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3547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霖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雅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霖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泽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霖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0,55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47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7,000元、物损(手机)1,569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金额350,700.2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霖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霖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11时53分许,被告霖炬公司驾驶员周泽军驾驶牌号为沪BM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闵行区剑川路、华宁路西约5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泽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位系被告人保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霖炬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周泽军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其司承担。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律师费同意承担3,000元。另外,其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其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医药费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报告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但不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是家政服务的护理费,故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认可20年,系数要求以17%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居住证明,且根据其司调查,在剑川路XXX号并没有见到原告本人居住,故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系数要求按照17%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注明手机有损失,对于手机损失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11时53分许,被告霖炬公司驾驶员周泽军驾驶牌号为沪BM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闵行区剑川路、华宁路西约5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泽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70,553.26元、护理费(45天)7,470元。另,被告霖炬公司垫付原告现金50,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面颊自口角至耳颞部裂伤,创缘不规则,口腔开放性伤口、下唇内侧粘膜撕裂伤,脑震荡,右侧第2、3前肋骨折,左侧第3、4掌骨基底部骨折,目前面部中心区遗留14.6cm*0.2cm条状瘢痕,明显影响面容,右胸部压痛(+);左手第3、4、5掌指关节及指尖关节不能弯曲,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2016年3月3日,原告与上海新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3月3日-2018年3月2日,工作地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号,工作岗位是浇水工人,工资为3,400元/月。事发后,上海新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女,(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系我单位聘用员工,自2016年3月3日进入我单位工作至今,期间该员工主要负责公司建造结构件制品的浇水工作,平均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三千元整,每月28日现金发放。该员工在五个月治疗康复期间,我公司对其没有发过工资。另外,***老公陈涛也是我公司员工,在我公司已经工作居住两年多,我公司专门为他们夫妻在我公司经营所在地上海市剑川路XXX号配有独立住房(简易工棚)一间,***自2016年3月3日始一直工作居住至今。”
还查明,牌号为沪BMXX**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用合同、工作居住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周泽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周泽军的雇主暨被告霖炬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了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70,553.26元。
关于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被告人保公司对该鉴定报告评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6年3月起工作和居住均在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号,因此原告的工作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持异议。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伤残等级系数和计算年限,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结合损害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费发票确定的天数,本院确认为34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为1,350元;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17天)的护理系原告恢复病情之需要,由此产生的护理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住院期间以外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按60元/天计算,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502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手机损失,虽然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体现,但现代通讯发达,手机都随身携带,发生事故时不排除手机会从口袋掉落造成损失,考虑到原告手机购买时的价格及损耗,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为2,3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合理支出,但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0,55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502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手机损失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40,513.26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40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15,113.26元;被告霖炬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与其垫付原告的50,000元相抵扣,差额45,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为方便结算,该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被告霖炬公司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70,113.2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上海霖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80.25元,由原告***负担95.28元,由被告上海霖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4.97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玉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