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霖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荣洲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慧廷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9620号
原告:上海荣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顾荣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霖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邵雅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宏根。
原告上海荣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被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2019年5月7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霖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荣洲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被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上海霖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宏根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荣洲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778,480.1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91,751.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以976,448.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以610,280.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上海市松江区久富路151弄2#楼进行装饰装修,承包范围为按图纸室内外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合同总价为2,488,144元。系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图纸及改建要求,双方又约定增加部分工程。2017年5月29日,经被告验收,评定原告的施工工程为合格。2017年6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441,121元(不含增量签证的金额),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对于增项部分,原、被告也共同确认,新增工程量价款合计389,415.177元。根据结算,可以确认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30,536.177元。2017年11月,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后经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先行撤诉。然,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其余工程款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900,536.18元。
被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系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闫道理,其借用原告的资质签订合同,故系争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的主体应当是第三人,故不应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系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原告应维修或扣减工程款。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没有竣工验收交付,原告的债权即使有效也不成就,且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930,000元。本案所涉的两份合同均属无效,在此情况下,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和剩余工程款,且违约金的标准过高。
第三人上海霖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认可原告的主张。
同时,被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维修费用700,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逾期竣工违约金,每日2,000元,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9日止,合计446,000元。审理中,被告变更第一项反诉请求为:原告赔偿被告因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费用2,000,000元。审理中,被告撤回第二项反诉请求。
原告上海荣洲实业有限公司针对被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是根据被告提供的白图进行的施工,施工是经被告确认的。原告根据系争合同及白图施工完毕并交付验收,被告也已经投入使用,至今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原告无需支付维修费用。
第三人上海霖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同意原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系争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上海豫全鞋业2#楼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松江区久富路151弄,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图纸室内外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税收、包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的承包方式,工期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工程质量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固定总包价,金额为2,288,144元。合同约定甲方在开工前7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乙方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陈雷作为甲方驻工地代表、王雷明作为监理进行工程监理、纪宏根作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合同另约定,本工程及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J73-91)、《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0-88)等国家定制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工程质量要求达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标准,达不到国家及行业检验标准的部分,乙方应按甲方和监理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相关验收标准,相关费用和由此导致的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概由乙方承担。工程竣工验收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乙方工程完成后通知甲方20天内进行验收,如甲方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总价30%,第二次顺延三个月内支付乙方总价40%,第三次顺延五个月支付乙方总价款25%,剩余5%在两年内结清。工程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自工程质保期届满返还乙方。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装饰保修2年、水电保修2年、防渗漏工程保修3年。合同还约定,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2,000元。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2,000元违约金。该合同对于其他事项也另做出了约定。该合同甲方由李建文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乙方由闫道理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
2016年8月6日,原、被告就系争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预算清单以外的额外工程,乙方向甲方以书面形式出具工程量联系单,乙方完工后甲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30日内付清款项,与预算清单中总造价无关。《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工程由乙方全垫资,甲方如不能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利到项目现场收取出租的全部租赁费,直至乙方工程款项结清为止。该《补充协议》另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增项部分陆续签订多份《工程签证单》。
2017年5月29日,原、被告及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竣工验收单》,其中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验收意见为:基本完成设计图纸上的工程量,基本满足使用要求,评定为合格。被告作为业主的验收意见为:同意该工程验收评定为合格的监理意见。原告的审查意见为:审评确认合格。
2017年6月8日,原、被告签署《移交单》,其中载明:收到壹佰零壹间钥匙,经检房间内电器、家具数量正确(除114、112房间工程完工后交付)。
