566.74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亿丰公司作为施工人,对其设置的广告牌的脱落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江山人保公司对亿丰公司投保的附加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浙江亿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自考报名费、住院必需品共计320566.74元,其中3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浙江亿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91元。
二审中,上诉人江山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亿丰公司支付30万元的账单详情及非自然人客户信息登记表,拟证明一审判决前**已经获得亿丰公司30万元的赔偿,**无权继续要求江山人保公司进行赔偿;本案所涉保单的业务经办人是胡琪,不是毛双梅,投保行为与毛双梅没有关联,即使有毛双梅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与本案无关。亿丰公司质证认为,非自然人客户信息登记表上面的字体是一个人写的,不能确定上面的字体是不是亿丰公司的人填写的,很可能是毛双梅写的材料给亿丰公司盖章。对于向**转账3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质证认为其去信访,亿丰公司为了平息这件事情,与其和解打了这笔钱。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江山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对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上诉人**、被上诉人亿丰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筑物、构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伤,且本案的广告牌坠落作为一般人是难以预知的,将之列入安全生产事故的范畴,符合人们对于安全生产事故的通常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程序,但没有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前置程序。上诉人江山人保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亿丰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屏内容等证据,按照合同法规定应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依照附加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名称也未有加注第三者死亡责任险,从而认定上诉人江山人保公司不得拒赔,并无不当。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残疾等级的大小,对受害人工作能力的影响等因素作出受害人伤残等级为九级至十级的,一般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江山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上诉部分1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负担;**上诉部分4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骆忠新
审判员 刘小伟
审判员 熊 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