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982执异9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21266758。
法定代表人:李光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省好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贯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9606756-8。
法定代表人:吴灼,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追加人:吴灼,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申请追加人:叶雪华,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申请追加人:朱丽燕,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申请追加人:福建省方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双岳工业项目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399579500G。
法定代表人:朱丽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2017)闽0982执2181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好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吴灼、叶雪华、朱丽燕、福建省方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0年6月3日裁定驳回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追加吴灼、叶雪华、朱丽燕、福建省方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申请复议期间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救济方式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20年9月27日裁定1、撤销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98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2、福鼎市人民法院对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异议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再次立案受理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称,1.福建省好口福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38000000元没有到位,股东吴灼、叶雪华依法应在认缴的注册资金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2.2006年12月6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朱丽燕和吴灼同时是福建省好口福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并任职监视,吴灼2010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曾在福鼎白茶股份有限公司任职法定代表人,从2015年3月11日起朱丽燕退出经理任职,吴灼任职经理;2014年8月始朱丽燕任职福鼎白茶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并同年9月担任福建省方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福鼎白茶股份有限公司是福建省方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从上述任职经历可以看出,四名被申请追加人关系密切,互相勾结,明显恶意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因此福建省方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朱丽燕应承担还款责任;3.被申请追加人于2014年将福建省好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地块和厂房出售转让于福建省方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属于被申请追加人恶意隐瞒转移财产。
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快递面单;2.方案总平面、审查报告书、审查意见报告书、施工图审查合同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3.福建省好口福食品有限公司、福鼎白茶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方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鼎白茶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录音。
本院查明,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好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仲裁委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榕仲裁字第400号裁决书,该裁决于2017年10月25日生效。因福福建省好口福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福鼎市人民法院执行,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闽0982执2181号,于2018年11月23日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申请人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灼、叶雪华未足额出资情况,故其申请追加吴灼、叶雪华为被执行人的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依据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应当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四名被申请追加人关系密切、互相转让财产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吴灼、叶雪华、朱丽燕、福建省方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追加吴灼、叶雪华、朱丽燕、福建省方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陈秋媚
审判员 魏凌霜
审判员 夏金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惠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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