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8783号
原告:***市城网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河北大街西段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41533584Y。
法定代表人:李曙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琴,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海港区。
被告:***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和平大街136-142号(运兴大厦三层301室),注册号:130300000004969。
法定代表人:傅法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海港区。
被告:***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76983846X3。
法定代表人:宋继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瑜,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市。
原告***市城网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琴、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晓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城网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55000元并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20日至债务履行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将海港区东港路港晨小区10KV开闭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金额110万元(一次性包死);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又将海港区东港路港晨小区10KV开闭所高压外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金额16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2年2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项655000元,因被告未能还款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未作答辩。
第二被告辩称,我方与第一被告及原告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70万元,我方根据施工合同已经足额且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1年5月11日《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2011年8月19日《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将海港区东港路港晨小区10KV开闭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金额110万元(一次性包死);将海港区东港路港晨小区10KV开闭所高压外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金额160万元,以上工程款总计270万元;
二、《对账函》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6月12日经过被告安盛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对账,案涉两个工程总价款为270万元,被告方已经支付204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55000元。
第一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与我方有关的项目没有异议。
第一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第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3张,证明我方已给付原告方工程款250万元,原告为我方出具发票;
二、我方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共用“港晨小区”中心开闭所协议,证明我方与第一被告约定中心开闭所建设费用的计价方式。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工程总结算价为270万元,我方已为第二被告开具了250万元的发票,但我方实际收到工程款数额为20450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昌辉公司向我公司付款100万元,安盛公司向我方付款1045000元,昌辉主张的250万元已付清实际上其中有150万元付给了安盛公司。对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证据只是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开发关系。
第一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二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5月11日,原告(丙方)与第一被告(甲方)、第二被告(乙方)签订《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港晨小区10KV开闭所工程(甲乙合用),工程地点为东港路;经与甲、乙双方协商,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一次性包死),合同价款不含设计费及向电力公司直接交纳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的95%;质保期满后付剩余5%;丙方向甲、乙双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质保期1年)内承担工程保修责任;甲方、乙方向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拨付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工程款不到位工期顺延。另,合同中对工程内容、质量标准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11日,原告(丙方)与第一被告(甲方)、第二被告(乙方)又签订《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港晨小区10KV开闭所工程(甲乙合用),工程地点为东港路;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经与甲、乙双方协商,合同金额暂估为人民币160万元整,(合同价款含市政绿化赔偿及向电力公司缴纳的费用)最后以甲乙双方指定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50%做为工程预付款;主材到场后,支付总价款的30%做为进度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电力公司竣工检验确认合格日为准)丙方上报决算书进行审计,待审计结算完成后,甲乙方向丙方支付审计价款的95%做为进度款(剩余5%做为质保金)。另,合同中对工程内容、质量标准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于2012年2月2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但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5000元,剩余655000元未付。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对账,对以上未付款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二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未给付属违约。第二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用“港晨小区”中心开闭所协议书》仅在二被告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仅约束合同相对人,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故对第二被告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市城网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被告***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李庆贵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国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