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亿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亿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81民初1811号

原告:**,女,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杨康,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现住江山市,系原告丈夫。

被告:浙江亿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四都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祝燕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伟,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自远,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住所,住所地:江山市中山路****div>

负责人:应方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系其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晋,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中山路****,系其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亿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山人保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丰公司、江山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9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24428元、护理费20931.39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498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40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62元、自考报名费300元、其他3490.20元(包含:房租960元,住院期间餐费2120.40元,住院必需品409.80元),合计396478.53元;2.被告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方于2019年10月5日16时许在江山市南门路180号购买东西返回途中行走路过南门路施工工地时被被告方未固定牢固的铁架广告牌因风吹砸下而砸伤,砸伤当时原告已无知觉。事发原告丈夫立即送原告去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原告家属母亲姜水珍立即向江山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报案,事后,被告方与城中派出所立即赶到医院,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治疗所需费用4万元。原告前后住院55日,花去费用29990.94元,原告伤情医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左外踝骨折,口腔软组织裂伤术,后头皮裂伤,T5-7椎体压缩性骨折,胸4、5、6棘突骨折,S1-3椎体及附件多发骨折。右内踝于2019年10月12日在全麻下行右内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20年2月6日经司法鉴定T5-7椎体压缩性骨折九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足内内固定尚未拆除,需拆除以后另行鉴定。原告与原告丈夫杨康在衢州市衢江区工作,租住在柯城区××街道××村下周2号每月租金320元,因此事故缺住3个月,住院期间原告丈夫杨康上下班来回支付了交通费,原告与原告丈夫于2019年10月19日因此事故自考缺考,已缴纳费用3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还需要伙食补助及营养补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综上所述,被告是砸伤原告广告牌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因未对其广告牌妥善管理而造成原告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诉讼请求的事实认为,本案案由应改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经征得原被告同意案由确定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被告亿丰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提供的“民事赔偿明细”存在不合理以及标准过高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1.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9990.94元;答辩人认为应以医疗费发票为准,并且应扣除答辩人已经垫付的4万元医疗费用;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住院期间餐费2120.40元;答辩人认为原告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54天=162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0931.39元;答辩人认为根据衢州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参照标准纪要》第4条规定,应为54天*130元/天+(60天-54天)*80元/天=7500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40728元;答辩人对此无异议;5.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4428元,答辩人认为误工费应以原告本人的平均工资为基础而非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并且误工天数,应为工作日(即84天)而非自然日(即124天);6.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62元;答辩人认为原告就定残前主张了误工费,弥补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从定残后开始计算,此时原告之子已满四岁,故应为37508元*14年*20%/2=52511.2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为2500元,答辩人对此无异议;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答辩人认为,此次事故答辩人的过错并不大,请求法院调整为5000元以内;9.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498元。答辩人认为根据衢州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参照标准纪要》第6条规定,交通费的标准每日不超过10元,即原告交通费损失应为54天*10元/天=540元;1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为1650元:如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属于重复主张;11.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700元;答辩人对此无异议;12-13.原告主张自考报名费为300元、房租960元;答辩人认为该费用系本次事故之前发生的,不属于因本案所产生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1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餐费为2120.40元;如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属于重复主张;15.原告主张住院必需品为409.80元;答辩人对此无异议。二、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原告发生事故的具体经过答辩人并不清楚,但根据原告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可知:原告对广告牌所在地是施工工地、且当天出现大风是明知的;其对当时情境下的危险性应当是明知或者是可以预测。但原告仍然没有绕行,反而选择在施工工地附近行走,导致其被大风吹落的广告牌砸伤。因此,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依法可以减轻答辩人的侵权责任。三、答辩人已经就案涉施工工程向被告二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答辩人仅需就责任限额30万元以外的部分承担责任。2019年7月,答辩人在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处就案涉工程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6月10日。另外,答辩人在主险外附加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了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现原告因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5日发生了事故,被告二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存在重复以及标准过高的情形,法院依法应予以纠正;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答辩人仅需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山人保公司辩称,一、保险情况。我公司与浙江亿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亿丰园林)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保单号:81563201933088100001该合同有效期限自2019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安全生产责任主险: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5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附加医疗费用保险: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200万元;附加施救及事故善后处理费用保险:每次事故每人施救及事故善后处理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施救及事故善后处理费用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特别约定:1.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5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每人保额为5万元。2.出险时施工单位须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材料。3.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及时报案。如发生由于被保险人没有及时报案,造成保险公司无法认定保险责任时,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陪偿。4.本保单工程名称为:江山市中心城区雨污管网改造及附属配套工程(南门路、景星路)-I标段;工程地点:江山市南门路、景星路;工程类别:市政工程;工程造价:22915107元;施工企业类型:第一类;资质等级:贰级。5.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人民币2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90%比例给付。合同签署当日,投保人确认收到保险合同及条款,并确认知晓条款内容,二、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亿丰园林签订的是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我公司与亿丰园林是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只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而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中所造成人身损害是侵权行为,原告与亿丰园林之间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与我公司和亿丰园林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不应该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三、该案民事责任不明确。根据原告提供资料显示“2019年10月5日16时许,原告在江山市南门路180号购买东西返回途中行走路过南门路施工工地时被被告方未固定牢固的铁架广告牌因风吹砸下而砸伤,砸伤当时原告已无知觉。”由此可见,(一)是原告明知施工工地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为何还要通过施工工地;(二)是原告表述被告方广告牌固定不牢固,无凭无据,不能强行追加被告方责任;(三)是原告又说明了是因风吹使广告牌掉下来砸到原告,说明起因是由于起风的原因,而起风是自然现象非亿丰园林所致。同时,本案也未经任何的执法部门进行民事责任的划分,因此不应让亿丰园林承担侵权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四、该案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因下列情形导致死亡或伤残,且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明确了主险资任是赔付与亿丰园林有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经县级以上安监部门认定的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的死亡或伤残的赔偿责任,并非第三者的损失。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医疗费用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主险保险责任导致的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附加医疗费用保险的保险责任是赔付与亿丰园林有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因主险责任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承担第三者的医疗费用。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支付相应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营业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载明的本附加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该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亿丰园林在合法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依法应由亿丰园林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本附加险承担的损害情形只有死亡一种,没有伤残也没有医疗费用等其他费用,显然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不属于本附加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施救及事故善后处理费用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主险保险责任导致的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因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及事故善后处理措施而支出的下列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附加险陪付的是与亿丰园林有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因主险责任产生的施救和善后处理费用,不承担第三者的任何费用。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以上是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希望能给法院对此案的审理提供依据,得到合理和公平的处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据此予以认定:

