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2民初7958号
原告: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316号弄海园3号楼1**402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14103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建设的“**一书香门第D地块”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其该项目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就该建设工程设计服务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LDKX-D-ZC-006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项目内容为:**一书香门第D地块方案配合、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扩初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等,本合同建设工程设计总面积156244平方米,设计费用共计:4581000元。后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签署编号为2016-LDKX-D-ZC-005号《合同补充协议》,根据双方核定“**一书香门第D地块”设计变更工作量,双方约定“**一书香门第D地块”全部变更费为人民币450000元整,于“**一书香门第D地块”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因此,“**一书香门第D地块”总设计费用合计5031000元,经双方协商,根据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完成设计工作量最终确认“**一书香门第D地块”总设计费用为4710330元,被告已支付3300000元设计费用,剩余设计费用1410330元一直未支付。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书香门第D地块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服务,设计项目内容为:**—书香门第D进行地块方案配合、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扩初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等工作。设计费为4581000元。第一次付款支付总设计费15%,付款额687150元,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第二次付款支付总设计费20%,付款额916200元,付款时间为交付规划方案报批图审批通过后7日内。第三次付款支付总设计费15%,付款额687150元,付款时间为交付建筑请照图设计文件并通过审批后7日内。第四次付款支付总设计费35%,付款额1603350元,付款时间为交付建筑、结构、水电暖专业施工图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查(施工图报审由设计单位负责配合)通过后7日内。第五次付款支付总设计费5%,付款额229050元,付款时间为主体验收后7日内。第六次付款支付总设计费10%,付款额458100元,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
2016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协商将D地块全部变更费变更为人民币450000元整,D地块主体竣工验收后甲方一次性付清该设计变更费。
依据被告委托,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书香门第D地块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出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并向被告进行了交付。以上文件经青岛三和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查合格并出具LJZ2016-014号审查合格书;经青岛市规划局审核通过,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另,2022年4月,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区分局核准后注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费数额均无异议,并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于2022年4月注销,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有权向被告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141033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410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