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霖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慧廷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荣洲实业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3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慧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厍路161号834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荣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988号第11幢三楼26室。
法定代表人:顾荣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霖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519号第9幢第二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邵雅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宏根,上海霖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慧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荣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洲公司)、上海霖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炬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9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慧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修复费用2,000,000元(人民币,下同),驳回被上诉人荣洲公司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错误认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剥夺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将双方作为共同诉讼人,但一审在查明两被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的基础上没有将两被上诉人列成共同被告,而是让上诉人另行起诉,人为增加诉累。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真实的挂靠人并非荣洲公司,荣洲公司本身就没有施工资质和管理队伍,而是另有其人,但一审对此并未查明。一审一方面认定挂靠关系,另一方面又认定霖炬公司只是出借名义,而没有实体权利义务,将挂靠行为合法化。3.一审错误认定造价报告的内容和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当重新委托造价鉴定。一审造价报告没有按照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中要求的修复施工工艺进行鉴定。修复造价报告完全无视双方在合同中对水电线材约定的品牌型号和质量标准。造价报告还缺少了关于外墙整修部分、外墙渗漏的修补剂墙面涂料、脚手架搭设费用、垃圾清运费用、1楼室外墙体裂缝处理费用、室外场地给排水改造费用、新风排风部分缺失造价估算等费用。其次,漏取造价规范中的取费项目的“商务补贴费用”,对因修复施工给上诉人造成的时间损失未予考虑等。综上,一审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和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荣洲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霖炬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霖炬公司没有参加施工或结算,都是荣洲公司进行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慧廷公司支付荣洲公司工程余款1,778,480.13元;2.慧廷公司支付荣洲公司违约金(以191,751.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慧廷公司实际清偿日止;以976,448.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慧廷公司实际清偿日止;以610,280.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慧廷公司实际清偿日止)。一审审理中,荣洲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慧廷公司支付荣洲公司工程余款1,900,536.18元。
慧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荣洲公司赔偿慧廷公司维修费用700,000元;2.荣洲公司支付慧廷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每日2,000元,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9日止,合计446,000元。一审审理中,慧廷公司变更第一项反诉请求为:荣洲公司赔偿慧廷公司因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费用2,000,000元。一审审理中,慧廷公司撤回第二项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6日,荣洲公司作为乙方、慧廷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上海XX鞋业2#楼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松江区XX路XX弄,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图纸室内外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税收、包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的承包方式,工期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工程质量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固定总包价,金额为2,288,144元。合同约定甲方在开工前7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乙方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陈某作为甲方驻工地代表、王某作为监理进行工程监理、纪宏根作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合同另约定,本工程及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J73-91)、《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0-88)等国家定制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工程质量要求达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标准,达不到国家及行业检验标准的部分,乙方应按甲方和监理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相关验收标准,相关费用和由此导致的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概由乙方承担。