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霖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霖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2573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霖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雅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月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霖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霖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被告霖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平、孔月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12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霖炬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11时53分许,被告霖炬公司驾驶员周泽军驾驶牌号为沪BM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闵行区剑川路、华宁路西约5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泽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位系被告人保公司。现原告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被告霖炬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霖炬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其司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其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费用,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为45,124.28元,但要求扣除发票抬头为个人的辅助器具费、没有病历对应的医疗费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11时53分许,被告霖炬公司驾驶员周泽军驾驶牌号为沪BM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闵行区剑川路、华宁路西约5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泽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前次诉讼后,原告至相关医院进行复诊并住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自行支付医疗费45,124.28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BM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含有不计免赔险。
还查明,2018年1月22日,本院就本起事故作出(2017)沪0112民初3547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70,113.2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上海霖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5,0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2017)沪0112民初354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周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周泽军的用人单位被告霖炬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的交强险限额已用完。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关于医疗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了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抬头为个人的辅助器具费用,有医嘱可寻,故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药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5,12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5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1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合理支出,但原告主张偏高,本院根据本案综合情况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12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46,274.2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5,274.28元,由被告霖炬公司向原告***赔偿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5,274.28元;
二、被告上海霖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2.19元,由被告上海霖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玉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孙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