2017年6月2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根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25日前支付原告合同总价30%,如不兑现承诺,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执行。该《承诺书》另明确付款计划如下:本工程总价2,441,121元(不含签证单结算的金额),1、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支付工程总价30%,金额为732,336.30元;2、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支付工程总价40%,金额为976,448.40元;3、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支付工程总价25%,金额为610,280.25元;4、剩余5%为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金额为122,056.05元。
2017年8月,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对系争工程的质量进行评估,结论为:监理部从2016年8月16日开始介入本项目的监理工作,从工程开工时就要求施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资料,到目前为止,工程所使用的原材料均未提供合格证明书、产品质保书。本项目原定的施工周期为60日历日,由于施工方的原因,造成工程一直不能完工交付甲方使用,给甲方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减少甲方的经济损失,在2017年5月,应甲方要求对该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验收结论为基本满足使用要求,初步认定为合格工程。但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角度看,该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隐患,大部分原材料、器配件均为三无产品,据此我监理项目部认为本项目不具备验收条件,工程质量评定为不合格工程。
另查明,系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系争工程的工程款930,000元。
又查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松江区久富路151弄上海豫全鞋业2号楼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委托在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并出具修复方案。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出具《同测司鉴【2018】建鉴字第154号装修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6.1一层新砌墙体施工质量符合规范及使用要求,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6.2部分房间承重墙上开凿水平沟槽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6.3从一层总配电箱至每层配电箱电缆规格不符合设计要求;6.4部分房间卫生间防水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6.5共93个房间卫生间插座安装高度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6.6共31个房间的部分插座安装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所有房间电视机旁弱电插座未安装完成,不符合设计要求;6.7一层排水管道布置符合设计要求;6.8抽查房间排水管道存水弯设置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6.9共62个房间封窗基材厚度及40个房间封窗钢化玻璃厚度不符合规范及约定要求;6.10共69个房间复合木地板表面平整度或拼缝尺寸不符合规范要求。
《同测司鉴【2018】建鉴字第154号装修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另载明:根据现场检测鉴定情况,对不符合设计、约定及规范要求的部位进行修复,建议修复方案如下:1、拆除一层新砌厨房油烟机、橱柜,做好保护措施;铲除墙面、地面瓷砖;拆除安装的房屋厨房窗户,做好保护措施;拆除一层砌筑墙体。在墙体下部设置混凝土坎台,高度不小于150mm,重新砌筑一层加气块墙体,在新旧墙体交接处及墙体转角处按照规范要求设置拉结钢筋,安装厨房原窗户,墙面粉刷砂浆,压入网格布。室内地面、墙面下部涂刷防水涂料2度,墙面下部防水高度300mm。重新安装墙面、地面瓷砖,安装厨房原油烟机及橱柜。外墙面批腻子,涂刷外墙涂料2度。2、铲除每个房间开槽处表面砂浆至墙体,以槽中心线上下各150mm,拆除埋设的电线管、水管,重新敷设水管、线管,清除槽内杂物,墙体开槽采用环氧树脂聚合物砂浆填实,表面用∮5钢筋网片+水泥聚合砂浆加固,钢筋网片长度沿开槽方向,宽度为300mm,间距100mm。恢复墙面腻子及涂料。3、拆除更换总配电箱至各层配电箱的接入电缆,采用设计要求的3×95mm2电缆线。4、拆除有防水涂料的卫生间地面瓷砖及砂浆,重新做找平、找坡,涂防水涂料2度,恢复地面瓷砖。拆除有渗漏水卫生间的墙面瓷砖及砂浆,重新粉刷,涂刷防水涂料2度,高度为2000mm,恢复墙面瓷砖。对玻璃隔墙与墙体连接处重新注胶密封。铲除卫生间外有渗水墙面的腻子及涂料,重新批腻子,涂刷涂料2度,面积详见本意见书表4。5、拆除卫生间插座高度偏差超过±10mm的插座,重新按照设计要求安装,修复时可能损坏部分瓷砖,按照每个插座1m2考虑瓷砖损失。6、紧固松动插座;对接线错误插座进行调整;对缺接地线、零线插座应敷设接地线、零线,并连接插座;对未通电插座应做接线处理。建议对所有房间电视机旁未完工的弱电插座做补价处理。7、整改卫生间排水口存水弯。拆除卫生间吊顶,对所有排水口管道重新单独设置存水弯(马桶自带水封,排水口不需另外设置存水弯),恢复顶面吊顶,吊顶考虑10%损坏率。8、阳台铝合金窗框基材厚度与规范要求偏差较小,对实际使用影响较小,建议做适当的补价差处理。更新所有封窗玻璃厚度不符合约定要求的钢化玻璃。9、拆除69个房间木地板平整度、板面缝隙偏差过大房间的木地板,地面做找平后,重新铺设复合木地板。10、修复施工时,对已完成的成品、半成品、家具家电等做好保护措施,并做好垃圾清运工作。11、修复材料及施工质量需符合相关规范要求。被告已经实际支付鉴定费189,240元。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久富路151弄上海豫全鞋业2号楼装饰装修工程修复方案进行审价。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中世造鉴字【2019】第07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本项目总造价为RMB:1,054,003元,其中阳台铝合金窗修复费用54,915元、复合地板修复费用39,467元。该鉴定意见书另载明,本项目鉴定费30,000元,已由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
审理中,原告自认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资质。原告另明确不同意对于系争工程进行维修。
审理中,被告提供其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乙方承包上海豫全鞋业2#楼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松江区久富路151弄,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图纸室内外装修(按照预算清单:主水管不在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税收、包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的承包方式,工期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工程质量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固定总包价,金额为487,187元。合同约定甲方在开工前7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乙方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陈雷作为甲方驻工地代表、王雷明作为监理进行工程监理、纪宏根作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合同另约定,本工程及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J73-91)、《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0-88)等国家定制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工程质量要求达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标准,达不到国家及行业检验标准的部分,乙方应按甲方和监理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相关验收标准,相关费用和由此导致的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概由乙方承担。工程竣工验收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乙方工程完成后通知甲方20天内进行验收,如甲方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总价30%,第二次顺延三个月内支付乙方总价40%,第三次顺延五个月支付乙方总价款25%,剩余5%在两年内结清。工程质保金为决算总价款的5%,自工程质保期届满返还乙方。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装饰保修2年、水电保修2年、防渗漏工程保修3年。合同还约定,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2,000元。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2,000元违约金。该合同对于其他事项也另做出了约定。该合同甲方由李建文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乙方由闫道理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6日。