工程竣工验收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乙方工程完成后通知甲方20天内进行验收,如甲方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总价30%,第二次顺延三个月内支付乙方总价40%,第三次顺延五个月支付乙方总价款25%,剩余5%在两年内结清。工程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自工程质保期届满返还乙方。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装饰保修2年、水电保修2年、防渗漏工程保修3年。合同还约定,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2,000元。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2,000元违约金。该合同对于其他事项也另做出了约定。该合同甲方由李建文签名并加盖慧廷公司公章、乙方由闫某签名并加盖荣洲公司公章。
2016年8月6日,荣洲公司与慧廷公司就系争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预算清单以外的额外工程,乙方向甲方以书面形式出具工程量联系单,乙方完工后甲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30日内付清款项,与预算清单中总造价无关。《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工程由乙方全垫资,甲方如不能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利到项目现场收取出租的全部租赁费,直至乙方工程款项结清为止。该《补充协议》另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荣洲公司与慧廷公司就涉案工程增项部分陆续签订多份《工程签证单》。
2017年5月29日,荣洲公司与慧廷公司及浙江B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竣工验收单》,其中浙江B有限公司的验收意见为:基本完成设计图纸上的工程量,基本满足使用要求,评定为合格。慧廷公司作为业主的验收意见为:同意该工程验收评定为合格的监理意见。荣洲公司的审查意见为:审评确认合格。
2017年6月8日,荣洲公司与慧廷公司签署《移交单》,其中载明:收到壹佰零壹间钥匙,经检房间内电器、家具数量正确(除114、112房间工程完工后交付)。
2017年6月24日,慧廷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根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25日前支付荣洲公司合同总价30%,如不兑现承诺,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执行。该《承诺书》另明确付款计划如下:本工程总价2,441,121元(不含签证单结算的金额),1.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支付工程总价30%,金额为732,336.30元;2.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支付工程总价40%,金额为976,448.40元;3.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支付工程总价25%,金额为610,280.25元;4.剩余5%为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金额为122,056.05元。
2017年8月,浙江B有限公司出具《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进行评估,结论为:监理部从2016年8月16日开始介入本项目的监理工作,从工程开工时就要求施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资料,到目前为止,工程所使用的原材料均未提供合格证明书、产品质保书。本项目原定的施工周期为60日历日,由于施工方的原因,造成工程一直不能完工交付甲方使用,给甲方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减少甲方的经济损失,在2017年5月,应甲方要求对该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验收结论为基本满足使用要求,初步认定为合格工程。但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角度看,该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隐患,大部分原材料、器配件均为三无产品,据此我监理项目部认为本项目不具备验收条件,工程质量评定为不合格工程。
一审另查明,系争合同签订后,慧廷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930,000元。
一审又查明,经慧廷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上海XX鞋业2号楼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委托在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并出具修复方案。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出具《同测司鉴【2018】建鉴字第154号装修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6.1一层新砌墙体施工质量符合规范及使用要求,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6.2部分房间承重墙上开凿水平沟槽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6.3从一层总配电箱至每层配电箱电缆规格不符合设计要求;6.4部分房间卫生间防水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6.5共93个房间卫生间插座安装高度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6.6共31个房间的部分插座安装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所有房间电视机旁弱电插座未安装完成,不符合设计要求;6.7一层排水管道布置符合设计要求;6.8抽查房间排水管道存水弯设置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6.9共62个房间封窗基材厚度及40个房间封窗钢化玻璃厚度不符合规范及约定要求;6.10共69个房间复合木地板表面平整度或拼缝尺寸不符合规范要求。
