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21民初1311号
原告:***,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丽,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系原告胞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宁,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西埌镇新民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蓝光,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福,北京浩天(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琼,北京浩天(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宁、李春丽,被告坤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福、陈庆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2183.59元;2.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327868.7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580052.2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2015年11月25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在港口区××路××港市分公司,分公司投资费用由原告负责,并由原告担任负责人。原告从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承包坤诚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期间原告向被告缴纳管理费。2016年11月原告承包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思县工业大道至派立屯通村道路硬化工程。但由于分公司不能签订合同,故以被告名义与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合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月30日,工期90日。合同价665000元,工程款汇入账名为坤诚公司防城港市的账户。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却按照被告要求将工程款全部汇入被告坤诚公司建设银行4500××××6899账户,被告收到后并未将全部工程款转给原告,直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上思县工业大道至派立屯通村道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100142.24元。2017年8月原告承包上思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上思县2017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扶贫攻坚建设项目-那琴乡桃岭村古律屯道路硬化工程、那琴乡联惠村上蒙、下蒙道路硬化工程、那琴乡联惠村那逢屯道路硬化工程;那琴乡那俩村岽心、那都屯道路硬化工程、那琴乡那俩村上团屯道路硬化工程(五标)”,同样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名义与上思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工期180日,从2017年8月16日开工至2018年2月16日竣工,合同价3278687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上思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工程款全部汇入被告坤诚公司建设银行4500××××6899账户。工程质保金327868.7元,现质保期已过,上思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亦将质保金全部返还至被告坤诚公司账户。至今被告未将工程质保金327868.7元返还原告,尚欠原告该工程款152041.35元。被告将属于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合计580052.29元恶意占用,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坤诚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署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可依据双方约定扣除管理费及税费等费用,其中原告所诉上思县工业大道至派立屯通村道路硬化工程被告未支付原告的100142.24元,被告应扣减6.3%税率及2%的管理费,加上原告已预缴的税费3432.5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95262.97元;原告所诉上思县2017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扶贫攻坚建设项目工程款双方已结清。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被税务稽查产生费用31215.04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期至2024年2月28日,但原告提前终止了合同,注销了防城港分公司,应承担10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应支付被告管理费7万元,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应支付被告管理费7万元,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应支付被告管理费8.2万元,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应支付被告管理费8.2万元,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应支付被告管理费8.2万元,共计38.6万元,原告仅支付管理费144500元,尚未缴纳管理费为241500元。上述费用241500元+100000元+31215.04元=372715.04元,被告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已无需支付原告款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企业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具有法人独立资格;3.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广西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成立时间及注销时间;4.上思县2016年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上思县2016年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是以广西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订立的,实际施工人是***;5.《施工合同》,证明上思县2017年国家农业综合和开发扶贫攻坚建设项目-那琴乡桃岭村古律屯、联惠村上蒙、下蒙、那逢屯、那俩村岽心屯、那都屯、上团屯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是以广西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实际施工人是***;6.《协议书》,证明***与广西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合同,设立分公司。由***向广西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7.