原告**于2019年10月5日16时许在购物返回途中,走路经过被告亿丰公司在南门路建筑施工工地围墙门时,被因风吹倒塌的铁架广告牌砸伤。事发后原告丈夫立即送原告去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共住院治疗50多天,伤情医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左外踝骨折,口腔软组织裂伤术,后头皮裂伤,T5-7椎体压缩性骨折,胸4、5、6棘突骨折,S1-3椎体及附件多发骨折。右内踝于2019年10月12日在全麻下行右内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20年2月6日经司法鉴定T5-7椎体压缩性骨折九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足内内固定尚未拆除,需拆除以后另行鉴定。另被告亿丰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向被告江山人保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

原、被告在庭审中存在以下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一、被告江山市人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要求被告江山人保公司代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山人保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与亿丰公司签订的是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合同条款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是侵权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亿丰公司认为,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在原告及本被告(作为被保险人)的要求下将江山人保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除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外,还签订了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保险对象指向第三者。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现不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亿丰公司也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虽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但因案涉原告的权利实现结果,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二、被告亿丰公司是否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亿丰公司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护栏,因此,对广告牌脱落砸伤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亿丰公司认为,被告在建筑工地设置了防撞桶,应视为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另原告在当时7级大风的情况下行走在建筑工地旁,应当明知或预测到环境的危险性,故对造成的损害结果也有过错。

被告江山人保公司认可被告亿丰公司的意见。

原告认为,原告不可能预测到当时行走会刮风,更不能预知广告牌会轻易被刮倒,更不能预知施工工地外部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出示的证据只证明15至17时出现了7级大风,但没有说持续性大风,故不能证明原告在经过工地时是7级大风。原告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建筑工地在公共通行的道路范围,其安全注意义务要高于通常人员散居的地方,故在一定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护栏是必须的。原告作为行人并没有进到建筑施工场地范围,而是在施工范围外,因此,对广告牌的坠落作为一般人是难以预知的。现亿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另亿丰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其设置防撞桶的保护对象是其施工设施的安全,并非行人通行的安全,因此,不能以设置防撞桶代替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施工人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不论行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被告江山人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义务。

江山人保公司出示了附加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证明亿丰公司投保的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必须是造成死亡才承担赔付责任,而原告仅为部分伤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亿丰公司经质证认为,其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包括伤残和死亡,而作为附加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理所当然应当与主险一致。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只送达了投保单,也未向亿丰公司释明,因此,作为投保人当时并不清楚附加险只有死亡才理赔。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

