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81民初2202号
原告:***,男,壮族,1966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西埌镇新民街**。
法定代表人:蓝光,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广西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坤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坤诚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坤诚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的工资人民币174,285.62元;3、判令被告坤诚公司因逾期支付工资而应按工资100%加倍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74,285.62元给原告;4、判令被告坤诚公司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二倍工资,即再支付11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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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人民币66,000元给原告;5、判令被告坤诚公司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应支付三个月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000元给原告;6、判令坤诚公司为原告补缴2016年7月-2019年2月所欠交的社会养老保险费;7、由被告坤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受被告坤诚公司聘请到被告处工作,主要担任项目经理及公司的安全检查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个月工资6,000元,但一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被告不但违约而且并违法。2019年1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按规定支付工资、赔偿金等给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以及《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坤诚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16年与中介广西南宁寰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寰疆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委托合同,寰疆公司按委托合同将***等人的二级建造师证挂靠在被告坤诚公司,被告坤诚公司向寰疆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人民币9,000元,原告在被告坤诚公司挂证期间由于没有配合继续教育,导致被告坤诚公司在挂证期限未到就无法使用原告二级建造师证。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上注明的聘用企业为坤诚公司,仅是代表执业单位被作为注册登记事项的一种表现形式,原告实际一直没有来被告坤诚公司上班,没有参与过被告坤诚公司的招投标工作,也没有向被告坤诚公司提供过其他劳动,没有接受过公司管理,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支付过工资,原、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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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被告坤诚公司是一家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仓等建筑单位。2016年9月8日,被告坤诚公司与中介公司寰疆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约定由委托寰疆公司将***的二级建筑建造师证件挂靠在被告坤诚公司名下使用,期限为一年,并约定由被告坤诚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后,被告坤诚公司便为***购买了从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并向寰疆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挂靠费用,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将其的二级建造师证件的聘用企业依约变更为坤诚公司。2017年2月21日,被告坤诚公司与寰疆公司又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将原告***以及韦剑波等10人的二级建造师证件挂靠在被告名下使用,约定使用期限为两年,每年费用9,000元。《委托合同》签订后,被告坤诚公司向寰疆公司依约支付服务费。在《委托合同》中虽然约定被告坤诚公司聘用原告***等人,但原告一直没有到被告坤诚公司处上班,没有参与被申请人的招投标项目也没有提供过其他劳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2019年1月22日,被告出具了《解聘证明》给原告***,以便其注销注册在被告名下的工程建造师证件。
在被告坤诚公司向原告出具《解聘证明》后,原告***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挂靠期间的工资,遭被告坤诚公司拒绝,原告便于2020年4月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6月8日作出了北劳人仲字[2020]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对原告***提出下列6项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坤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坤诚公司支付原告***20**年7月1日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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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22日的工资人民币174,285.62元;3、被告坤诚公司按工资的100%加倍支付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174,285.62元;4、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66,000元;5、被告坤诚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6、被告坤诚公司为原告补缴2016年7月至2019年2月所欠交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等6项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解聘证明》、《社保参保证明》、《证书变更证明》、原告的执业证B证、寰疆公司与被告坤诚公司订立2份《委托合同》、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字[2020]第12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坤诚公司电脑咨询单、坤诚公司营业执照、寰疆公司收款收据、坤诚公司考勤卡表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坤诚公司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在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是否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应从原、被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是否受被告坤诚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判断。被告坤诚公司通过委托寰疆公司将原告***的二级建筑建造师执业资格证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但在挂证期间,原告没有实际到被告公司上班,没有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没有向被告坤诚公司提供过劳动,也没有从被告坤诚公司获得过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其在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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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坤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对如何进入被告坤诚公司的陈述,先是称通过陈姓人员的介绍进入被告坤诚处工作,后又称是被告坤诚公司委托寰疆公司招聘的,前后矛盾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在被告坤诚公司工作期间担任项目经理,工作内容是为被告坤诚公司的工程项目做招投标工作,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无法提供与其所称的共同负责工程项目招投标的坤诚公司同事姓名,甚至也无法说出被告坤诚公司任何一名的同事姓名,被告称其曾领取了两个月的工资,但又承认这两个月工资不知是谁向其发放的。根据原告***以上陈述,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坤诚公司辩称为原告***购买了3个月的养老保险,仅是被告坤诚公司为原告***在其公司挂证创造条件,以规避相关政策的限制,被告坤诚公司为原告***购出具《解聘证明》,也只是为了原告***解除挂证关联而为之,被告坤诚公司的辩解符合事实,原告仅凭此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请求被告坤诚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的工资人民币174,285.62元;请求被告坤诚公司按工资的100%加倍支付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人民币174,285.62元;请求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人民币66,000元;请求被告坤诚公司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000元;请求被告坤诚公司为原告补缴2016年7月至2019年2月所欠交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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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广西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方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胜波
书 记 员 黄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