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亿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亿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81民初1333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浙江亿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6683482345,住江山市双塔街道凝秀南路462幢207至2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亮,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山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伍方华,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亿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伍方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亮、被告伍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亿丰公司、伍方华、***共同支付拖欠水泥涵管货款1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伍方华、***合伙挂靠亿丰公司承包施工江山市贺村镇耕读至水晶山底农村联网公路工程时,到原告处赊购水泥涵管。2019年3月21日,经结算总货款为16320元,被告伍方华支付给原告4320元,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亿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伍方华和***施工,亿丰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伍方华于2019年3月21日支付给原告货款,也应承担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亿丰公司辩称,江山市贺村镇耕读至水晶山底农村联网公路工程系***挂靠亿丰公司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与亿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亿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伍方华辩称,伍方华原在亿丰公司上班,与***系朋友。2019年3月21日,***因工程需支付***货款,让伍方华帮其打4320元给***,这是***向伍方华的借款,伍方华根本没有与***合伙经营。请求驳回原告***对伍方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包江山市贺村镇耕读至水晶山底农村联网公路工程时,于2017年4-5月分三次向原告***赊购水泥涵管,2019年3月21日,双方经结算,总货款为16320元,原告将经***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原件交给***,***通过伍方华转给原告432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涵管,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该工程系由亿丰公司承包,应由亿丰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因亿丰公司与***系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与***系买卖合同关系,各方法律关系不同,支付货款责任只能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亿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凭伍方华汇给其货款4320元,即推定伍方华与***合伙经营证据不足,其要求伍方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涵管货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根清
二○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吴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