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明上思县财政国库收付中心将***施工工程款支付给广西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证明广西坤诚建筑有限公司将相关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转账给工程队财务人员李春丽;9.履约保证金退付申请书,证明履约保证金已经退回给被告;10.回款明细,证明被告将一部分工程款转给***(财务李春丽);11.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二),证明被告缴纳管理费;12.开户许可证,证明被告的开户银行账号;13.李春丽的银行账号,证明原告的财务人员银行账号;14.(2016)工程的文字说明及应收账款明细表,证明该项工程款项收支结算;15.李春丽建行2016.11.19银行流水,证明李春丽账户收到工程款466503.62元;16.李春丽建行2016.12.7银行流水,证明李春丽账户收到工程款(预扣费用退回)18168.44元;17.李春丽建行2017.1.24银行流水,证明李春丽账户收到工程款38640.41元;18.(2016)工程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预交的增值税金额合计3432.53元;19.李春丽与坤诚公司财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6)工程税收完税证明所涉及的增值税计算税率为坤诚公司财务主动提出,从税率可推知要求开具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而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坤诚公司认为没有按照13.8%的税率结算该笔增值税发票不合理;20.(2017)工程文字说明,证明便于了解该项目的款项收支结算;21.李春丽建行2017.11.24银行流水,证明李春丽账户当日分别收到三笔工程款148914.46元、300000元、147868.46元;22.李春丽建行2017.12.18银行流水,证明李春丽账户收到工程款237376.94元;23.李春丽建行2017.12.27银行流水,证明李春丽账户当日分别收到两笔工程款123934.19元、300000元;24.坤诚公司2017.12.15银行流水,25.坤诚公司2021.4.12收款银行流水,26.李春丽与坤诚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据24-26证明坤诚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出来,代其支付给上思县财政国库收付中心履约保证金327868.7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本应由上思县财政国库收付中心退款至坤诚公司账户,再由坤诚公司支付给***,现坤诚公司已收到该笔款项至今仍未支付原告;27.(2017)工程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预交的增值税金额合计5212.07元;28.2021.3.9号银行流水,证明上述(2016)(2017)工程税收完税证明所列收费项目为***自行缴纳。
被告坤诚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股东杨绍芳与原告财务人员李春丽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发票由来的说明,2.玉市税一稽检通二[2021]23号通知书、玉市税一稽检通二[2021]63号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证据1-2证明2017年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告被税务部门稽查,并且被告按照税务部门要求缴纳税金、滞纳金等26215.04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剩余5000元的经费没有相关票据,但是处理该事件的费用,也应一并由原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据3中***原是被告内部人员,签订的协议书是内部协议,原告提前注销分公司构成违约;对证据4-6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6认为,协议书属于内部承包协议,原告应按约定缴纳管理费,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至2024年2月28日,原告提前终止合同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00元,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6日,分公司注销之前应支付原告管理费384000,而原告只支付了144500,尚有239500没有支付;对证据7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第22页、23页两笔款项是同一笔款项;对证据8-9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所主张的152041.35元、100142.24元没有依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应扣除的税率为13.8%,因此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之后,应当扣除13.8%的税金;对证据11-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认为其中的文字说明第1段涉及的工程款已结清,与本案无关,对第2段内容不予认可,关于100142.24元工程款应需扣除6.3%增值税等费用以及2%的管理费,因原告已预交3432.53元税费,故100142.24元工程款中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00142.24元-100142.24元×6.3%-100142.24元×2%+3432.53元=95262.97元,对应收帐明细表不予认可;对证据15-18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100142.24元的工程款如原告所说要求开具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不按照13.8%扣除,但根据双方约定,要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税率按照6.3%扣除,管理费仍按照2%扣除,因原告已预交3432.53元税费,故100142.24元工程款中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00142.24元-100142.24元×6.3%-100142.24元×2%+3432.53元=95262.97元;对证据20的内容予以认可,但第1至第3段内容涉及工程款项双方已结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28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0、14系原告制作的说明及应收账款明细,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回款明细的内容,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5日,坤诚公司作为甲方与***为坤诚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代表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对坤诚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的设立、运行、监督、裁决达成如下协议:承包期限捌年,时间从2016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止;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承包金:承包管理费第一年上缴承包金陆万元,以后每满两年增加20%(最高不超过贰拾万元),在签订合同15天内交第一季度的季度承包金,(第一年签订合同后,前三个月为办证和筹建期)以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5日前交足第二季度承包金,商定押金伍万元(包括公章和印鉴使用押金),签订合同生效后,乙方缴纳管理费和押金后甲方即按合同要求配齐合同规定证件给乙方;承包任务:乙方第一年承接工程为壹仟万元以上;第二年承接工程为贰仟万元以上,第三年以后(含第三年)承接工程为叁仟万元以上,如果乙方第一年未完成承接工程任务则第二年乙方必须完成,如果连续两年未完成承包任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每年未完成承包任务,在原应缴的管理费基础上每年再增加管理费壹万元上缴给甲方;乙方所承接的工程的劳保费(完税后)按收成5:5进行分成(即乙方占50%,甲方占50%),劳保费的税款由乙方负责。