亿丰公司出示了公司工作人员与江山人保公司业务员毛双梅的微信截屏,证明保险公司只向投保人提供两份保单,未提供保险条款。

江山人保公司经质证认为,1.毛双梅2014年9月已经退休了,非我公司在职员工,即便是其本人的聊天记录,也不能代表我公司立场,也不能确定是不是毛双梅本人;2.这份三十四页的聊天记录跨年度近一年,时间前后相差11个半月,没有连续性,缺乏客观性;3.现在有的聊记录的内容也不完整,其中图片、语音均未如实呈现,缺乏完整性;4.现有的聊天记录显示,毛双梅提到其有供职于其他保险公司,故不明确其聊天内容说的是哪家保险公司保的哪份保险;5.聊天记录第三页提到:你能安排出时间最好面对面和你沟通你们所需要的保险,回复没事,我也不是第一次买。很显然购买方对所需的保险的权利义务并非一无所知,聊天记录第十八页的内容显示,购买方需要转嫁的风险并非第三者的责任风险。我们公司认为这份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一次否定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亿丰公司送达了包括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并明确说明了合同内容,在法庭上我公司已提交了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回执有投保人被告签章确认,这不可否认。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本保险合同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段描述的本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并非属责任免除,故不应将保险责任理解成责任免除。本保险合同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存在缩小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恰恰相反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扩展了主险的保险责任,而这个扩展的责任应以条款约定为准,理解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应整体去理解,而非一句话断开,取其中几个字词然后按照自己的想法去想想,主险包含雇员的伤残赔偿项目,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必然包含第三者伤残赔偿项目,这既不严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保险合同的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扩展类险种,这个险种是要另外交纳保险费的,是主险保险责任的扩大,而非缩小。如险种是缩小主险保险责任的,那么缩小保险责任人的险种还要另外交纳保险费,这不符合常理的。我公司已在亿丰公司投保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条款内容,明确说明义务,得到亿丰公司的书面确认,不能发生事故后设法转嫁不应由本保险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理应在法律框架之内,本次事故情形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亿丰公司在庭前已向江山人保公司提供了微信截屏,该微信截屏内容是否真实,保险公司应该可以从其业务员毛双梅处得到核实,但其并未向毛双梅本人核实其真实性,故其质证意见不能对抗亿丰公司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亿丰公司投保了作为主险的安全生产责任险,作为附加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内容理应与主险一致,如保险范围不一致,且合同内容涉及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采用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本案中,江山人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合同条款,也无证据证明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第三者责任险中伤残不是附加险的保险范围,其附加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名称也未有加注第三者死亡责任险。另其提供的送达证据与其业务员毛双梅的微信口述不一致,因此,其不得作为拒赔的理由。

四、原告起诉的损失是否合理。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9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24428元、护理费20931.39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498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40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62元、自考报名费300元、其他3490.20元(包含:房租960元,住院期间餐费2120.40元,住院必需品409.80元),合计396478.53元。

被告亿丰公司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必需品、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天共1620元;误工费为工作日84天,而非自然日124天,故为16548元;护理费应当按照衢州市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参照标准纪要》规定,住院期间的54天为每天130元,非住院期间6天每天80元,费用不是以工资计算的,共计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年,合计为52511.20元。根据衢州市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参照标准纪要》第二条规定,九级伤残一般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亿丰公司过错并不大,故应调整为5000元以内;交通费部分应为每天10元,故住院54天共计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前面已计算,故为重复,应不予支持;对自考报名费、房租部分,认为系本次事故发生前发生的,不属于本案所产生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对住院期间餐费部分,认为应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重复部分,不应支持。

江山人保公司认为,对亿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对两被告没有异议部分,本院对其合理性予以认定,对有异议部分,本院逐一进行分析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对受害人住院期间的补助而不是报销,故应适用地区统一标准,且只针对受害人本人,除受害人以外的其他人的餐费,不是法律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适用对象,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为工作日,因此,原告主张的自然日为合理,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的部分,衢州中院对护理费作出的统一标准系根据当地护工的普遍性报酬得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根据非护工的护理人员的工资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很可能会加重加害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反之,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衢州中院根据残疾等级的大小、对受害人工作能力的影响、当地人民生活水平及其赔偿能力等因素作出九级以下的伤残等级一般不考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在受害人可以在残疾赔偿金得到救济的情况下,对等级较低的伤残登记不考虑赔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根据各个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一定的标准也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符合其受伤程度及精神损害的相应规定,理由正当,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交通费部分,由于现有交通工具呈现多样性的特点,衢州中院根据法律及国务院的相关规定统一了交通费的标准于法有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自考费、房租部分,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自考作废,重新考试需另行交付费用,故该费用应属赔偿范围,但仅为受害人一人;对房租部分,应缴纳房租是在以其收入支出的,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属因事故造成的收入损失,故在残疾赔偿金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再由加害方支付房租,则扩大了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反之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999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24428元、护理费7500元(130元×54天)+(80元×6天)、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4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40728元、自考报名费150元、住院必需品409.80元,合计320566.74元。

综上,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亿丰公司作为施工人,对其设置的广告牌的脱落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江山人保公司对亿丰公司投保的附加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亿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自考报名费、住院必需品共计320566.74元,其中3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浙江亿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毛志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