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联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市海洋与渔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382行初81号 原告***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虹桥镇求知路22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91760342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告员工),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市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林金乐,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新联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城东街***路6688号总部经济园4幢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09835421X2。 法定代表人黄余风。 原告***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市海洋与渔业局、第三人浙江新联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对大乌岛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因玉环变-**变500千伏双回输电线路工程(**段)在大乌岛非法施工,岛上矿石被非法开采、倒卖,**被盗伐,严重改变了海岛原有的规模和形状,破坏了海岛的生态环境,以致于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通过EMS邮寄《履职申请书》,请求被告切实履行保护大乌岛(桃花岛)职责,立即停止**市南岳大乌岛生态修复工程。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收悉,并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年(告)第3号《告知单》。《告知单》称,涉案工程是电业部门此前的铁塔工程对大乌岛自然生态造成的影响进行的生态修复,故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五条规定,被告**市海洋与渔业局是大乌岛的主管部门,负责大乌岛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等有关工作。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告知单》,就其形式而言,是以明示的方式向原告明确表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就其内容而言,被告没有对其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作出合理说明;显而易见,被告的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8年(告)第3号《告知单》;2.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保护大乌岛法定职责,立即停止**南岳大乌岛生态修复工程;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海洋与渔业局辩称,涉案工程是生态修复工程,是恢复大乌岛自然生态原状的行为,不属于开发利用活动,对该生态修复工程予以立案查处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履职申请书》作出了不予立案查处的回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停止大乌岛生态修复工程法定职责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相关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市海洋与渔业局向**市供电局作出乐海监处罚〔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就**市供电局在无居民海岛大乌岛上擅自进行电塔塔基建设行为予以处罚。之后,有关部门组织了大乌岛生态修复工程。2018年5月15日,原告***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履职申请书》,称第三人浙江新联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要求被告切实履行保护大乌岛(桃花岛)职责,立即停止**市南岳镇大乌岛(桃花岛)生态修复工程。2018年5月17日,被告收到该申请书,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年(告)第3号《告知单》,告知原告:申请书所述工程,是就电业部门此前的铁塔工程对大乌岛自然生态造成的影响进行的生态修复,故本局不予立案查处。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停止生态修复工程,但其目的系为此前其他行为保存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本身及被告未停止该工程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与被诉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