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邦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与北京邦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5257号 原告:***,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君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邦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8层04-168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邦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和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218号8层94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邦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和世纪公司)、被告北京和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绪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邦和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绪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邦和世纪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 000元;2、邦和世纪公司支付业务提成1 092 457.55元。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邦和世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 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我进入邦和世纪公司工作,2017年7月担任销售总监一职,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8年7月,邦和世纪公司才与我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9年7月1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邦和世纪公司提出需要修订销售协议,业务员只有先签销售协议,才能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8月6日,我提出因邦和世纪公司改变销售规则,致使销售任务无法完成,不能签署销售协议,希望先结算过去的销售提成109万余元。双方就提成数额进行多次协商,但差距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我只好向海淀仲裁委申请仲裁。现我对海淀仲裁委的仲裁结果有异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邦和世纪公司辩称:***于2018年7月16日入职我公司,从事营销类工作,月工资为税后10 000元,无业务提成约定,其在职期间工资已经全部发放。2019年7月15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明确提出因个人能力不足,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我公司曾多次劝说***续签劳动合同,或在其离职后以合作的方式继续为公司工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8月6日,***从我公司自动离职,自己成立公司与我公司进行同行业竞争。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和绪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签有劳动合同是因***的社保挂靠在我公司,但***从未参与过公司的具体工作,我公司也没有对***进行管理,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我公司与邦和世纪公司没有关联关系,***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曾入职邦和世纪公司担任销售工作,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的劳动合同。***的月工资标准税后10 000元,其最后出勤至2019年8月6日。 ***主张其虽于2016年2月15日与和绪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自2016年2月起即在邦和世纪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7年7月晋升为销售总监,为此***提供证据如下: 1、电子邮件截图:主题为“回复:邦和世纪借开发票与欠发票工作统计”,收件人为“***(xxx)”,内容为“收到!***”,原始邮件主题为“邦和世纪借开发票与欠发票工作统计”,内容为“**,**计,**:回款是我们公司第一要务,我每周与**/**核对…。***”,发件时间为2016年7月5日; 2、任命书:左上角有“邦和世纪内部公开”字样,全称为“北京邦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任命书”,签发人为***,内容为“聘任***为北京邦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总监一职”,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 3、文件:发文单位为“机械工业教育发展中心”及“全国机械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发文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文件内容为“决定对部分机械行指委及专指委委员进行调整,现将名单(详见附件1、2)予以公布”,附件显示“中职委员会委员:***北京邦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4.录音:***称系2018年4月4日其与***、***及专家就北京汽车技师学院电池电芯项目进行研究的录音。 