甲方升级贰级资质后,乙方向甲方上缴的承包管理费和乙方所承接的工程的劳保费(完税后)的分成双方不变动;甲方在乙方承包期间,应尽职尽责地做好财务监督工作,对乙方的工程款及所得的管理费、合同履约金和投标保证金等,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或扣留;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各项目的税务事宜,乙方在甲方的指导下独立管理分公司账户(乙方负责承担其所经营的项目税费),如乙方不单独设立财务管理,甲方代为管理,每个工程收取0.5%的费用;乙方在合同未到期前自动解除合同,视为违约,甲方不退还乙方交纳的押金;乙方所有工程的合同必须经甲方法人的签字方能生效;在乙方经营期内不违反本协议的前提下,甲方不得擅自提高承包金或提前收回经营权,否则按未到期的年限每年支付违约金叁万元给乙方,如果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向乙方赔偿损失。如果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自动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如果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向甲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坤诚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在坤诚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代表人签字处签字捺印。2016年1月14日,坤诚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经营范围为:受总公司委托开展相关业务,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11月3日,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方与广西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上思县2016年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上思县工业大道至派立屯通村道路硬化工程)一份,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665000元(最后以财政评审的造价为准,审计时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财政评审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工程账款汇入以下账户:户名广西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桃源路支行,账号6158********;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2017年8月15日,上思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作为发包方与广西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上思县2017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扶贫攻坚建设项目-那琴乡桃岭村古律屯道路硬化工程、那琴乡联惠村上蒙、下蒙道路硬化工程、那琴乡联惠村那逢屯道路硬化工程。那琴乡那俩村岽心、那都屯道路硬化工程、那琴乡那俩村上团屯道路硬化工程(5)标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278687元,预留审计核定工程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该两个工程项目实为坤诚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承接并实际施工,其中上思县工业大道至派立屯通村道路硬化工程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633289.24元,上思县2017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扶贫攻坚建设项目(5)标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3266794元。
根据原告提交关于上思县工业大道至派立屯通村道路硬化工程的说明,原告主张该工程中被告未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项有100142.24元,扣除2%的管理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100142.24元-100142.24元×2%=94706.87元,因原告已预交增值税等税费3432.53元,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该笔款项的费用为94706.87元+3432.53元=98139.4元;被告认为,该100142.24元的工程款应需扣除6.3%的增值税等费用以及2%的管理费,因原告已缴纳3432.53元的税费,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00142.24元-100142.24元×6.3%-100142.24元×2%+3432.53元=95262.97元。根据原告提交关于上思县2017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扶贫攻坚建设项目(5)标的说明,原告主张该工程中被告未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项有2021年3月1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工程款152041.35元,扣除13.8%的增值税等税费及2%的管理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152041.35元-152041.35元×13.8%-152041.35元×2%=128018.81元,因原告已预交增值税等税费5212.07元,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该笔款项的费用为128018.81元+5212.07元=133230.88元。该工程质保金327868.7元系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减出来代支付给上思县财政国库收付中心,但上思县财政国库收付中心退款至被告处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该笔款项,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33230.88元+327868.7元=461099.58元;被告对该原告的说明内容予以认可,但认为工程款项双方已结清。
