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联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乐清桃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新联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5304号
原告:乐清桃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求知路22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91760342R。
法定代表人:胡加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宗瑶,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原告法务人员。
被告:浙江新联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旭阳路6688号总部经济园4幢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09835421X2。
法定代表人:黄余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佩素、叶阿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清桃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新联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予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7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素、叶阿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桃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停止在乐清大乌岛(桃花岛)上施工、作业等侵权行为,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人民币1元,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997年杏湾等九个村将大乌岛(桃花岛)使用权租赁给乐清市桃花岛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35.5年,并取得立项、门票等批复。2010年2月8日,原告与有关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依法取得了大乌岛(桃花岛)后续25年开发、经营、收益使用权,且一直支付租金。近期,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成立乐清市大乌岛生态修复工程项目部,并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入大乌岛(桃花岛)施工作业。原告依法享有大乌岛(桃花岛)使用权,按照法理和日常生活常理,被告即便要进入大乌岛(桃花岛)施工、作业,也必须事先征求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大乌岛(桃花岛)施工、作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邮送了《关于立即停止乐清大乌岛(桃花岛)生态修复工程的函(急)》(经查询,该函被告已于5月16日签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大乌岛生态修复工程,立即停止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并要求被告将大乌岛(桃花岛)上的施工情况及本次生态修复工程有关信息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可被告未予理睬,故而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新联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本案涉及的大乌岛在2010年2月21日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列为无居民海岛,原告未取得使用权证,原告对该岛不享有权益,无权提起诉讼;且依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2月8日的协议书内容,受让的主体是胡加强个人而非原告,故本案起诉主体错误。二、被告是在人民政府及国网浙江乐清市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下在大乌岛实施生态修复工程,不是违法行为,不存在侵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10)9号关于公布第一批无居民海岛名称的通知,列乐清市大乌岛为无居民海岛。因原玉环变-乐清变500KV双回输电线路工程影响,乐清市人民政府和国网浙江乐清市供电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浙江新联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乐清市大乌岛进行生态修复。原告乐清桃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系大乌岛的使用权主体,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邮寄《关于立即停止乐清市大乌岛(桃花岛)生态修复工程的函(急)》,要求被告停止在大乌岛上进行生态修复施工。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签收该份邮件。2018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系在大乌岛上进行生态修复施工,但被告施工未征得其同意故存在侵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关于立即停止乐清市大乌岛(桃花岛)生态修复工程的函(急)及EMS快递单、邮件投递详情单,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10)9号文件、乐清市人民政府与国网浙江乐清供电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关于大乌岛生态修复工程的情况说明、乐清市大乌岛生态修复方案,并结合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乐清市大乌岛于2010年2月21日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列为无居民海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四条规定“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结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至今仍为大乌岛的合法使用权主体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在大乌岛上施工必须征得其同意,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系在大乌岛上进行生态修复施工,并不涉及该岛的开发、利用,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故而原告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诉请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公开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庭审中要求被告提供其与相关部门签订的施工合同等文件,与本案排除妨害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清桃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清桃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丹
人民陪审员  谢传裕
人民陪审员  廖焕志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於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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