邦和世纪公司对***的主张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和绪科技公司与其是两家独立运营的公司,有部分经营模块重叠,在之前的工作接触中,该公司认可***的工作能力,***在2018年7月16日入职该公司担任销售总监职务。 邦和世纪公司提交了***与和绪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除甲方信息、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公示制度、工资标准所填写内容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相同,且格式一致。***、和绪科技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和绪科技公司系由邦和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的,其才与和绪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绪科技公司主张该公司与邦和世纪公司之间没有关联,因该公司成立时人员较少,为投标时有利于制作标书,该公司通过邦和世纪公司人事***,与新入职的***签订了劳动合同,将***的社保关系挂靠到该公司,但双方并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邦和世纪公司认可***曾为该公司员工,已于2018年6月离职。 ***称邦和世纪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提出业务员不签订新的销售任务书不能续签劳动合同,**和世纪公司改变销售规则,致使新的销售任务无法完成,认为改变了劳动合同的主要结构,应属邦和世纪公司拒签劳动合同,并于2019年8月6日口头提出不让其到岗工作,故要求邦和世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就其主张提交了《离职申请书》《离职交接协议》《年度销售任务书》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为证,其中《离职交接协议书》《年度销售任务书》落款部分未显示有人员签名及邦和世纪公司印章,任务书中的责任业务员亦未填写具体人员;《离职申请书》内容为“尊敬的领导…真的是我自身能力有限,而且这也不是参加工作至今的我所能接受的自己。经过深思熟虑,我决定离开…此《离职申请书》与《北京邦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离职交接协议书》并用。日期2019年7月15日申请人***”;与邦和世纪公司法人代表***的录音内容为“***(以下简称杨):你赶紧看,看了你们就签,要不就过期了,无论以什么样的方式赶紧签,应该你会满意,会包我满意,你赶紧看看,…你的那,我给你往下降,你就三百万,完成那些,我都给你按提成点给你,如果你们再高,我没法弄…我自认为我这边还是可以的…定了那就不变,就按照这个赶紧弄,合理就行,赶紧弄就行,好吧。…赶紧看,看了签,不能拖,因为我不能违反合同,不能超过一个月,因为你们合同到期了。赶紧看,赶紧看,跟**说啊,他要再不签啊,就别在这办公了,在这办公违法的。…我跟你说,如果说觉得这个平台不行的话你就换平台。…***(以下简称赵):你不用再说,你答应我的是按照利润的13%。杨:利润的13%,纯利润。赵:对呀,纯利润”。 邦和世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劳动合同中未约定销售任务、业务提成、年终奖等,提成制度在保持原工资待遇不变的基础上,增加了销售人员的工资待遇,且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提成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与续签劳动合同无必然联系。 ***主张其与邦和世纪公司口头约定,项目完成后按项目毛利润的13%计发提成,邦和世纪公司要求回款90%以上才能结算提成。***提交了其自行统计制作的涉及6个项目的提成统计表,统计表显示与北京汽车技师学院合作项目的合同金额为28 492 000元,***主张该项目固定提成70 000元中剩余40 000元未发;另5个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9 881 250元,纯利润为8 095 847.3元,***主**和世纪公司应计发提成1 052 457.55元。***就其主张的上述提成款项,提供如下证据为证: 1.与***(以下简称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6日***(以下简称赵):我特别体谅您…我是真的觉得平台不太合适了,自己的眼界也遇到瓶颈了,等您回来我们签一份经济协议,我提离职就完事了,离职都是我自己原因,跟公司没关系…。杨:出去后好好干,我回来一起坐坐,把你的绩效工资确认给你签了。2019年8月7日赵:然后我这边业绩提成怎么算,让我心里有个底。杨:公司的成本扣除,税费扣除,现在款没有收回来,验收一系列工作也得有人做,收不回来公司损失大…商务这块只有车旅报销费用,公司得核算、采购、运营成本、税费,软件部分公司成本40%,定制开发的成本也不一样…这些都是在回款,按实际回款90%扣除押金来算,到时财务会算的明明白白的,国家的税费每分都不能少。赵:嗯嗯好的…。2019年8月8日杨:这块没有回款,等回款,回款后你能拿走30。赵:一共?杨:是的。赵:贵州的扣除软件成本就不止吧,还有淄博陕西湖南湖北长春呢?杨:长春今年还没有。贵州、淄博的,陕西的单算,湖南湖北长春你跟**协商,现在是他在做,而且没有落标。2019年8月9日杨:陕西的你算吧,软件公司核定的成本40%。赵:好的,按照这个算,我没问题。杨:把差旅费扣除,税金交完。2019年8月22日杨:你陕西的和北汽4万公司认账,你自己得把税算出来,公司有规定10月份给你…”; 2.与北汽、贵州、淄博项目相关的文件、往来邮件; 3.***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记录; 4.淄博项目出差记录; 5.吉林项目核算表、北汽提成收据; 6.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2017年2月至2020年7月16日我在邦和世纪公司工作,担任区域经理销售代表,***是我直接领导。贵州电子信息职业学院项目由***负责客户关系,为了让我历练,二个相关项目的投标、签订合同全都是我经手办理的。当时***承诺给我一份,也有***的份额,但给多少没有具体说,且直到现在也没有给我。***离职前,公司对于发放提成没有书面规定,之前公司只发放过一次提成,提成数额是公司自行计算的,别说13%的标准了,连1%都不到。**在公司负责技术工作,不应该在贵州项目的合同上签字。利润核算表是***和***自己做的,没经过财务审核,他们让我在一堆表格上签字,说是用于退税,还威胁我,我也没有仔细看,就在利润核算表上签了字。公司承诺***自己项目提成的标准就是13%,如是我的项目***参与了,他拿3%,我拿10%。但我记不清按什么标准计算了。 