另查明,2017年12月15日,户名为坤诚公司的银行账户向上思县财政国库收付中心转账327868.7元,用途为坤诚公司上思县2017年国家农业项目综合开发扶贫攻坚项目道理硬化(5)标履约保证金。2021年4月12日,上思县财政国库收付中心申请向坤诚公司支付原农发办5标保证金327868.7元。2021年1月6日,防城港市港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港)登记企销字[2021]第5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认为广西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再查明,原告代理人李春丽与被告财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财务称“小李,农发办5标保证金那笔就开327868.7元的票,之前扣过费用就不用扣了,150000元这笔扣的税15165元,再扣2个点3000元的管理费,就开131835元的票。至派100142.24元这笔扣税费3304.7元,扣2个点管理费2002.84元,就开94836.7元的票”,李春丽回复“冲成本要冲多少钱”,被告财务回复“至派100142.24元扣税:3394.83元,扣2个上管理费3000元,开93747.41元票”。经询问,原告称就上述聊天中所提到100142.24元的扣费问题,不清楚扣税调整金额的计算方式,过后亦未与被告财务沟通;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抵扣费用问题,认可被告主张的税务稽查产生的损失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31215.04元,对违约金及管理费的抵扣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坤诚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关于设立、运行、监督坤诚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后,即按协议约定于2016年1月14日办理成立坤诚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为负责人并开展承接工程任务。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项及质保金实为其承包经营坤诚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期间由坤诚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实际承接并施工所得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关于设立、运行坤诚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的《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对于坤诚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经营期间工程款项、合同履约金的支付问题进行了约定。因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坤诚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及质保金,应属于合同纠纷。该《协议书》约定,坤诚公司在原告承包期内,应做好财务监督工作,对原告所得工程款及所得的管理费、合同履约金和投标保证金等,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或扣留。现原告认为被告扣留了其承包经营坤诚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期间所得工程款及质保金,原告有权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及支付的数额问题。一、原告主张其承包坤诚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期间实际承接并施工的上思县工业大道至派立屯通村道路硬化工程中,被告未结算支付的工程款项为100142.24元,扣除2%的管理费并加上应退还原告预先缴纳的税费3432.5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98139.4元;被告对于扣除2%的管理费及原告预先缴纳的税费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还应扣减6.3%的增值税等费用。关于承接工程所得工程款的扣费问题,原、被告所主张的扣除2%管理费或6.3%增值税等费用在协议书中均未有载明,但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原告代理人李春丽与被告财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确曾就该笔100142.24元款项的扣费进行了商议,其中确有提到扣除两个点的管理费,除此外,还应扣除其他税费。虽该份记录并未显示有对最终的扣费达成一致意见,但原、被告双方对于扣减2%的管理费没有异议,被告所主张的扣除6.3%的税费亦未见有明确约定,因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聊天记录,本院认定该笔款项应扣减的税费为3304.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100142.24元-3304.7元-100142.24元×2%+3432.53元=98267.23元。二、原告主张其承包坤诚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期间实际承接并施工的上思县2017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扶贫攻坚建设项目(5)标中,被告未结算支付的工程款项为152041.35元,扣除13.8%的增值税等税费及2%的管理费并加上应退还原告预先缴纳的税费5212.0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33230.88元,该工程项目应退未退原告的质保金为327868.7元;被告对原告所述152041.35元的工程款及该笔款项应扣减的税费、管理费及原告预先缴纳的税费,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减款项缴纳质保金等没有异议,但辩称上述款项双方已结清。为此,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8267.23元+133230.88元=231498.11元,质保金327868.7元。
关于被告所主张的抵销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在承包经营坤诚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期间尚未缴纳管理费241500元,因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损失31215.04元,未经原告同意终止案涉协议自行注销坤诚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主张上述款项241500元+31215.04元+100000元=372715.04元在本案中抵销。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思县工业大道至派立屯通村道路硬化工程、上思县2017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扶贫攻坚建设项目(5)标工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所主张抵扣的上述款项涉及原告履行案涉协议书及根本违约等问题的审查,被告应以反诉的方式提出,现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在本案中对于被告所主张抵销因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损失31215.04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扣减31215.04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质保金合计为231498.11元+327868.7元-31215.04元=528151.77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及质保金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对于被告支付原告承包经营坤诚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期间该公司所得工程款、合同履约金等款项的时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双方关于上思县工业大道至派立屯通村道路硬化工程中100142.24元款项的扣费问题亦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合计528151.77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广西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0元,原告***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60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 源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覃芳昱
书 记 员  陈凤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