《同测司鉴【2018】建鉴字第154号装修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另载明:根据现场检测鉴定情况,对不符合设计、约定及规范要求的部位进行修复,建议修复方案如下:1.拆除一层新砌厨房油烟机、橱柜,做好保护措施;铲除墙面、地面瓷砖;拆除安装的房屋厨房窗户,做好保护措施;拆除一层砌筑墙体。在墙体下部设置混凝土坎台,高度不小于150mm,重新砌筑一层加气块墙体,在新旧墙体交接处及墙体转角处按照规范要求设置拉结钢筋,安装厨房原窗户,墙面粉刷砂浆,压入网格布。室内地面、墙面下部涂刷防水涂料2度,墙面下部防水高度300mm。重新安装墙面、地面瓷砖,安装厨房原油烟机及橱柜。外墙面批腻子,涂刷外墙涂料2度。2.铲除每个房间开槽处表面砂浆至墙体,以槽中心线上下各150mm,拆除埋设的电线管、水管,重新敷设水管、线管,清除槽内杂物,墙体开槽采用环氧树脂聚合物砂浆填实,表面用∮5钢筋网片+水泥聚合砂浆加固,钢筋网片长度沿开槽方向,宽度为300mm,间距100mm。恢复墙面腻子及涂料。3.拆除更换总配电箱至各层配电箱的接入电缆,采用设计要求的3×95mm2电缆线。4.拆除有防水涂料的卫生间地面瓷砖及砂浆,重新做找平、找坡,涂防水涂料2度,恢复地面瓷砖。拆除有渗漏水卫生间的墙面瓷砖及砂浆,重新粉刷,涂刷防水涂料2度,高度为2000mm,恢复墙面瓷砖。对玻璃隔墙与墙体连接处重新注胶密封。铲除卫生间外有渗水墙面的腻子及涂料,重新批腻子,涂刷涂料2度,面积详见本意见书表4。5.拆除卫生间插座高度偏差超过±10mm的插座,重新按照设计要求安装,修复时可能损坏部分瓷砖,按照每个插座1m2考虑瓷砖损失。6.紧固松动插座;对接线错误插座进行调整;对缺接地线、零线插座应敷设接地线、零线,并连接插座;对未通电插座应做接线处理。建议对所有房间电视机旁未完工的弱电插座做补价处理。7.整改卫生间排水口存水弯。拆除卫生间吊顶,对所有排水口管道重新单独设置存水弯(马桶自带水封,排水口不需另外设置存水弯),恢复顶面吊顶,吊顶考虑10%损坏率。8.阳台铝合金窗框基材厚度与规范要求偏差较小,对实际使用影响较小,建议做适当的补价差处理。更新所有封窗玻璃厚度不符合约定要求的钢化玻璃。9.拆除69个房间木地板平整度、板面缝隙偏差过大房间的木地板,地面做找平后,重新铺设复合木地板。10.修复施工时,对已完成的成品、半成品、家具家电等做好保护措施,并做好垃圾清运工作。11.修复材料及施工质量需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慧廷公司已经实际支付鉴定费189,240元。
经慧廷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XX路XX弄上海XX鞋业2号楼装饰装修工程修复方案进行审价。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中世造鉴字【2019】第07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本项目总造价为RMB:1,054,003元,其中阳台铝合金窗修复费用54,915元、复合地板修复费用39,467元。该鉴定意见书另载明,本项目鉴定费30,000元,已由上海慧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
一审审理中,荣洲公司自认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资质。荣洲公司另明确不同意对于涉案工程进行维修。
一审审理中,慧廷公司提供其作为甲方、霖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乙方承包上海XX鞋业2#楼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松江区XX路XX弄,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图纸室内外装修(按照预算清单:主水管不在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税收、包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的承包方式,工期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工程质量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固定总包价,金额为487,187元。合同约定甲方在开工前7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乙方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陈某作为甲方驻工地代表、王某作为监理进行工程监理、纪宏根作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合同另约定,本工程及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J73-91)、《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0-88)等国家定制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工程质量要求达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标准,达不到国家及行业检验标准的部分,乙方应按甲方和监理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相关验收标准,相关费用和由此导致的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概由乙方承担。工程竣工验收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乙方工程完成后通知甲方20天内进行验收,如甲方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总价30%,第二次顺延三个月内支付乙方总价40%,第三次顺延五个月支付乙方总价款25%,剩余5%在两年内结清。工程质保金为决算总价款的5%,自工程质保期届满返还乙方。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装饰保修2年、水电保修2年、防渗漏工程保修3年。合同还约定,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2,000元。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2,000元违约金。该合同对于其他事项也另做出了约定。该合同甲方由李建文签名并加盖慧廷公司公章、乙方由闫某签名并加盖荣洲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6日。
一审审理中,慧廷公司另提供霖炬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有上海霖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委托上海荣洲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办理上海慧廷贸易有限公司发包XX公寓楼装修改造有关工程的施工、结算、收款事宜(如有出现其他经济纠纷事宜,由上海霖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授权委托书未载明落款时间。
一审审理中,荣洲公司与慧廷公司均确认系争合同结算的金额为2,441,121元。荣洲公司与慧廷公司另确认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合计389,415.177元。荣洲公司与慧廷公司还确认《同测司鉴【2018】建鉴字第154号装修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涉的西面南北各五间阳台铝合金窗并非由荣洲公司施工。
一审审理中,闫某出庭陈述,其不是荣洲公司的员工,而是借荣洲公司的名义和慧廷公司签的合同。其主要负责签订合同、预算和协调、决算、开会。实际施工人是纪宏根,实际施工都是纪宏根在操作。纪宏根到庭陈述,其和慧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因慧廷公司有房子需要改造,和其联系,签订了装修合同,金额是200多万元,其他的部分由慧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侄子做了。因为慧廷公司付款不及时,双方产生了纠纷。
一审审理中,慧廷公司称荣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中慧廷公司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应为霖炬公司,故签订两份合同,且有霖炬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对慧廷公司和霖炬公司之间的合同进行备案。荣洲公司称是为了借用霖炬公司的资质进行备案需要,才又由霖炬公司和慧廷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两份合同实际是同一个项目,霖炬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也是为了挂靠资质进行备案所需。