邦和世纪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离职后曾提出过劳动仲裁,双方虽调解解决,但证人对公司有怨言。邦和世纪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公司没有发放提成的制度,***离职时,公司与***协商要求其在竞业期内配合公司收回项目款项后给予奖金等相应回报,并不能证明***有权领取提成;***作为销售总监,与项目相关的内容均为其本职工作,项目负责人应以合同中的签字为准,***仅负责了与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淄博职业学院有关的两个项目。 邦和世纪公司称因***离职时未偿还公司借款,离职后未按约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且其参与项目在离职时未回款90%以上,故无权要求该公司支付奖金。为此,邦和世纪公司提供微信记录、会议总体安排、通知、企业信息、借款明细表、打款记录单为证。邦和世纪公司还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利润核算表,证明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项目的净利润为15 981元,淄博职业学院实训软件采购项目亏损213 828.37元,该核算表中载明的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汽车仿真实训室采购合同》项目差旅费3 556.1元;2019年淄博职业学院《建工学院及汽车系实训软件采购项目》项目差旅费27 723.78元;邦和世纪公司还在利润核算中分摊了员工工资、房租水电、市场调研、2020年预计人工成本、职工餐费等费用。上述核算表当中并未有***签名。***对核算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经邦和世纪公司统计后各个项目亏损合计达到千万元,不符合常理,且邦和世纪公司在核算时存在巧立支出名目、重复计税、增加损失等情形。对于邦和世纪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予认可。 和绪科技公司表示因该公司并未参与,故对于***、邦和世纪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经核查,双方争议的涉及提成的项目如下: 1.2018年5月29日与北京汽车技师学院签订的《实训基地建设…购置新能源汽车电池电芯智能制造教学设备项目的技术开发合同》,合同总金额28 492 000元,合同落款处显示邦和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该项目于2018年5月29日回款19 944 400元,2019年3月26日回款 7123000元,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于2020年7、8月份回款; 2.2018年12月31日与贵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签订《汽车营销与服务实训中心采购合同》,合同金额3 392 700元,合同落款处显示邦和世纪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为**。该项目于2019年10月25日回款2 244 620元,剩余部分未回款; 3.2019年2月11日与贵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新能源汽车实训基地采购项目》,合同金额13 359 200元,管理(招标)服务费115 796元,合同落款处显示邦和世纪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为**。该项目于2019年12月26日回款9 351 440元,剩余部分未回款; 4.2018年11月与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汽车仿真实训室采购合同》,总价款597 350元,管理(招标)服务费8960元,合同落款处显示邦和世纪公司授权代表为***。该项目于2019年5月8日回款567 482.5元,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至今未回款; 5.2018年9月18日与淄博职业学院就汽车工程系实训室设备采购项目签订合同书,合同总价1 957 000元,合同落款处显示邦和世纪公司授权代表为***。该项目于2019年12月11日全部回款; 6.2019年与淄博职业学院签订《建工学院及汽车系实训软件采购项目》合同,合同总价575 000元,管理(招标)服务费8625元,合同落款处显示授权代表人为***。该项目于2019年12月11日全部回款。 ***以确认其与邦和世纪公司2016年2月15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邦和世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994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8年7月31日与邦和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查明的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入职邦和世纪公司的时间;2.邦和世纪公司应向***支付的提成数额;3.邦和世纪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能否被支持。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的入职时间问题。***、和绪科技公司均否认双方曾经建立过劳动关系,***、邦和世纪公司就***的入职时间各执一词,庭审中,***提供的其与邦和世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与和绪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除甲方信息、合同期限外,合同的其他内容、格式均一致,而***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任命书及文件,均体现出***2018年之前就已经以邦和世纪公司名义开展工作,且邦和世纪公司任命***为销售总监,***亦代表邦和世纪公司参与行业内会议,对上述事实邦和世纪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为和绪科技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对邦和世纪公司所持主张不予采信,进行采纳***提出的其于2016年2月15日入职邦和世纪公司的意见,确认***2016年2月15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与邦和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邦和世纪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提成及提成款的具体数额。