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萌,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文,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黄堽工业园2088号。
法定代表人:黄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80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双方合同关系认定错误。2018年2月份左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采取一次性承包方式承包给上诉人,由此推断上诉人以承包方式取得了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李庄村的建设权利。其次,根据上诉人与李汝平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可以确定上诉人已取得工程建设主体的权利。最后,根据(2021)鲁0983民初1401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说明上诉人为建设工程合同主体,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挂靠人。(2021)鲁0983民初1401号判决书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涉及项目与本案所涉项目为同一工程项目,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二、本案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相关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系挂靠关系错误。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本案由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2018年2月份左右,其与被上诉人山东海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约定其全面履行被上诉人与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李庄村等4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工程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工程决算总造价的2%收取服务费后及时将全部工程款划转至上诉人指定的账户,后因被上诉人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因而形成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地点在山东省肥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当事人虽然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诉讼地点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宜以此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80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晓东
审 判 员 唐 娜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 杰
书 记 员 张 楠