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联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乐清桃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渔业行政管理(渔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3行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桃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求知路22弄7号。
法定代表人胡加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该公司员工,男,1961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林金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家华,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新联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旭阳路6688号总部经济园4幢1402室。
法定代理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乐清桃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岛旅游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2行初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13年3月26日,被告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向乐清市供电局作出乐海监处罚〔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就乐清市供电局在无居民海岛大乌岛(桃花岛)上擅自进行电塔塔基建设的行为予以处罚。之后,有关部门组织了大乌岛生态修复工程。2018年5月15日,原告桃花岛旅游公司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履职申请书》,要求被告切实履行保护大乌岛职责,立即停止大乌岛生态修复工程。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收到该申请书,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年(告)第3号《告知单》,告知原告:申请书所述工程,是就电业部门此前的铁塔工程对大乌岛自然生态造成影响的生态修复,故不予立案查处。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桃花岛旅游公司诉称要求被告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停止生态修复工程,但其目的系为此前其他行为保存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本身及被告未停止该工程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与被诉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桃花岛旅游公司诉称:上诉人在桃花岛合法经营,其权益理应受到保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相关证据已证明被上诉人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对电力部门的违法行为做出了相应处罚,但仍有部分遗留问题尚在举报核查中,第三人浙江新联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手续在桃花岛施工,实际上是在变相毁灭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生态修复工程,目的系为此前其他行为保存证据,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辩称:生态修复是恢复大乌岛自然生态原状的行为,不属于开发利用活动,对该生态修复工程予以立案查处没有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作出了不予立案查处的回复。上诉人桃花岛旅游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停止大乌岛生态修复工程法定职责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相关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是2012年注册成立的,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大乌岛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益造成影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浙江新联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上诉人桃花岛旅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生态修复工程侵害其合法权利,亦未合理说明涉案生态修复工程对其合法权益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上诉人有关“为保全相关罪证,便于公权力机关查明事实,明辨是非,目前不应该对桃花岛启动生修复工程”“启动桃花岛生态修复工程,也必须事先征求申请人意见”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上诉人基于此申请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之后进一步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满足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具有“诉的利益”的要求。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青青
审 判 员 许旭东
审 判 员 郑 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凯
代书记员 梁宇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