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民终3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群华,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西埌镇新民街**。

法定代表人:蓝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福,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羚君,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日生,男,1964年9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一审被告:忻城县财政局,住,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古学路**/div>

法定代表人:蓝松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军,广西共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诚公司”)、韦日生及一审被告忻城县财政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9)桂132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群华,被上诉人坤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福、张羚君,一审被告忻城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坤诚公司和被上诉人韦日生清偿尚欠上诉人工资2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以2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诉讼保全抵押金225元,并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于被上诉人韦日生的身份认定不清楚、不明确且违背客观事实;2.没有查清被上诉人韦日生与被上诉人坤诚公司在此案的法律关系;3.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坤诚公司在此案中是否存在违法过错责任;4.一审判决判令韦日生从2019年9月11日起支付利息不适当,上诉人要求从2019年1月1日起支付拖欠工资利息合情合理;5.一审判决没有判令支付诉讼保全抵押金错误。(二)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坤诚公司。1.一审判决把被上诉人韦日生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进而把上诉人认定为韦日生自行雇请的人员,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坤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目的是把清偿责任全部推倒韦日生身上;2.上诉人坤诚公司的行为严重违法,一审判决却视而不见,没有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一审判决对意见书、回复函等事实视而不见,既不判令坤诚公司承担清偿上诉人工资的责任,也不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坤诚公司将上诉人的工资通过韦日生转发放,一审判决却没有判令坤诚公司承担责任,严重违背法规规定。

被上诉人坤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韦日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忻城县财政局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忻城县北更乡龙门村东绸屯至道路硬化建设(以下简称“北更龙门项目”)及忻城县北更乡加乐村下众屯至弄吉屯道路硬化建设(以下简称“北更加乐项目”)尚欠原告的工资20500元、利息820元(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共8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此后利息另计至清偿之日止)及诉讼保全抵押金225元;2.判令被告忻城县财政局对广西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工资20500元及利息8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5日忻城县财政局与坤诚公司签订《忻城县北更乡龙门村东绸屯至扶贫基础设施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农村综合改革—XCNC-2017-10)及《忻城县北更乡加乐下众至级道路硬化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农村综合改革—XCNC-2017-11)。合同签订后,这两项工程于2017年5月开工后由韦日生负责施工(韦日生为实际施工人),由韦日生自行雇请人员施工。工程于2018年1月竣工。期间忻城县财政局已按合同约定向坤诚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420040元(其中北更加乐项目工程882040元,北更龙门项目工程1538000元)。2018年2月9日坤诚公司(甲方)与韦日生(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北更龙门项目和北更加乐项目两个工程价款总额2418704.88元,已支付2092949.48元,尚欠325755.4元,甲方承诺于2018年7月31日前付清。2018年6月25日坤诚公司以已完成100%工程为由向忻城县财政局请求按97%拨付工程款总共296700元(其中北更加乐项目工程93600元;北更龙门项目工程203100元)。忻城县财政局按坤诚公司如期拨款。目前坤诚公司总共向韦日生支付工程款共计2449717.06元(不含10%税款)。

另查明,韦日生尚欠***劳务费25500元(其中北更加乐项目16500元、北更龙门项目9000元),于2018年12月5日签名并捺手印确认。2019年1月30日黄旭新、樊解勤以韦日生尚欠黄旭新等人工资33.157万元多次催收未果,向忻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要求政府协助催收解决。2019年2月3日,坤诚公司向***等10名工人的银行账户各汇入5000元(因樊尚益未提供银行账户无法汇款)。2019年3月24日忻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对***、樊解勤反映被拖欠工资信访件的答复意见书》处理意见:(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文件第(二十)条之规定,由工程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办解决因挂靠承包、违反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造成的欠薪案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13号)文件第三大点“(五)落实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分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违法分包、转包挂靠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分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责任。……”的规定,建议建设方忻城县财政局同施工总承包方给予协调解决。(二)建议你们到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与坤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22日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石群华向坤诚公司发出协商函,函请坤诚公司能否及时把尚欠11名工人的工资共232100元结付清楚。2019年4月29日坤诚公司回复函:对本工程纠纷产生的相关费用,其非常重视。其正对农民工工资进行核实,核实情况属实将及时拨付农民工工资,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2019年9月6日一审法院调解员蓝宏波、樊秋艳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韦日生不到场,调解不成功。2019年9月11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忻城县北更乡龙门村东绸屯至道路硬化建设及忻城县北更乡加乐村下众屯至弄吉屯道路硬化建设尚欠原告的工资20500元、利息820元(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共8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此后利息另计至清偿之日止)及诉讼保全抵押金225元;2.判令被告忻城县财政局对被告广西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工资20500元及利息8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请求被告韦日生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谁来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问题。本案被告忻城县财政局已向被告坤诚公司支付97%工程款(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坤诚公司予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坤诚公司已向被告韦日生支付97%工程款,被告韦日生予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是被告韦日生雇请的工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坤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坤诚公司亦不知道被告韦日生雇请多少个工人,每个工人工作时间,工资如何计算及支付等,且原告只是在工地做某项具体工作的工人,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中所指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于原告请求坤诚公司、忻城县财政局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是被告韦日生雇请的工人,两者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务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韦日生应按原告的工作量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所举的欠条,被告韦日生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5500元,有被告韦日生签名捺手印确认,被告韦日生予以认可,其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坤诚公司代被告韦日生向原告支付5000元,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0500元,被告韦日生至今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由于被告韦日生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0500元,经确认后至今尚未支付,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韦日生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韦日生与原告***签字确认尚欠欠薪数额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以尚欠劳动报酬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9年9月11日计付。遂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韦日生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1日起以2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33元,保全申请费225元,共计558元,由韦日生负担545元,***负担13元(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要求忻城县财政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撤回,该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各方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坤诚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上诉人***劳动报酬的责任。首先,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韦日生雇佣,为被上诉人韦日生提供劳务,其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上诉人应得的劳动报酬有被上诉人韦日生签字捺手印确认的欠条证实,韦日生对该事实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该欠条记载的剩余债权,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由韦日生负责偿还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韦日生确认欠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韦日生从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上诉人不是在被上诉人坤诚公司安排下从事工作,其劳动报酬也不是由坤诚公司直接发放,上诉人与坤诚公司之间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坤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实际施工人韦日生支付了工程价款。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坤诚公司对其劳动报酬承担清偿责任和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小娟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李德彬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馨予

书 记 员 黄欣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