***在职期间,其与邦和世纪公司就发放提成未有书面约定或相关制度规定,邦和世纪公司虽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支付提成,但结合***与邦和世纪公司法人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谈话录音的内容能够确认,邦和世纪公司认可***应享受业绩提成,且同意在回款90%的情况下,按纯利润的13%向***支付提成款,故对于***所述邦和世纪公司按纯利润的13%给付提成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回款数额,对于***负责的回款已达到90%的项目,邦和世纪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提成。 具体到***主张的六个项目,根据双方在微信聊天及谈话中达成的一致意见,首先,邦和世纪公司与贵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的两个项目回款均未达到90%,***作为请求的提出方,亦未就其已达到可享受贵州项目提成的条件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要求邦和世纪公司支付贵州两个项目提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18年邦和世纪公司与淄博职业学院的采购项目虽已全部回款,但合同落款处显示系案外人***代表邦和世纪公司签订的上述采购合同,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委托***代为签订的上述合同,且考虑到***负责了另外与淄博职业学院相关的项目,*****作为销售总监,其有条件接触到各个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对其下属销售人员的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亦属本职工作,故其提供的淄博项目相关的文件、往来邮件、出差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与此次签订的采购项目有关,故***要求领取上述项目提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2018年5月北京汽车技师学院项目已全部回款,邦和世纪公司应按口头约定向***支付该项目剩余提成40 000元;最后,2018年11月与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已回款567 482.5元,2019年与淄博职业学院项目已全部回款,均已达到发放提成的条件,邦和世纪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标准即纯利润的13%计发上述项目的提成。 庭审中,双方对计算提成基数的“纯利润”如何确定各持已见,***认为合同总价款扣除40%的成本、13%的税费及中标服务费后即为纯利润;邦和世纪公司主张按其提供的利润核算表中列明的项目计算纯利润。因利润核算表当中并未有***签名,且***对核算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核算表对于***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参考双方微信聊天及录音的内容即合同总价款扣除40%的成本、13%的税费、项目相关差旅费及中标服务费后的数额为纯利润。综上,经核算邦和世纪公司应支付***北京汽车技师学院项目提成40 000元、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项目提成33 127.44元、2019年与淄博职业学院项目提成30 407.16元,以上共计103 534.6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本案中邦和世纪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能否被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15日到期,***实际工作至2019年8月6日,邦和世纪公司法人代表向***发出的微信“赶紧看,看了签,不能拖,因为我不能违反合同,不能超过一个月,因为你们合同到期了”,究其内容,是通知***续签劳动合同,并告知***届时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而***提供给邦和世纪公司的离职申请书及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主动提出辞职并进行工作交接。***就其提出的邦和世纪公司2019年8月6日口头提出不让其到岗工作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提出业务员不签订新的销售任务书不能续签劳动合同,邦和世纪公司新制定的销售任务无法完成,改变了劳动合同的主要结构,认为属于邦和世纪公司拒签劳动合同,该事由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且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新合同降低了***的劳动条件,故***要求邦和世纪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自二O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至二O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与北京邦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邦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提成103 534.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邦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预交5元),由北京邦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玫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