审理中,被告另提供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有上海霖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委托上海荣洲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办理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发包九亭公寓楼装修改造有关工程的施工、结算、收款事宜(如有出现其他经济纠纷事宜,由上海霖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授权委托书未载明落款时间。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合同结算的金额为2,441,121元。原、被告另确认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合计389,415.177元。原、被告还确认《同测司鉴【2018】建鉴字第154号装修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涉的西面南北各五间阳台铝合金窗并非由原告施工。
审理中,闫道理出庭陈述,其不是原告的员工,而是借原告的名义和被告签的合同。其主要负责签订合同、预算和协调、决算、开会。实际施工人是纪宏根,实际施工都是纪宏根在操作。纪宏根到庭陈述,其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因被告有房子需要改造,和其联系,签订了装修合同,金额是200多万元,其他的部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侄子做了。因为被告付款不及时,双方产生了纠纷。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中被告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应为第三人,故签订两份合同,且有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对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进行备案。原告称是为了借用第三人的资质进行备案需要,才又由第三人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两份合同实际是同一个项目,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也是为了挂靠资质进行备案所需。
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明确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因原告挂靠第三人,故以第三人和被告的名义签订的,该合同的工程施工内容均系原告施工完成,结算也是由原告和被告进行的结算,两份合同所涉的工程款均包含在本案讼争的工程款中。被告称对于原告和第三人的具体关系不清楚,但确认工程是原告做的,也是和原告进行的结算。
审理中,第三人明确第三人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也不会向被告主张任何工程款。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系争合同无效,经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继续主张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签证单》、《竣工验收单》、《移交单》、《承诺书》、《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银行交易记录、《同测司鉴【2018】建鉴字第154号装修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授权委托书、《中世造鉴字【2019】第07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而产生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点:一、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应否向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原、被告签订系争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合同所涉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并最终由原告施工完成,双方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另,被告和第三人就涉案装修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均明确该合同系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后,以第三人名义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和第三人属于挂靠关系。虽然被告辩称该部分工程合同关系在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但该合同所涉装修工程和系争合同所涉装修工程均是针对松江区久富路151弄上海豫全鞋业2#楼的装饰装修工程,且被告也明确知晓涉案工程均由原告施工,结算也均由原、被告进行结算。故,系争合同是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形成的合同的事实,被告应是知晓且认可的。其次,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实际由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工程并进行验收,被告也接收了涉案工程。此后,原、被告进行结算,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即合同实际由原、被告履行。再次,第三人在诉讼中已经明确认可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均由原告施工,所有工程款均属于原告,并承诺其不会就此再提出主张。综上,对于系争合同所涉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被告和第三人就涉案装修工程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装饰装修工程,第三人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实际应建立在原、被告之间,故原告亦可依此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鉴于此,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至于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无论是承包人未取得施工资质还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装饰装修合同均属无效。本案中,被告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应属无效。虽然涉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效,但原、被告已经通过承诺书及签证单的形式对于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原告主张参照合同及结算材料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承诺书、签证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900,536.18元,确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鉴于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主张违约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应否向被告承担修复责任。虽然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效,但因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仍应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原告称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均系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故不应承担修复责任,但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质量问题均是针对施工质量本身鉴定得出,而非针对原告施工是否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明确不同意进行修复,故应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由被告自行修复。至于具体的修复费用,已经《中世造鉴字【2019】第07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对于其中双方的争议部分,其中阳台铝合金窗的修复费用,因双方均确认并非原告施工,故对于该部分费用54,915元应在修复费用中予以扣除;至于其余的争议意见,鉴定人员在《中世造鉴字【2019】第07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庭审中均做出反馈,上述反馈意见较为合理,而原、被告对于各自的争议主张未能进一步补充证据证实,故对于原、被告的其余争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鉴定意见、审价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修复费用999,08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荣洲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荣洲实业有限公司装修工程余款1,900,536.18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荣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修复费用999,088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荣洲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904.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19,2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诉讼费合计257,544.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荣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6,135.44元(已付26,904.82元,余款199,23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409.38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美玲
审 判 员  杨 名
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正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