一审审理中,荣洲公司及霖炬公司明确慧廷公司作为甲方、霖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因荣洲公司挂靠霖炬公司,故以霖炬公司和慧廷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该合同的工程施工内容均系荣洲公司施工完成,结算也是由荣洲公司和慧廷公司进行的结算,两份合同所涉的工程款均包含在本案讼争的工程款中。慧廷公司称对于荣洲公司和霖炬公司的具体关系不清楚,但确认工程是荣洲公司做的,也是和荣洲公司进行的结算。
一审审理中,霖炬公司明确霖炬公司和慧廷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霖炬公司也不会向慧廷公司主张任何工程款。
一审审理中,法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系争合同无效,经释明,荣洲公司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继续主张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荣洲公司要求慧廷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而产生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点:一、慧廷公司应否向荣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荣洲公司应否向慧廷公司承担修复责任。对此,法院分述如下:
一、慧廷公司应否向荣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首先,荣洲公司与慧廷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约定慧廷公司将系争合同所涉装修工程发包给荣洲公司,并最终由荣洲公司施工完成,双方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另,慧廷公司和霖炬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荣洲公司及霖炬公司均明确该合同系荣洲公司借用霖炬公司资质后,以霖炬公司名义和慧廷公司签订的合同,荣洲公司和霖炬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虽然慧廷公司辩称该部分工程合同关系在慧廷公司和霖炬公司之间形成,但该合同所涉装修工程和系争合同所涉装修工程均是针对松江区XX路XX弄上海XX鞋业2#楼的装饰装修工程,且慧廷公司也明确知晓涉案工程均由荣洲公司施工,结算也均由荣洲公司与慧廷公司进行结算。故,系争合同是慧廷公司作为发包人,荣洲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形成的合同的事实,慧廷公司应是知晓且认可的。其次,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实际由荣洲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工程并进行验收,慧廷公司也接收了涉案工程。此后,荣洲公司与慧廷公司进行结算,且慧廷公司已经向荣洲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即合同实际由荣洲公司与慧廷公司履行。再次,霖炬公司在诉讼中已经明确认可涉案工程均由荣洲公司施工,所有工程款均属于荣洲公司,并承诺其不会就此再提出主张。综上,对于系争合同所涉的装饰装修工程,荣洲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有权直接要求慧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于慧廷公司和霖炬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装饰装修工程,霖炬公司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实际应建立在荣洲公司与慧廷公司之间,故荣洲公司亦可依此直接向慧廷公司主张权利。鉴于此,荣洲公司有权直接向慧廷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至于慧廷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无论是承包人未取得施工资质还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装饰装修合同均属无效。本案中,慧廷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荣洲公司施工,因荣洲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故荣洲公司与慧廷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应属无效。虽然涉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效,但荣洲公司与慧廷公司已经通过承诺书及签证单的形式对于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荣洲公司主张参照合同及结算材料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承诺书、签证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荣洲公司要求慧廷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900,536.18元,确有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荣洲公司与慧廷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效,故荣洲公司要求慧廷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鉴于荣洲公司在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主张违约金,故对于荣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荣洲公司应否向慧廷公司承担修复责任。虽然荣洲公司与慧廷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效,但因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荣洲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荣洲公司称涉涉案工程均系按照慧廷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故不应承担修复责任,但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质量问题均是针对施工质量本身鉴定得出,而非针对荣洲公司施工是否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故对于荣洲公司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现荣洲公司明确不同意进行修复,故应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由慧廷公司自行修复。至于具体的修复费用,已经《中世造鉴字【2019】第07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对于其中双方的争议部分,其中阳台铝合金窗的修复费用,因双方均确认并非荣洲公司施工,故对于该部分费用54,915元应在修复费用中予以扣除;至于其余的争议意见,鉴定人员在《中世造鉴字【2019】第07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庭审中均做出反馈,上述反馈意见较为合理,而荣洲公司与慧廷公司对于各自的争议主张未能进一步补充证据证实,故对于荣洲公司与慧廷公司的其余争议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鉴定意见、审价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法院确定荣洲公司应支付慧廷公司修复费用999,088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确认上海荣洲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慧廷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效;二、上海慧廷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荣洲实业有限公司装修工程余款1,900,536.18元;三、上海荣洲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慧廷贸易有限公司修复费用999,088元;四、驳回上海荣洲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904.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19,2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诉讼费合计257,544.82元,由上海荣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6,135.44元(已付26,904.82元,余款199,230.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由上海慧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409.38元(已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由上海豪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市XX路XX弄上海XX鞋业2号楼修缮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应为262.26万元。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对一审鉴定意见的异议均已经由鉴定单位予以回复。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工程造价意见系其在一审判决之后自行委托案外鉴定机构所出具,对于鉴定单位的选择,鉴定的依据、范围均未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法院的确认,整个鉴定的过程也没有各方当事人的参与,该鉴定意见中所列举的核减(增)主要原因均与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一审委托鉴定单位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意见一致,亦缺乏客观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鉴定报告不予采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荣洲公司缺乏施工资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案的争议是:一、荣洲公司的主体资格争议,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与其结算工程款项;二、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议。上诉人主张,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霖炬公司,理由是霖炬公司出具了全权委托荣洲公司负责涉案工程施工结算的委托书,故应由霖炬公司与其进行结算。而荣洲公司与霖炬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系荣洲公司借用霖炬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出具委托书及另行由霖炬公司与上诉人订立合同均是为了备案需要。本院对此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是荣洲公司,直接与上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也是荣洲公司,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对象亦是荣洲公司,而上述双方的行为均在上诉人与荣洲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框架之内,也就是说,无论从合同签订的主体而言,还是从合同实际履行的角度来看,与上诉人直接发生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就是荣洲公司,而非霖炬公司。在一审的谈话笔录中,上诉人也自认其知晓荣洲公司缺乏施工资质,同时确认涉案工程均是由荣洲公司施工完成,故一审采信了被上诉人关于因借用资质才由霖炬公司出具委托书的意见,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一方面主张涉案施工合同相对方为霖炬公司,另一方面又反诉要求荣洲公司承担工程修复责任,显然存在矛盾。综上,上诉人关于荣洲公司诉讼主体及本案法律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一审根据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形成的承诺书、签证单等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判令由上诉人向荣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修复费用的争议。荣洲公司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上诉人主张由荣洲公司承担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修复责任,于法不悖。但上诉人上诉要求霖炬公司与荣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超出了其反诉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就此另行主张。上诉人以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修复费用,上诉人针对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了若干异议。经查,针对上述异议,中世公司在其鉴定意见书中均予以了回复,就上诉人提出的部分异议,中世公司已在最终造价中进行了调整,其他未支持的异议中世公司也已具体详细的说明了理由,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依据,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未按照修复方案进行造价鉴定的情形,一审据此采纳了中世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并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确定了相应的维修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慧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4.82元,由上诉人上海慧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斯空
审判员  郑卫青
审判员  毛慧芬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翟宣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